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三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三五號
- 原告
- 甲○○
- 輔佐人
- 王福助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四元。
二、陳述:︵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DK─七一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泰山鄉(原告起訴狀誤為新莊市○○○○路往中港方向行駛,在中港西路六十六號前之交叉路口,本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將原告所騎乘之FVL─二九五號機車撞倒,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及右胸挫傷等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二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在案,被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受傷後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治療,經第一次及第二次開刀,且一年後須再開刀移除固定鋼釘,計須開刀三次,且須長期忍受復健之苦,所受物質及精神上損害,分別列舉如下:
1、先後支出醫藥費及住院開刀費用計三萬一千三百七十二元,另一年後必須再開刀亦需花費三萬一千三百七十二元,二者合計六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
2、原告住院期間每天看護費二千元,共十四天,二萬八千元,一年後再度開刀亦需住院十四天,亦需看護,二者合計五萬六千元。其中請看護四天花費八千元,其餘係由原告之夫看護,亦得比照請求每天看護費二千元。
3、原告家住桃園,到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醫,因左股骨骨折坐公車不便,不得不以計程車代步,每次來回需包車一千元,加上長期復健共需二十七次,計二萬七千元。
4、住院期間之雜項費用及一年後必須再度開刀住院之雜項費用共計三萬元。
5、原告因被撞受內傷,除西醫治療外,尚須靠中藥治療,計支出中藥費用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元。
6、醫療器材助行器費用八百元、紙尿布費用七百八十元。
7、每月療養費用六千元,十八個月共十萬八千元。
8、原告受傷前原在餐廳做雜工,每月工資二萬五千元,受傷後十八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薪水收入四十五萬元。
9、原告受傷須經三次開刀,忍受長期復健之痛苦,爰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賠償。︵三︶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乙○○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六張、藥品(帖)收據影本十張(其中一張含成人紙尿褲二百元)、看護費用收據一張、助行器費用收據影本一張、計程車費用收據正本十張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戴盛輝。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辯論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被告駕駛車號DK─七一四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泰山鄉○○○路六十六號前,往中港大排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號FVL─二九五號重型機車,由右側支道駛出,該處係屬無交通號誌且視線不良之路口,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之機車撞及被告右側車頭。
︵二︶原告所起訴之民事請求,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雖然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原告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完全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號判例足參照;然本件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係肇事主因,被告係肇事次因,故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本案就原告所起訴之請求內容遂項答辯:
1、醫治期間及療養之療期間:(1)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住院及手術,同年月二十四日出院計住院七日。(2)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入院,同年月十月二十二日出院計住院七日,合計十四日。(3)醫師囑咐須靜養四個月(一百二十日)(4)門診次數計七次(六月廿七日、七月十八日、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二日、十月三日、十月九日、十月廿八日)。
2、醫療費用:(1)醫療有效收據計十四張,其餘均未載明買受人及醫師指示必要外購用藥及治療用品,計肆萬壹仟壹佰染拾貳元。(2)看護費請求日數為十四日每日貳仟元,有效收據僅有一張,金額為捌仟元。(3)門診車資以往返車程計算,因未檢附車資收據,請求金額不明確,次數平均每月一次至拆除固定鋼釘,應以十二次計次始為合理。(4)第三次拆除固定鋼釘手術費用,可比照第二次手術費用肆仟玖佰壹拾肆元計算。
3、醫療相關費用:(1)助步器捌佰元, ,紙尿布柒佰捌拾元無異議。(2)住院雜費以十四天計,另第三次拆除固定鋼釘手術住院以七天計日,合計二十一天,每日以強制汽車保險伙食費三倍計算,故每日以參佰玖拾元計算,為捌仟壹佰玖拾元。
4、療養費據醫師指示:須靜養四個月非十八個月,其金額每月陸仟元,合計為貳萬肆仟元。
5、薪資收益損失:未檢附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或同具證明效力之證明文件,請求日數應依醫師囑咐靜養四個月及第三次拆除固定鋼釘手術住院七日及手術後靜養四週,始稱合理,故其薪資損失應以五個月計算。
6、精神慰藉金:不可否認因體傷所致,但歸因原告肇事主因,其請求金額與其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身份、地位殊不合理。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查原告受傷後多久期間無法工作及是否尚須第三次開刀、費用多寡。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DK─七一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泰山鄉○○○路往中港方向行駛,在中港西路六十六號前之交叉路口,本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將原告所騎乘之FVL─二九五號機車撞倒,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及右胸挫傷等傷害;被告則以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時時,適原告駕駛機車由右側支道駛出,該處係屬無交通號誌且視線不良之路口,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之機車撞及被告右側車頭。
