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四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丁○○ 忠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 一○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四四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被告丙○○、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一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被告忠誠實業有限公司自九 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月二十四日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先此陳明。 貳、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丁○○基於詐欺之故意,自八十八年三月 起,共同以被告忠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忠誠公司)名義透過報紙、雜誌、廣告 、傳單、網路及加盟展等方式宣傳,俟有意加盟者與之接洽時,被告丙○○、吳 淑芬、丁○○即示以虛偽之被告忠誠公司區域業績表、全省加盟商資料、搬家業 預估每年營業額一覽表、貨車數量等不實文件,並於加盟契約條款中為區域保證 、年營業額保證,致有多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加盟契約,原告亦受其詐騙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被告丙○○代表被告忠誠公司簽訂臺中縣太平市區之加盟契約 ,並繳交加盟金二十萬元、保證金十萬元,被告丙○○、吳淑芬、丁○○僅於加 盟初期提供客源,惟於他人陸續加盟後,旋將新客戶介紹予新加盟商,並對原加 盟者謊稱已無客源,致原告及諸多原有之加盟商無法繼續經營,始得知上情等語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丁○○、忠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及所提書狀聲明、陳述略 以:原告係與被告忠誠公司簽約,與被告甲○○經營之忠誠搬家汽車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無涉,被告甲○○在被告忠誠公司擔任助理,負責會計及搬家業務,其與 被告丙○○交往期間,僅依被告丙○○指示將加盟金存入鍾陳實業有限公司帳戶 ,並未參與被告忠誠公司招商加盟業務,且其早有更名之意而常年使用「吳沛萱 」之名,並非意圖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化名,況原告之加盟型態為特許加盟,僅有 經營技術之授與及區域保證,被告忠誠公司只須提供經營技術並保證其加盟區域 未有其他加盟廠商即為已足,查被告忠誠公司確已依約履行,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原告自未受有加盟金、保證金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丁○○基於詐欺之故意,自八十八年三月起共同以被告 忠誠公司名義,透過報紙、雜誌、廣告、傳單、網路及加盟展等方式宣傳,並向 有意加盟者提示內容不實之被告忠誠公司區域業績表、全省加盟商資料、搬家業 預估每年營業額一覽表、貨車數量等資料,為區域保證或年營業額保證,致有多 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加盟契約,原告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被告忠誠公司簽 訂臺中縣太平市區之加盟契約,繳交加盟金二十萬元、保證金十萬元等語,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忠誠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加盟合約書為證,且為 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丙○○、丁○○、忠誠公司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 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丙○○、丁○○共同為本件詐欺行為,致原告受 有給付加盟金二十萬元及保證金十萬元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甲○○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本件刑事部分即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調查、偵審中,證人即被告忠誠公司財務長己○○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 日警詢時證稱:「忠誠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丙○○及甲○○。」、 (問:為何你知道公司有問題還繼續對外徵召加盟商?)丙○○及甲○○告訴我 是加盟商的問題,因為加盟商嫌太累、案子太多,他們不想再做了。」、「 ...丙○○及甲○○以詐騙加盟商加盟金的方法向不知情之加盟商詐騙... 。」、「丙○○及甲○○先在雜誌、報紙、網站上及宣傳單刊登『忠誠實業有限 公司』業績優良及形象良好的廣告,再於世貿中心舉辦加盟展吸引不知情之被害 人加盟我們公司,於被害人繳交加盟金後,我們公司會先應付性介紹幾個客戶給 新加盟商,等又有新加盟商加盟後,就把舊加盟商棄之不顧,而詐騙加盟商之加 盟金。」、「...警方在搜索時,我有在現場。現場有查扣合約書、公司海報 、加盟店基本資料等相關資料。現場扣押證物為丙○○及甲○○的。」等語,證 人即被告忠誠公司招商部專員陳呈祥則證稱:「忠誠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 責人是丙○○及甲○○。」