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及查閱合夥帳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 原 告 戊○○ 原 告 丙○○ 原 告 辛○○ 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陳柏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黃鴻圖律師 右當事人間分配合夥利益及查閱合夥帳冊等事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丙○○各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零柒拾肆元,給付原告辛○○ 新台幣捌萬玖仟零參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丙○○各以新台幣伍萬玖仟元,原告辛○○以新台幣貳 萬玖仟元分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零柒拾肆元各 別為原告戊○○、丙○○,以新台幣捌萬玖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丙○○二人各新台幣(下同)肆拾陸萬肆仟貳佰零 貳元;應給付原告辛○○貳拾參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兩造與訴外人徐阿尾等五人合夥經營「錢圓涮涮鍋中平店」(位於新莊市○○路 二00號),該合夥事業之資本額為三百六十萬元,共分為十二份,出資比例為 被告十二分之五,原告戊○○、丙○○及訴外人徐阿尾各十二分之二,原告辛○ ○十二分之一,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份開始營業。 2該合夥事業經約定由被告擔任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負責火鍋店之實際經營,又特 別約定每月決算收支及分配利益乙次,即每月五日決算上個月的營業收支,每月 十日分配上個月的營業利益(發放紅利)予各股東。惟由被告所提出之簡易報表 顯示合夥事業「錢圓涮涮鍋中平店」自九十一年元月開幕後之經營狀況每況愈下 ,甚至在三月份呈現虧損之狀態,但被告並未提出帳簿、收據及傳票資料佐證, 則被告顯然違反對原告應盡之報告合夥事務執行狀況之義務(民法第六百八十條 準用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原告為究明被告是否違反執行合夥事業之注意義務, 除多次以口頭方式請求外,尚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要求檢查合夥事業之事務及財 產狀況,並請被告提出帳簿及傳票等詳細記載收支名目之資料,惟被告均百般阻 撓拒不提出,使原告對合夥事業之事務檢查權受到侵害,原告為求慎重特地為此 事召開臨時股東會,並通知被告出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故意缺席依然拒絕提出 相關資料供原告查閱,原告再原委請律師第二次發函請其出面解決,惟被告均置 之不理。於起訴後,被告始將帳冊交予原告查閱。 3經原告詳閱被告所提供之帳冊、收據及傳票等資料後,始知合夥事業九十一年元 月份至五月份無憑証及有問題之支出款項,竟高達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二百一十六 元。對於無憑証款項之部份,因被告只提出自行書寫的支出單或未提出任何証明 ,並未提出收據或發票証明確有支出,故原告認為此部分並非合夥事業之真正支 出;至於有問題款項之部分,被告雖提出估價單、出貨單,惟估價單或出貨單並 非發票或收據,且許多估價單、出貨單不僅日期與帳面資料不符,且無商家之用 印或簽名,另有少部分收據顯係被告嗣後找商家補開,或自行書寫收據再請商家 蓋章,故原告認為此部分亦非合夥事業之真正支出。合夥事業共十二份出資股份 ,原告戊○○及丙○○二人各出資十二分之二;原告楊昭徇出資十二分之一,因 此,對於被告所虛列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二百一十六元之支出,每一出資股份可另 行分得二十三萬二千一百零一元之合夥利潤。是原告戊○○、丙○○各可分得四 十六萬四千二百零二元。