三、經查依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車禍照片所示,系爭車禍地點係泰山鄉○○○路與該路六六號旁巷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中港西路寬三點六公尺,該巷道則係寬三點二公尺,原告機車欲自該巷道駛出中港西路,被告自用小客車則係沿中港西路直行,肇事後被告自用小客車已駛過該交岔路口中心而停於該交岔占口前方,原告機車則尚未駛入該交岔路口中心,且係向右後倒於中港西路右側路邊白色邊線後方一點七公尺處,而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弧之葉子板處,有明顯撞擊凹痕,原告機車之車頭導流板則破損,而被告於警訊即自承「當時因右方房子阻礙視線,未看見原告機車自巷旁小路出來,所以在巷口發生車禍」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是依上開跡證判斷,顯係原告機車自該巷道駛出時,撞及在幹道直行之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葉子板處甚明,原告機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被告既自承當時其係剛起步,速度非快僅有一、二十公里左右,且又自承明知系爭地點巷口因受建築物矗立轉角經常發生車禍等情,則被告既明知當地路況視線有阻礙,時有車輛自巷口駛出,自當小心謹慎行駛,而依當時其車速僅一、二十公里以觀,則被告對其車前有原告機車駛出之狀況,自可適時採取必要之煞停或避讓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四條第三項著明規定,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未發覺原告機車駛出而未及採取適當閃煞措施,應有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之情形,而依被告之考領有駕照之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路況、車況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其有過失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云云,自不足採。而原告機車從巷道之支道駛出,未注意讓幹道之被告之自小客車先行,以致撞擊被告之車而肇事,自亦有過失。參酌偵查中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原告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北鑑字第九一一一一○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從而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輕重,認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七,被告則為十分之三。又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亦據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不合。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審酌如后:
1、原告主張先後支出醫藥費及住院開刀費用計三萬一千三百七十二元,另一年後必須再開刀亦需花費三萬一千三百七十二元,二者合計六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並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六張(其中有二張為重複提出)。經核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一千三百七十二元,業據提出收據影本十四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尚需第三次開刀拆除固定鋼釘所須費用為一萬元,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九十二)新醫醫字第二四二號函所附主治醫師病歷摘要記錄可稽,以上合計四萬一千三百七十二元為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外;超過部分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每天看護費二千元,共十四天,二萬八千元,一年後再度開刀亦需住院十四天,亦需看護,二者合計五萬六千元,其中請看護四天花費八千元,其餘係由原告之夫看護,亦得比照請求每天看護費二千元。經核原告第一、二次左股骨開刀均住院七日(第一次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住院,同年月二十四日出院;第二次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入院,同年月十月二十二日出院),第三次開刀合理之住院期間亦以七日計算,計二十一日,其住院前四天請看護之費用為八千元,一天為二千元,已據提出收據影本一張為證,被告對該收據亦不爭執,雖其後換由原告之夫代為看護,惟依原告左股骨骨折須開刀接合之病況,其個人住院期間實無法如常人行動,有賴他人照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二十一日、每日二千元之看護費計四萬二千元,應予准許;超過二十一日部分未舉證證明有住院須看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家住桃園,到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醫,因左股骨骨折坐公車不便,不得不以計程車代步,每次來回需包車一千元,加上長期復健共需二十七次,計二萬七千元,並提出計程車費收據十張為證。經核原告至目前為止,前往醫院治療共往返搭乘十次計程車,此有其提出之十張收據可證,再加上其以後第三次開刀二次往返,共十二次,此為原告因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亦為被告於答辯狀自認者,故原告請求計程車費一萬二千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確有必要,不應准許。
4、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之雜項費用及一年後必須再度開刀住院之雜項費用共計三萬元。經核除被告於答辯狀自認第一、二次住院以十四天計算,另第三次拆除固定鋼釘手術住院以七天計算,合計二十一天,每日以強制汽車保險伙食費三倍計算,即每日以三百九十元計算,計為八千一百九十元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確有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因被撞受內傷,除西醫治療外,尚須靠中藥治療,計支出中藥費用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元,並提出藥品(帖)收據影本十張為證。經核原告提出之藥品(帖)收據影本十張,均僅載明藥品(帖),並無具體藥名,亦無醫師處方,無法證明為醫療所必要,並為被告所爭執,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6、原告主張醫療器材助行器費用八百元、紙尿布費用七百八十元。經核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二張為證,且為被告於答辯狀所自認,應全部准許。
7、原告主張每月療養費用六千元,十八個月共十萬八千元。經核除被告於答辯狀自認依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須靜養四個月,每個月六千元,計二萬四千元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必要增加此部分生活上支出之需要,不應准許。
8、原告主張受傷前原在餐廳做雜工,每月工資二萬五千元,受傷後十八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薪水收入四十五萬元。經核原告受傷前受訴外人戴盛輝僱用,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百四十一號戴某經營之一品小吃店擔任店長工作,處理小吃店雜務,月薪二萬五千元,自本件受傷後即未再上班至今,其九十一年六月份薪水已給,因係小吃店原告未辦勞保等情,業據證人戴盛輝證明在卷。又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九十二)新醫醫字第二四二號函所附主治醫師病歷摘要記錄原告因本件傷害約有九至十二個月期間將無法工作,依原告係左股骨骨折至今尚不能完全恢復如常人行動,證人戴盛輝亦證稱原告至今尚未上班,故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十二佪月為合理,扣除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至當月卅日止之薪水已領,其尚有十一個月又十二日之薪水損失,計二十八萬五千元〔25000X(11十12/30)=285000〕,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9、原告主張受傷須經三次開刀,忍受長期復健之痛苦,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賠償。經審酌原告受傷須經三次開刀,忍受長期復健之痛苦與不便等情況,認其得請求之精神賠償金以十八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10、以上合計原告之損害金共五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為十之七,已見前述,則適用上開過失相抵規定,其僅能請求被告負責十分之三之賠償,即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594142X3/10=1782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忠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