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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協潤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臺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臺
被告
己○○ 住同

         乙○○ 住同

         丁○○ 住臺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協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潤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邀同被告甲○○、己○○、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協潤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上開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協潤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協潤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為六十二萬五千元,合計即為一百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間均為一年,按月付息,期滿一併清償本金,雙方約定二筆借款之利息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三五,嗣後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並約定如到期不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協潤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餘本金一百二十五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其與原告所簽授信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本件借款即得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各乙份、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戶籍謄本、借據(影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協潤企業有限公司、甲○○、己○○、乙○○方面:右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丁○○係於被告協潤公司擔任會計,應被告甲○○之邀成為被告協潤公司之人頭股東,嗣被告甲○○稱因被告協潤公司欲向銀行貸款,股東須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蓋章,被告丁○○方於該保證書上簽名蓋章,然其並不知該份文件即為保證書,亦未閱讀其中之內容,以為僅係基於股東身分所須簽署之文件,其並無擔任保證人之意思。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協潤公司、甲○○、己○○、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協潤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邀同被告甲○○、己○○、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就被告協潤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三百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協潤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協潤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間為一年,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三五,嗣後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雙方並約定如到期不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協潤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餘本金一百二十五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丁○○則以:其確係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但其並不知該份文件即為保證書,以為僅係被告協潤公司向銀行借錢時,其基於股東身分所應簽署之文件,其並無擔任保證人之意思等語,以資抗辯。被告協潤公司、甲○○、己○○、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本件被告等人依原告之主張應係負擔連帶債務,然被告丁○○所提之抗辯顯僅係基於其是否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等個人事由而抗辯,效力應不及於其餘被告,附此敘明。

四、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影本各乙份、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借據(影本)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協潤公司、甲○○、己○○、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另被告丁○○對其確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蓋章等情雖不爭執,惟以其不知該份文件即為保證書,並無擔任保證人之意思等語置辯;然查被告丁○○自承其為高職畢業,自七十三年起即於被告協潤公司擔任會計,理應具有一定之智識水準及社會經驗,姑不論被告丁○○於簽署系爭保證書時有無詳細閱讀其上之條款內容,該保證書文首既係以顯著之較大文字載明「保證書」三字作為文件之名稱,且被告丁○○所簽署處上方亦註明該處係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之處,有該保證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被告丁○○就其所簽署之文件係保證書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其既明知該份文件為保證書,仍於連帶保證人之處簽名蓋章,自係有擔任被告協潤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至為灼然,從而被告丁○○所辯,尚非足採,其為被告協潤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堪以認定。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原告與被告協潤公司間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明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貴行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有約定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按,而被告協潤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迭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等情,亦有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表二份附卷可證;按被告協潤公司既經催告仍不依約清償利息,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B 法 官 陳翠琪~B 法 官 張紹省

~B 書記官 白俊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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