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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八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八號

原告
沈氏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德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籍設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00號六樓
設台北市北投區○○○路一一六號                       八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零捌佰肆拾肆元,並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零貳佰捌拾壹元或等值之玉山商業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程序上之理由:本件被告德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德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瑞公司)積欠原告承攬報酬新台幣一百六十二萬零八百四十四元,乃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出具清償債務切結書,承諾將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陸續清償前揭債務,並約定被告德瑞公司如有遲延或拒絕清償任何一期之債務,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有清償債務切結書第四條可稽。惟被告德瑞公司僅清償三萬元,其餘債務尚餘一百五十九萬零八百四十四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前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訴。

(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德瑞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清償債務切結書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徐玉玲

~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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