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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七號

原告
昇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王麗仁律師
被告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一○巷五四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玖萬捌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布匹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元,僅付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元,尚欠三百五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元貨款未付,被告為清償上揭貨款,曾簽發交付原告面額共計二百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三十元之如附件所示支票四紙,詎該四張支票經提示後,皆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因被告避不見面,其帳戶亦因存款不足,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向被告請求全部貨款三百五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元,惟迄今未獲給付。為此,爰基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另因被告就其中二百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三十元係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支付,故原告該部分併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以上二請求權基礎為競合關係,倘其中有一請求權滿足,另一請求權即不再請求。

參、證據:提出支票明細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張、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王俊耀。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均無意見,惟目前無力清償。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張、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原告之主張堪為採信。

二、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就其中二百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三十元,主張亦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而本院既已就原告所主張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再就前開票款請求權為審理,附此敘明。另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王俊耀,因被告對上開事實並未爭執,本案事情證已明,並無訊問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翠琪

~B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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