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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九六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九六號

原告
楠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如附件事實欄所示第二、四、五、六、七點)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台抗字第二一二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八八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丙○○、乙○○自八十一年起借用楠亞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楠亞公司)之發票,將非屬於楠亞公司之交易內容填載於發票上,自行負擔相關稅賦,於丙○○為楠亞公司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一併繳付,又自八十四、八十五年間,被告乙○○、丙○○未經同意,在楠亞公司空白之發票上,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並盜用楠亞公司之發票章,偽造發票,將收執聯交付客戶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楠亞公司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如附件事實欄所示第二、四、五、六、七點之事實,均本於契約關係為請求,非包括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映如

~B法院書記官 高玉彬 八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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