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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常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癸○○
被告
庚○○
被告
乙○○
被告
己○○
被告
壬○○
被告
海普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基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
法定代理人
辛○○
被告
統翎精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
法定代理人
子○○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常鋐有限公司、己○○、施壬○○、庚○○、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常鋐有限公司、庚○○、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基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海普斯科技有限公司、統翎精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按附表三各項次,分別與常鋐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利息。

第二項與第三項之被告,如其中一項之任一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常鋐有限公司(下稱常鋐公司)以被告己○○、施壬○○、庚○○、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有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可稽。

㈡被告常鋐公司另以被告庚○○、乙○○、癸○○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有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可稽。

㈢被告常鋐公司未能依約繳交本息,全部借款依約已屆清償期,被告常鋐公司自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而被告己○○等人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另被告常鋐公司為清償如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背書轉讓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七紙,共計二百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退票發票人之被告基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海普斯科技有限公司、統翎精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求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九紙、保證書二紙、分期付款明細帳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九紙、保證書二紙、分期付款明細帳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等人對原告的主張既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被告常鋐公司既有如原告所述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等人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另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基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應按附表三各項次,分別與被告常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基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應按附表三各項次,分別與被告常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利息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裁判費為五萬五千三百三十四元,公示送達聲請費四十五元、送達郵費為二千三百十二元,合計本件訴訟費用為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劉以全

~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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