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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華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華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甲○○、孟廣明、乙○○為連帶保證人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華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瓜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連帶清償之責。被告華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共借款二百二十九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二計付,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被告華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借款到期並未為清償,迄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之影本四紙、保證書之影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

三、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麗玲

~B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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