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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七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七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巨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右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伍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肆拾萬伍仟肆佰肆拾叁元按年息百分之一○.八八計算,餘款陸拾貳萬零貳佰玖拾肆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巨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其中六十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息,另九十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息,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分別獲償本金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及二十七萬九千七百零六元,並繳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及放款查詢單、收息紀錄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月珍

~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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