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二號
- 原告
- 德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台北縣鶯歌鎮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聖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兩造訂立委託設計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台北縣鶯歌鎮停一立體停車場之設計工程,被告應於原告完成該停車場之細部設計後,給付原告設計費新台幣 (下同)一百五十萬二千五百一十一元。原告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完成設計並送被告審核,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設計費,詎被告經屢催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2被告就地質鑽探工程及鑑界事宜,已自認由其向有關機關申請及另行委請他人施作,惟被告遲遲未施作,導致原告進度延後,直至九十年二月,被告才以口頭告知原告,依兩造契約之資料重新檢測處理,原告隨即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通知建築師辦理,建築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完成此兩項工程,開始細部設計,是系爭工程之所以遲延,責任不在原告,且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完工並送圖予被告,之後屢以公文函催被告請款並無下文,原告轉向監察院陳情被告未付設計費涉有挪用交通部補助設計費之嫌,被告乃與原告在台北縣政府主持下舉行協調會,會議結論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均未提出原告施工遲延之抗辯,被告以原告施工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無依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1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兩造之約定,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完成設計,而可請求報酬,是時效應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完成,縱以原告實際完成工作交付之時(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亦已逾二年時效,被告拒絕付款。2原告施工遲延:原告於完成初步設計時已逾期三日,而細部設計完成已逾三百二十七日,故全部逾期天數計三百三十日,被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如不能解除契約,亦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3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法配合地質鑽探工程及鑑界致進度延後,惟查地質鑽探工程及鑑界,可由原告自行完成,契約內並未明定由被告完成,是鑽探工程及鑑界進度有所延誤,非可歸責於被告。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立委託設計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台北縣鶯歌鎮停一立體停車場之設計工程,被告應於原告完成該停車場之細部設計後,給付原告設計費一百五十萬二千五百一十一元,原告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完成設計並送被告審核,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設計費,被告經屢催拒不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委託服務契約書、原告歷次請款公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拒絕付款,另原告施工遲延,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如不能解除契約,亦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完成設計並送被告審核,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有本院收文章可稽,則原告請求並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二年時效,被告指稱本件請求權罹於時效,容有誤會。
四、次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完工並送圖予被告,之後屢以公文函催被告請款並無下文,原告轉向監察院陳情被告未付設計費涉有挪用交通部補助設計費之嫌,被告乃與原告在台北縣政府主持下舉行協調會,會議結論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並未提出施工遲延之抗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請款公文、監察院函及台北縣政府函附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為證,被告雖辯稱曾以口頭提出原告施工遲延之保留,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既已受領設計圖,卻未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即因受領而推定其拋棄契約解除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縱認原告施工遲延,原告亦不必就遲延之結果負責任,是被告於起訴後以原告施工遲延,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無據。綜上,被告所為拒絕付款之抗辯,均不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一百五十萬二千五百一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