、「(問:依據資料顯示忠誠實業有限公司客戶量不 多,公司為何還要大量對外吸收新加盟商?)最主要是丙○○及甲○○等人要騙 加盟商加盟金。」等語,證人即被告忠誠公司招商部主任謝振維於同年月二十三 日證稱:「甲○○也是刻意印製『甲○○』及『吳沛萱』兩種名片,針對不同的 人給不同的名片。」等語,證人即被告忠誠公司招商部主任簡德成亦為與證人己 ○○相同之證述,並證稱:「有關介紹客戶的分配...都是丙○○及甲○○在 調度...。」、「(問:忠誠實業有限公司有否與加盟商簽訂加盟契約?契約 由何人與加盟商簽訂?)有。契約由我、吳沛萱及丙○○與加盟商簽訂。」、「 最主要是丙○○及甲○○等人要騙加盟商加盟金。」等語,證人何岷璋另證稱: 「丙○○還有偽造一些客戶業績及其他相關資料叫我拿給客戶看,而且丙○○還 特別交代我們不准將前開資料帶出公司,只能叫客戶來公司看資料,平常我們都 拿不到這些資料。只有在客戶要簽約時,丙○○及吳沛萱(甲○○)才會把那些 資料拿出來。」、「(問:契約由何人與加盟商簽訂?)契約由我、吳沛萱及丙 ○○與加盟商簽訂。」、「(問:忠誠實業有限公司總公司000000000 0接到客戶的電話後,如何將客戶介紹給加盟商?)我會把欲搬家客戶的基本資 料記下來,然後交給丙○○或吳沛萱,他們怎麼處理我不清楚,但是,晚上,0 000000000會轉接至吳沛萱的手機上。」等語,證人張淑惠證稱:「八 十九年十二月左右,丙○○及甲○○(沛萱)打電話告訴我本人、台中區加盟店 李俊程、台中區加盟店江明德及台中區加盟店戊○○等人叫我們在台中市成立一 家忠誠實業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後來台中分公司只有接了二十幾個就沒 有再介紹客戶給我們,台中分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份左右就停止營業了。」等語, 證人何為之亦證稱:「九十三年以後就不再介紹客戶給我,後來,丙○○及吳沛 萱(甲○○)有叫我與洪茂華各出資新台幣十萬元開忠誠公司分店,我當時已經 知道丙○○是要騙我加盟金了,所以我及洪茂華就沒有再投資了。」、「忠誠公 司有至高雄松柏飯店辦過兩次說明會,後來,我有打電話問吳沛萱為何客戶那麼 少還要招加盟商,吳沛萱都不願意回答。」等語,而證人古源滄、陳俊隆、陳明 祥、湯豐祿、董育昌、包銘源、陳山福均證稱:其與被告忠誠公司間之加盟契約 ,係與被告丙○○及甲○○簽訂等語(以上均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查卷宗),證人楚瑞芳於系爭刑事案件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偵訊時證稱:「. ..簽約當天也是甲○○把公司文宣品拿給我看...。」等語,證人陳景陽亦 於偵查中證稱:「...甲○○曾在世貿加盟展的時候,向我說很多加盟的人剛 開始試試看,後來發現很好做,就全心加入。」等語(以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偵查卷宗)。 ㈡依前開證人證述之情節,被告甲○○與被告丙○○同為被告忠誠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並與被告丙○○共同參與被告忠誠公司之招商宣傳、加盟契約之簽訂、及保 管公司、客戶資料等業務,被告甲○○復自認為被告忠誠公司之會計人員,就被 告忠誠公司之資產、營業狀況當知之甚詳,對於其在加盟展或簽約時提供之資料 與事實不符,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甲○○辯稱:其僅為被告忠誠公司會計,依被 告丙○○指示將加盟金存入銀行帳戶,就被告忠誠公司之招商、加盟業務毫無所 悉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 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而言,其不法性在於侵害表意人之意思自由,衡之一般以加 盟既有事業方式創業者,該事業之資產、經濟條件、市場佔有率、競爭力、發展 潛能等恆為加盟時首須斟酌之因素,被告丙○○、甲○○、丁○○以被告忠誠公 司名義,透過報章雜誌或加盟展提供不實訊息予社會大眾,原告因而就被告忠誠 公司之財產狀況、營業額等重要條件陷於錯誤,進而簽訂加盟契約,繳納加盟金 二十萬元、保證金十萬元,受有交付三十萬元金錢之損害,被告甲○○辯稱:被 告忠誠公司已依約提供原告經營技術,而原告加盟地區亦無其他加盟商,自已履 行其契約義務等語,惟倘原告知被告忠誠公司之年營業額、貨車數量等經濟狀況 與被告丙○○、甲○○、丁○○公開提供之資訊相去甚遠,被告丙○○、甲○○ 、丁○○係以誇大不實手法吸引加盟商之事實,焉有甘冒風險簽約加盟之理,是 原告因受被告丙○○、甲○○、丁○○詐欺,就被告忠誠公司之業績、資產狀況 發生錯誤而為加盟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自由即受侵害,此與被告忠誠公司事後是 否依約履行其債務無涉,非謂被告忠誠公司已按所訂加盟契約履行,即可免除被 告丙○○、甲○○、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所辯,洵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丁○○以被告忠誠公司名義,故意提供不實之 業績表、加盟商資料、營業額、貨車數量等資訊,使他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加盟契 約,侵害他人之意思自由,原告亦受其詐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臺中縣 太平市區之加盟契約,致受有交付加盟金二十萬元、保證金十萬元共計三十萬元 金錢之損害,從而,原告對被告丙○○、甲○○、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甲○○自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被告丁○○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被告忠誠公 司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廖怡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