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六號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六號
- 原 告
- 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振隆
- 被 告
- 克隆膠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玉女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克隆膠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葉玉女,並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徐振隆,然依據其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示,兩造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俱非原告所記載之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命原告應於五日內補正兩造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之起訴狀所載之當事人之記載為真實,其起訴之程式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 瑞 東
~B法院書記官 王 波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