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民吉紙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先後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由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鐵民分別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以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L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與票號L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十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原告,惟屆期經原告提示均未獲付款。嗣後林鐵民之子林德賢於八十八年復簽發本票三紙交付原告,經原告屆期提示亦未獲付款,原告始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向鈞院刑事庭對林德賢、林鐵民二人自訴詐欺罪。
㈡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二件、匯款通知單影本一件、股東同意書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公司章程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係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林鐵民於八十二年間向原告借用二百五十萬元,雙方並未簽訂書面契約,每年由林鐵民以被告為發票人,簽發面額相同之支票向原告換回同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並約定月息二分即每月利息五萬元。嗣林鐵民於八十三年交付支票時,再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故合計共三百萬元。
㈡又查系爭支票於八十五年間係由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林鐵民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所簽發支票,均足證系爭借款債務與被告無涉。
㈢系爭支票固為被告簽發,但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與六月十六日分別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然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始向本院提支付命令,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林鐵民、林德賢詐欺案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先後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由被告當時之法訂代理人林鐵民分別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以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L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與票號L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十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原告,惟屆期經原告提示均未獲付款,嗣林鐵民之子林德賢於八十八年復簽發三紙本票交付予原告,經原告屆期提示亦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固自認簽發前開二紙支票,惟以本件係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林鐵民於八十二年間向原告借用二百五十萬元始簽發前開支票交付予原告,雙方未簽訂書面契約,每年由林鐵民以被告為發票人,簽發面額相同之支票向原告換回同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並約定月息二分即每月利息五萬元,嗣林鐵民於八十三年交付支票時,再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故系爭三百萬元之借款均係訴外人林鐵民向原告借用,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後(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提出由被告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L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及票號L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十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為真正。
2、原告提出由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被告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為真正。
3、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法定代理人由林鐵民變更為乙○○。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借貸關係係存在被告與原告間或林鐵民與原告間?
㈢故本院僅須就兩造有爭執之事項為審理。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向其借款三百萬元,並簽發前開以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L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與票號L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十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予原告,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固據原提出支票影本二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各一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前開二紙支票及匯款單均自認為真正,並當庭與原告協議不爭執,故原告確曾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並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之二紙支票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由林鐵民變更為現任之乙○○,復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公司章程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兩造協議所不爭執,亦堪採信為真實。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系爭三百萬元借款係被告向其借用等語,惟被告既否認其向原告借用系爭三百萬元,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系爭三百萬元之借貸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固提出其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被告帳戶之匯款單影本一紙及退票支票二紙為證,惟查匯款單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惟匯款之原因非僅一端,自難單純以匯款之事實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另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二紙固亦為真正,然查支票係無因證券、支付證券,並不表彰其原因關係,亦難以被告簽發支票交付予原告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六、又查原告曾於九十年間以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林鐵民涉嫌詐欺為由,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亦有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而原告於該刑事案件自訴狀中指陳「林鐵民、林德賢(即林鐵民之子)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共惡意謀騙本人丙○○共計新臺幣叁佰萬元整」(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卷第二頁)、「之前就是被告二人所借,他先借我一百五十萬元,之後再借一百五十萬元,當時是被告二人一起來向我借錢,:::我是因為朋友關係才會借他錢」(見前開刑事卷第四十八頁),原告並於刑事補充自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陳稱:「:::該時被告林鐵民明知伊無償債能力,竟夥同另被告林德賢即被告林鐵民之子,以林德賢之名義,向自訴人誆稱伊所經營之民吉紙器有限公司急需資金週轉,由林德賢開立三紙本票,向自訴人借款三百萬元,此有本票三紙為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卷第一一一頁反面)、「林鐵民借錢,林德賢也有去跟我借錢,八十二年時是有借錢,我在八十四年時有匯款給林鐵民經營的公司,我們要告的是八十四年所借的款項,並不是八十二年的款項,支票退票後就改開本票」(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二號卷第二十七頁)、「被告林鐵民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自訴人誆稱伊所營之民吉紙器有限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自訴人因與被告有生意上往來,遂不疑有他,前後借予被告三百萬元」(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二號卷第二十九頁反面)。核與訴外人林鐵民於該刑事案件陳稱:「我八十二年向自訴人借二百五十萬元,我們沒有約定何時把錢還清。我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公司倒閉,由林德賢開票是因為自訴人要求的」(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卷第四十一頁)、「:::借錢是我借的與被告林德賢無關」(見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卷第四十九頁),「八十二年就借錢,是我借的,與我兒子無關」(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二號刑事卷第二十七頁)、「八十二年就借錢,是我借的,與我兒子無關」(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二號卷第六十頁)、「此三張本票是支票退票後,再開的本票,是我借的」(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二號卷第六十二頁)等語,核均相符;又訴外人林德賢亦於該案件中陳稱:「我當時有以個人名義向自訴人借錢」(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卷第二十七頁)、「(自訴人所提出之本票三紙)是我所簽的,我是在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五日所簽發的,我之所以會簽,是因為自訴人說父債要子償」(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卷第四十八頁);復徵諸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提出由訴外人林德賢簽發票號○○八七七六號、○○八七七八號、○○八七七九號之本票影本三紙(見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卷第一一六頁)及支票影本二紙(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卷第一三○頁)、匯款單(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卷第一二九頁),即與本件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三紙、支票影本二紙暨匯款單影本相同(見原告起訴狀之證物及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狀附證物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查明屬實。足證本件原告請求之借款確係原告另案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自訴詐欺案件之借款相同,而原告於該案件中既指陳係訴外人林鐵民、林德賢向其借用系爭三百萬元借款,足證訴外人林鐵民確係以其個人或林德賢名義向原告借用系爭三百萬元借款,而非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三百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及被告之間。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三百萬元借貸關係確係存在於其與被告之間,自難僅憑其提出其匯款至被告帳戶及被告簽發之支票退票之事實,即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確係存在於其與被告之間,故其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末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六行),並非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所為票據之時效抗辯,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另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僅係登記為名義負責人等語,亦與本件爭執點無影響,亦毋庸審酌。又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周舒雁
~B法院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