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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

原告
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幸來建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三重市○○街一O八巷十五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被告
丙○○ 籍設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一五號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一八巷七五弄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被告幸來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由本案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目前適用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0計算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

㈡查被告幸來建設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之約定清償日仍未清償本息及利息,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放款帳戶應線金額查詢表及放款帳戶資料明細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放款帳戶應收金額查詢表及放款帳戶資料明細一紙為證,被告二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0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程怡怡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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