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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
輝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被告
乙○○
兼右二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二二六四號之執行命令廢棄。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和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從原告之帳戶提存扣押之金額之日期起至發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貳拾玖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二二六四號之執行命令為原告所僱用之司機肇事所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零伍元。

(二)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所給付之保險金,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扣除之,被告為丁○○為南山人壽保險經理人,應知悉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僅能扣押二十三萬餘元,竟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之前已向環球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仍依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所載之執行名義,扣押被告所有為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之存款帳戶內各二十八萬元,共五十八萬之款項,有超額查封之情形,原告一向信譽良好,經此扣押執行,已影響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九萬元,及原告自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和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從原告之帳戶提存扣押之金額之日期起至發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二二六四二號執行命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通知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當時去銀行查時僅能查出原告有二個戶頭,並不知戶頭內有多少錢,擔心存款不足,所以同時扣押二家銀行內之存款,事後執行處通知撤銷一家銀行之戶頭,被告有去撤回對聯邦銀行之扣押程序。

(二)在前案訴訟進行中,就有收到三萬八千多元之強制險,但法院的判決並未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原告亦未對法院未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異議,直到強制執行時,才說要扣除強制險,聲請強制執行時,係依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所載之金額為執行名義。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六四二號民事執行卷。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原告之司機王鴻斌因車禍肇事,致被告三人受傷,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被告與王鴻斌應連帶被告丁○○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被告甲○○八萬零四百元、被告乙○○六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確定在案。

二、本件爭點

(一)本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否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

(二)被告逕依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所載之執行名義,未扣除被告已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費三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超額查封之情形?

(三)被告同時扣押原告所有之二家銀行之存款債權共約五十八萬元之金額,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

⑴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行,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礎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載有明文。

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在前案訴訟進行中,被告三人共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費三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等語,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視同自認,因此,本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並非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被告逕依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所載之執行名義,未扣除強制責任保險費三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超額查封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額為二十七萬六千八百零六元,應扣除被告已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費共三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執行扣押,被告卻仍依原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有超額查封之情形云云。然查,被告係依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所載之執行名義查封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係依法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被告同時扣押原告所有之二家銀行之存款債權共約五十八萬元之存款,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同時扣押原告所有二家銀行之存款共約五十八萬元之存款,顯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及資金之週轉等語。惟被告抗辯:當時不知原告所有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因此,依據前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所載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二月通知,已撤回對聯邦商業銀行之扣押等語。經查,被告依據前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同時扣押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原告所有帳戶內執行名義加計利息及執行費用已達二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及聯邦商業銀行原告所有帳戶內執行名義加計利息及執行名義共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嗣經被告撤回就聯邦銀行部分之扣押命令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六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核屬實。因此,被告不知原告所有帳戶內之金額,就原告所有帳戶內之金額依據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額聲請扣押,係行使其正當之權利,且嗣後知悉扣押金額已逾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額,隨即撤回超過執行名義部分之扣押,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徐玉玲

~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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