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騎乘車號LN三─七○一號機車,在 台北縣林口鄉○○路一八七號前,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撞及 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請求 被告賠償三個月薪資損失七萬五千元,另精神慰撫金九十二萬五千元等語。 (二)原告迄今已經回診五次,出院後休息二個月都沒有工作。原告並未衝出去給 被告撞到。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北鑑 字第九二○二三六號鑑定意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為證 據。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刑事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僅能賠償 原告六萬元。對於原告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及三個月無法工作並無意見, 是對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額有意見,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原告應就工 作損失部分提出證明車禍發生並不完全是被告的錯,對於鑑定結果有意見 ,是原告自己跑出來讓被告撞到的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交通事件刑事偵審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騎乘車號LN三─七○一號機車 ,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一八七號前,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撞及 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因該車禍所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 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七○號偵查卷宗第二○頁),而該車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乙○○雨夜駕駛重機車,超速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行人丙○○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四日北鑑字第九二○二三六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參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 附民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一○頁),而被告所涉刑事責任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判 決確定,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完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交通事件刑事偵審全卷核閱屬實,則原告上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稱乃原告自己衝出道路始遭被告撞及一節,被 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言屬實,且依據本院調取之前述刑事卷宗內所附證據資 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是以被告之抗辯當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亦分別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故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被告之過失所肇之車禍受傷害所致之損害,應屬可採。爰 就原告請求之數額分別審酌如左: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不 能工作三個月,損失工資七萬五千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應證 明其出院後不能工作之事實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記載,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此有 前述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資參考,衡情原告所受之傷害為頭部顱內出血之傷害, 通常需要相當時間之休養始能恢復工作,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三個月無法工作 ,應屬合理而得以採信。又據原告提出之其於九十二年一月至四月間在新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共獲得十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之工資,則其平均月薪應 為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主張以每月工資 二萬五千元計算,合計三個月間損失七萬五千元之工資,即屬有理由,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因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九十二萬五千元部分,亦為被告所爭執, 抗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經查,原告因本次車禍而頭部受傷,自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住院治療,且尚需門診追蹤治 療,其所受傷害非輕,則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當可想見,經衡酌雙方之社會、經 濟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一 切情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三十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 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三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 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 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波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