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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原告
鵬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易寶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捌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施作國道北宜高速公路頭城段第C514A標-全套管基樁掘工程,原告業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尚積欠三百九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竟一再藉詞推拖。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委託原告施作工程,原告既已完成全部之工作,則被告自應給付全數之工程款,現今被告尚積欠部分工程款遲不給付,原告於催索不獲給付後,自得訴請被告給付,爰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之額與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何君豪

~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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