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被告
- 新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金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五三號一樓所為之股東會決議。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表明被告係清算中之公司,並列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廖坤村(即被告之清算人),然依原告所提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七四四號民事裁定各一份所示,廖坤村於被告之清算人職務應予以解任,並經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確定,故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坤村顯非合法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命原告於收受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雖經原告於期限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楊金生」。然查: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新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除廖坤村為董事長外,另有董事二人,即原告及闕國千,縱然廖坤村於被告之清算人職務經解任後,依據前揭公司法規定,仍有其他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可稽,換言之,現在被告之法定清算人應為原告及闕國千。
(三)惟查,原告所補正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楊金生」,非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則被告法定代理權仍有欠缺,於法未合,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翠琪
~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