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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和美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反訴被告
即原告
典觀設計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一八巷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二十七萬七千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反訴原告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十六日承作反訴被告之冷氣工程,分別有十二萬四千元、十三萬七千九百元、一萬六千元之工程款未付(反訴原告僅請求二十七萬七千元),為此提起本件反訴。查該反訴為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標的係針對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施作之工程所生瑕疵損害賠償及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方法,均屬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映如~FO~T40┌──┬─────────┬─────────┐│編號│ 施作日期 │ 工程款金額 │├──┼─────────┼─────────┤│ 一 │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 十二萬四千元 │├──┼─────────┼─────────┤│ 二 │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十三萬七千九百元│├──┼─────────┼─────────┤│ 三 │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 一萬六千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B法院書記官 高玉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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