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鉅憲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三九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三九巷三一號一樓
- 被告
- 戊○○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三九巷三一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一九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鉅憲工程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貳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而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一九計算,逾期償還時,在六個月以內另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有訂借據一紙足憑。
㈡詎被告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後即無法依約攤還,尚欠本金貳佰貳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無效,且被告鉅憲工程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亦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另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被告等應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貨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件、借據、被告鉅憲工程有限公司拒絕往來公告、被告鉅憲工程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件、借據、被告鉅憲工程有限公司拒絕往來公告、被告鉅憲工程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貳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算之其餘違約金部分,被告利息係付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則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之利息應係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支付,如被告未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支付利息,則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始構成違約,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以前之違約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何君豪
~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