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五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理念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路○段一五八號八樓之一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住台北市○○區○○路五八一巷臨六十七號
- 被告
- 丙○○即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八號八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該院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九號),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理念股份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理念股份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理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理念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陳述略稱:被告理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理念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簽立「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借款契約)交原告收執,借款期間為三年,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固定計付,償還辦法依年金法按月以三十六期本息平均攤還方式償還。又約定繳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僅繳息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即未再繳付,迭經催討,均無效果,計尚欠如聲明所示所載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理念公司、丁○○、丙○○連帶負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影本一件、借款明細表、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調取被告丙○○於該銀行之存款印鑑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理念公司、丁○○部分: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目前無力清償。
(二)被告丙○○部分:否認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借款契約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惟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均人在美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伊名義之簽名及蓋章,並非伊所簽,且伊亦未授權他人簽名,該事都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
(一)被告理念公司、丁○○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
(二)被告丙○○部分:提出護照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林鈞銘變更為乙○○,並經新法定代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理念公司邀同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簽立「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事實欄所述。詎上開借款僅繳息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即未再繳付,迭經催討,均無效果,計尚欠如聲明所示所載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為被告理念公司、丁○○所自認,並有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影本各一件、借款明細表、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影本二件可證。原告該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丙○○亦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乙節,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本件借款契約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有原告所提借款契約足按,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國赴美,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始返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護照可證,被告丙○○於系爭借款時間既未在國內,如何能於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其復否認有何授權他人代為簽名或蓋章之情。又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簽名及書寫地址各十遍,其當庭所為之簽名及書寫之地址(被告丙○○當庭書寫之筆跡,附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所提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上之連帶保證人欄處被告羅丙○○名義之簽名及地址,以肉眼觀察,兩者字跡亦顯然不同。另被告丁○○復於本院陳稱:「當初原告對保人員到我公司(理念公司)來對保,要求要有連帶保證人二位,他說叫我太太(即被告丙○○)當連帶保證人,我說我跟我太太分居中,且他人在國外,對保人員說沒有關係,他代為辦理,所以我有交付被告丙○○的身分證影本給原告對保人員,但是我沒有交付被告丙○○的印章。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面關係被告丙○○的簽名及住址,不是我寫的,我也不知道是何人所寫的,印章也不知道是何人所蓋。...我確實沒有交付被告丙○○的印章給原告對保人員。」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證被告丙○○並未簽名或蓋章於系爭借款契約或本票上,且被告丙○○否認有授權他人代為簽名或蓋章之情,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確有擔任本件連帶證人,從而其請求被告丙○○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尚屬無據。
三、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向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調取被告丙○○於該銀行之存款印鑑卡,以證明系爭借款契約上被告丙○○名義所蓋用之印文為真正。惟縱使本院調取上印鑑卡,系爭借款契約上被告丙○○名義之印文與其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之存款印鑑卡之印文相符,得認有印章遭盜蓋之情,而應由被告丙○○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丙○○既已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借款契約簽約日期並未在國內,無可能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蓋章,且另一被告丁○○亦證稱本件借款之時間,被告丙○○未在國內,且其與被告丙○○分居中等語(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被告丁○○與被告丙○○既然在分居狀態,衡情被告丙○○亦無可能授權被告丁○○代為簽名或蓋章,是原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理念公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丁○○)請求被告理念公司、丁○○連帶給付借款一百零七萬二千四百二十元,並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對於被告丙○○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翠琪
~B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