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九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三月間起向被告經營之「興南停車廣場」承 租一年停車位,停放原告出資購買而以訴外人劉嘉哲為登記名義人之AC─ 三五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除提供車位以利原告停放車輛外,並負有保管 車輛之責,原告則按月給付被告停車租金暨管理費新台幣(下同)四千元。 詎上開車輛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停放於該停車場時竟為遺失,被告遲至同年 月六日始通知原告,使原告於受通知後方為報案,而延誤尋回車輛之時機, 被告顯然未善盡保管責任。茲因原告之上開車輛迄未尋獲,且係因被告未盡 保管責任始為遺失,被告自負有賠償責任,原告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之價款 六十二萬元,惟被告卻拒絕賠償。 ㈡又被告所經營之停車場係以磁卡辦理進入,車輛進出停車場時需至出場外之 管理員辦理繳費後,始可將車輛駛出場。查本件遺失之車輛,由監視錄影帶 中攝影顯示,竊賊係跟隨前輛出場之車急駛而出,然管理員非但未即時阻其 逃脫也未即時報案,致使竊賊從容逃匿無縱,被告明顯有管理之重大疏失。 ㈢原告向被告租用停車位,被告按月向原告收取租金及保管費,則被告就原告 停放之車輛自負有保管責任。被告既負有保管責任,而原告所有前開車輛卻 在該停車遺失,使原告遭損害,被告顯然有所過失,而原告所遭受之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就原告之損害當負有賠償責任。查 原告之前開車輛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六十二萬元之價格向合源汽車 商行購買,此有買賣合約書一紙可稽,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六十二萬元 。 三、證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註銷登記申請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AC─三五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台北縣 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註銷登記申 請書各一份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準此,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又受有報酬之受寄人, 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 原告停放於其所營停車場內之車輛負有保管之責,並按月向原告收取費用,自 係受有報酬之受寄人,而其對於受寄物即原告所有之前開車輛遺失,復未能證 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首揭說明,對原告即應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此觀民法第二 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故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查本件原告所有車 號AC─三五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自九十年十二月遭竊後迄未尋獲,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是以,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次查,原告所有前 揭車輛係一九九二年一月出廠之BMW廠牌(規格型式:525IA)車輛, 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係以六十二萬元價格購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 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車車籍資料查閱無訛。原告買 受後至九十年十二月失竊止,已使用該車一年四個月,該車價值即因原告使用 之故,已有減損,故原告以購車價額做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本身使 用該車一年四個月期間所減損之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 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本件自用小客車自原告買受後迄失竊止,原告已使用一年又 四月,依定率遞減法第一年折舊額為二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元【620000×0.36 9=228780】;第二年以四個月計算,其折舊額為四萬八千一百二十元【(000 000- 000000)×0.369×4÷12=4812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折舊額累 計為二十七萬六千九百元(228780+48120=276900)。扣除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三十四萬三千一百元(000000-000000=343100)。從而,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