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二號
- 原告
- 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楊肅欣律師
- 被告
- 揚陽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因承攬台北縣鶯歌鎮○○路路緣工程,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購買緣石等物品,俟於同年七月五日再予追加,有報價單為憑,總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原告於被告購買上開貨物後,已依其指示將貨物送交工地現場,並經簽收在案,惟被告除已支付二十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外,尚餘七十萬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並無買賣關係,本件實係第三人甲○○向原告購買貨物云云,然甲○○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原告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已依法開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即被告,經被告收受並依營業稅法之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在案,此事實已據被告自認在卷。雖被告辯稱不知甲○○以其公司名義向原告買受,但原告若確實不知,又為何收原告開立之發票?其辯解實屬矛盾,可見系爭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而與甲○○個人無涉。
㈢又被告既將公司營建牌照借予甲○○使用,由甲○○以被告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並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為買賣行為,顯然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現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告對善意第三人即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紙、送貨單影本十二紙、報價單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及向台北縣鶯歌鎮公所調取被告投標承攬「尖山路路緣石工程」之相關文件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本件係第三人甲○○向被告公司借牌競標取得台北縣鶯歌公所發包之工程,甲○○因該工程所需而向原告購買路緣石等物品,買賣關係存在於甲○○與原告之間,與被告公司無涉,原告應向甲○○求償方屬正確。原告於向甲○○追索未果後,卻轉向被告求償,自屬曲解而非有理。
㈡系爭貨物買賣關係,自始至終都是原告與甲○○雙方接洽,所簽之收據也都是甲○○個人所為,被告從未知悉;何況交易期間,貨款也都由甲○○支付,且工程完工後,被告也將該工程餘款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開立華南銀行面額一百零五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支票全部付予甲○○,甲○○取得所有之款項後即與原告結清,何以原告拖延至今再轉向被告請求支付貨款,理由過於牽強可議。
㈢按統一發票僅為營業稅法規定營業銷售人銷售貨物必須開立之銷貨憑證,並非買賣契約之證明。買賣契約究竟存於何人之間,端視買賣意思表示之當事人為斷。本件買賣自始至終皆係第三人甲○○與原告接洽,買賣契約自成立於原告與甲○○之間,被告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至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乙節,係因系爭工程由甲○○實際上由承攬,甲○○購買建築材料,均須以被告之名義索取發票,被告在形式上仍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因此被告收受統一發票,憑以報稅,並非承認係買賣契約當事人,不得專憑統一發票,認定買賣契約當事人。
三、證據:提出付款支票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公司營建牌照借予訴外人甲○○使用,由甲○○以被告公司名義承攬台北縣鶯歌鎮○○路路緣工程,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為施作上開工程所需之緣石等物品一批,俟於同年七月五日再予追加,總價款共計九十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將貨物送交工地現場並經簽收在案,惟被告除已支付二十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外,尚餘七十萬元迄未給付。被告既將公司營建牌照借予甲○○使用,由甲○○以被告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並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為買賣行為,被告復收受原告就本件買賣依法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在案,顯然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現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告對善意第三人即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第三人甲○○向被告公司借牌競標取得台北縣鶯歌公所發包之系爭工程,甲○○因該工程所需而向原告購買路緣石等物品,上開貨物之買賣自始至終都是原告與甲○○接洽,所簽收據乃甲○○個人所為,被告從未知悉,已付之部分貨款亦係由甲○○支付,可見買賣關係存在於甲○○與原告之間,與被告公司無涉。至於被告收受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乙節,乃係因系爭工程實際上由甲○○承攬,甲○○購買建築材料,均須以被告之名義索取發票,被告在形式上仍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因此被告收受統一發票,憑以報稅,並非承認係買賣契約當事人,不得專憑統一發票,認定買賣契約當事人。況且被告已將該工程餘款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開立華南銀行面額一百零五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支票全部付予甲○○,如被告須再對原告給付,對被告顯不公平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公司營建牌照借予訴外人甲○○使用,由甲○○以被告公司名義承攬台北縣鶯歌鎮○○路路緣工程,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為施作上開工程所需之緣石等物品一批,俟於同年七月五日再予追加,總價款共計九十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原告已將貨物送交工地現場並經簽收在案,但買賣價金尚餘七十萬元未為給付,且原告就本件買賣所依法開立之統一發票亦經被告收受並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在案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紙、送貨單影本十二紙、報價單影本二紙為證,被告對之並不爭執,亦自認確有將公司牌照借予甲○○使用,由甲○○以被告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並將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之情,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將其公司營建牌照借予第三人甲○○使用,同意甲○○以其公司名義承攬台北縣鶯歌鎮公所發包之系爭工程並實際在工地現場施作,則甲○○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為施作工程所需之緣石等物品一批,指示原告將上開貨物送至工地現場交付,致使原告信以為被告公司所購買,將送貨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被告公司,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系爭貨物縱非被告公司所買,惟被告之行為既足以使原告信以為有以代權授與甲○○而與之交易,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原告曾與甲○○結算部分款項為由,抗辯原告應知交易對象乃甲○○而非被告,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原告一直以為交易對象就是被告,之前亦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結算等語,核原告所言,與常情並無相違,且被告亦未能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未付貨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又本院前曾依原告聲請向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函調系爭工程投標資料,欲查明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乃被告借牌予甲○○,並非被告得標後再將工程轉包予甲○○之待證事實是否屬實,惟台北縣鶯歌鎮公所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迄未檢附相關資料函覆本院,且被告嗣後亦已自認本件確係借牌予甲○○之情屬實,故本院認上開資料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乃不待其函覆即逕予辯論終結,均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