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1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信陸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信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陸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五月十五日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止,利息按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信陸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之後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十八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再次催討均無效。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信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對原告的請求及證據均無意見,只是現在沒有能力償還。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等人對原告的主張既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㈢從而,被告信陸公司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加以准許。

三、本件裁判費為一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送達郵費為四百四十二元,合計本件訴訟費用為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劉以全

~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