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鈞銘
- 訴訟代理人
- 黃毓寧
- 被告
- 聯優汽車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臺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臺
- 法定代理人
- 吳勝隆 住同
- 法定代理人
- 吳張暇琴 住同
- 法定代理人
- 洪世昌 住臺
- 法定代理人
- 張佑丞 住臺
- 法定代理人
- 原名張高耀)
- 被告
- 甲○○ 住臺
乙○○ 住臺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聯優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聯優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如逾期清償,除按原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聯優公司僅清償本金五十二萬零四百八十四元,並繳息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正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甲○○、乙○○方面方面: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聯優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該筆借款係公司所為,除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外,其餘法定代理人均不知情,自應由公司負償還之責。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聯優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如逾期清償,除按原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聯優公司清償五十二萬零四百八十四元本金,並繳息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後,即未再依約償還本息,依兩造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正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聯優公司所不爭執,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法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七萬九千五百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忠行~B 法官 徐福晉~B 法官 廖怡貞
~B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