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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兆嘉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兆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兆嘉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百分之十二計算,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迄尚餘本金九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放款明細各一份。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也是受害人,目前無法一次還清,希望原告可同意減少伊負擔之金額。

丙、被告兆嘉公司及甲○○方面:被告兆嘉公司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兆嘉公司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放款明細各一份為憑;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僅辯以:目前無力負擔;被告兆嘉公司及甲○○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

~B書記官 吳美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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