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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原告
仁能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永成蛋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共同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長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仁能食品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柒萬零捌佰貳拾陸元,給付原告永成蛋品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各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仁能食品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原告永成蛋品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分別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原告等係殷實食品加工原料供應業者,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至同年七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五月至同年八月六日間,分別向原告仁能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仁能公司)及原告永成蛋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司)訂購食品加工原料數批,原告仁能公司之貨款為五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六元,原告永成公司之貨款為十二萬六千八百九十元,孰料,前揭貨款已屆清償期,被告竟一再藉故推託,拒不給付,甚至避不見面,致令原告等求償無門,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兩造約定將貨物運送至被告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一號之經營店面,並於該地請款及付款,鈞院有管轄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被告目前資金困難,無法給付。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兩造約定將貨物運送至被告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一號之經營店面,並於該地請款及付款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是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請款單、送貨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仁能公司貨款五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六元,給付原告永成公司貨款十二萬六千八百九十元,及各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

~B書記官 高玉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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