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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昇霈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樹林市○○街七八巷三號三樓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一四六號八樓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昇霈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丙○○、趙冠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若被告逾期還款,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又被告如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清償本金八萬一千三百零二元,且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餘款均未依約繳納,其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共計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迭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復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從而,被告既有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之數額及其負擔之依據:查本件裁判費為九千零六元,公示送達聲請費為四十五元,登報費為三百元,送達郵費為六百八十元,合計本件訴訟費用為一萬零三十一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官 許月珍~B法官 朱嘉川

~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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