原告辛○○可分得二十三萬二千一百零一元。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丙○○二人各四十六萬四千二百零二元;給付原 告辛○○二十三萬二千一百零一元。 4關於無單據部份: ⑴薪資部份:本件合夥各合夥人並未約定薪資支出每月不超出二十五萬元,此參原 告起訴狀證一被告所寫之會議紀錄並未特別約定每月薪資之支出,被告所辯顯然 不實。且被告提出被證一所支出之薪資不實,且均未向各夥人報告,取得合夥人 全體同意。「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為民 法第六七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本合夥並未以契約特別約定給予執行合夥事務之 合夥人報酬,參證一自明。被告為合夥人依上開規定不得請領報酬,惟依被告所 提出之被證一薪資統計表乙○○元月份領三萬五千元、二月份領三萬五千六百元 、三月份領三萬五千元、四月份領三萬五千元、五月份領三萬五千元,共計一十 七萬五千六百元。此部份顯當然不能計入合夥之支出。被告所提出之薪資統計表 為被告單方所作,並無任何匯出薪資或領款人簽收之單據可資證明確實支出上開 薪資,且被證一所列同一人每個月所領金額亦均不相同,謹舉三例:康秋香元月 份領薪資二萬七千二百元,其中底薪一萬八千元、而二月份之底薪則變為一萬九 千元、三月份則為二萬一千元,另梁翠香元月份底薪一萬四千四百元、二月份變 成一萬八千元、五月份則為一萬九千元,其薪資顯然三級跳,另侯佳吟元月份底 薪七千八百零六元、二月份則變為兩萬元、四月份又變成七千一百一十元,另全 勤獎金有的二千五百元、有的一千二百五十元、有的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又之前 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提出薪資統計表,此次開庭始臨時提出,顯係被告欲配 合所提出之月報表(證五)而臨訟所製作,尚難憑此即認為確係合夥之支出。經 鈞院傳訊證人湯(康)秋香、己○○、甲○○,就員工薪資表內員工姓名,證人 答沒聽過、不清楚、不認識者即不能證明有該員工在火鍋店上班領薪水,僅將證 人陳述列表(證十)。 ⑵關於菜錢、海鮮、肉: 被告未提出任何憑證,原告早即請被告提出相關支出之帳冊及單據供合夥人查閱 ,被告均拒不提出,後原告委由律師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及九十一年九月四 日(參證二、四)兩次發函,被告乃拒不提出,甚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之 臨時股東會議,被告亦惡意缺席(參證三),拒不提出帳冊或出席股東會議報告 ,令原告深覺被告有意利用執行合夥事務之便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於本件訴訟 時始謊稱單據佚失,或菜商不再合作不願提出憑證等藉口,此不但印證被告圖謀 不法利益之事實,更顯被告所提出之單據帳冊均係屬臨訟製作。 5原告所列出之有問題單據,均屬被告為併湊支出數額事後補開,顯有不實,不能 據而認定係合夥之支出: ⑴西北食品公司、康鶴實業有限公司等應開立發票,以證明有該筆交易支出,而非 以出貨單蓋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方式,此不符合法令規定,亦不合交易習慣 。且上開兩家之估價單及出貨單一至五月各筆均連號,顯係臨訟製作,不足採信 ,謹列表(證七、八),並參證九統計表。 ⑵另有些估價單或出貨單其日期不符,且其上所填商品名稱及金額筆跡與日報表筆 跡相同,另有廠商亦曾開立收據,又另以估價單為支出憑證,均顯示被告臨訟依 自己需要所製作補填,以為併湊支出金額。 ⑶尤其每月最後乙日,被告均是以大量連號之估價單或送貨單且未蓋有任何公司行 號印章,且日期亦不符合之單據,自己填寫項目及金額以拚湊支出金額,此實與 無支出憑證相同,更令原告無法接受。例如,元月三十一日估價單四張為連號0 000-0000(證據編號:一-六四),送貨單七張號碼為0000-00 00(證據編號為一-六四、六五),二月二十八日(證據編號二-五八)之送 貨單即係元月份接續之0000-0000,亦無廠商用印且日期不符,其每月 份最後乙日均有相同情形。被告臨訟虛偽製作至為明顯。 ⑷經鈞院發函、詢問,各廠商回函部份,因被告所提出之單據均是被告事後請廠商 補開,此被告已自認,廠商之回函答案,當然為肯定為其所製作,但廠商係依據 何種資料事後補開,如何確定每次交易之正確金額,其中只有西北火鍋食品公司 回函明確說明有查證內部之銷貨記錄,但其函文指出查無三月份之銷貨記錄,而 陳安蛋行亦陳報向開果菜行友人要了幾張提出供給錢圓火鍋店作帳用,並無指出 實際交易,且承認其係無心之過,另全年五穀雜糧行指出水果、通樂、拜拜用品 香紙錢等係圖錢圓涮涮鍋店委託購買,表示該商店並無賣上開商品,原告當初質 疑並非全無理由,水果、通樂、拜拜用品被告均可自己購買,且亦均曾自己購買 ,委託購買實違常理,又果真委託購買即應向購買之廠商開立收據,而非事後以 自己收據供被告作帳。 6水費、電費、瓦斯費被告提出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所提出者只是公司查詢 系統資料,並非瓦斯公司、電力公司等之繳費證明,被告應提出公司所發之收據 以證明已繳費,再者,被告前所提出帳冊單據中已有部份已附有繳費單據,原告 並非每個月均提出爭執。電話費其中單據門號:二九○G○三七七九,被告之表 列為二九G○三七七九號,兩者已不同且查無此號碼,不能列入支出費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就原告之質疑及書立於憑證上之註記,分別歸納整理說明如下︰ ⑴關於薪資支出部分,被告提出薪資統計表供參酌,此乃確實之支出,支領薪資之 人均可為證。另於合夥之初,兩造即約定薪資支出以每月不超出二十五萬元為原 則,原告明知此部分支出,被告亦無違反當初經營之約定。工讀生或實習生因臨 時徵用,不合用即支付小額工資遣散,支出記載於當日支出單上,並無不妥。 ⑵油醉雞乃店中小菜之一,有點菜單可以為證。 ⑶關於菜錢之支出,因當出供應之菜商現不再合作,其不願提出憑證,惟此乃合夥 事業經營必然發生之支出,數額亦屬合理。 ⑷店號雖名「雜糧行」,惟事實上樣樣都有,漂白水、鋁箔紙均可供應,並無不合 理之處。 ⑸泡菜係與被告另外經營之二家火鍋店共同叫貨以壓低成本,故無憑證,惟從菜單 上亦足證明此乃必然之支出,數額亦屬合理。油醉雞部分因二、三月份生意較淡 ,亦以共同叫貨分用之方式處理,故無憑證。部分高麗菜因當日進貨不足供應( 有時客人一次湧入),臨時至黃昏市場補貨,根本無法取得憑證,惟乃確實之支 出,並無不合理之處。 ⑹叫貨日與結帳日並不盡然相同,故有憑證日期與記帳日期之誤差,因結帳日常在 後故也,合情合理,並無不妥。 ⑺大樓管理費乃每月固定支出,部分憑證佚失,惟有他月份之憑證可以佐證,此乃 必然而確實之支出。 ⑻協力商號提供之憑證不以收據或發票為限,出貨單上詳列明細及廠商名稱、住址 ,均足證明乃確實之支出。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丙○○二人各壹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元; 應給付原告辛○○柒萬捌仟參佰貳拾元整,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出合夥事業錢圓涮涮鍋中平店 九十一年元月到五月份之帳簿、收據及傳票資料供原告查閱」,嗣變更為「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戊○○、丙○○二人各肆拾陸萬肆仟貳佰零貳元;應給付原告辛 ○○貳拾參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訴之第二項聲明撤回,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徐阿尾等五人合夥經營「錢圓涮涮鍋中平店」,該 合夥事業之資本額為三百六十萬元,共分為十二份,出資比例為被告十二分之五 ,原告戊○○、丙○○及訴外人徐阿尾各十二分之二,原告辛○○十二分之一, 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份開始營業。該合夥事業經約定由被告擔任合夥事務之執 行人,負責火鍋店之實際經營,又特別約定每月決算收支及分配利益乙次,即每 月五日決算上個月的營業收支,每月十日分配上個月的營業利益(發放紅利)予 各股東。惟由被告所提出之簡易報表顯示合夥事業「錢圓涮涮鍋中平店」自九十 一年元月開幕後之經營狀況每況愈下,甚至在三月份呈現虧損之狀態,但被告並 未提出帳簿、收據及傳票資料佐證,則被告顯然違反對原告應盡之報告合夥事務 執行狀況之義務。原告為究明被告是否違反執行合夥事業之注意義務,除多次以 口頭方式請求外,尚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要求檢查合夥事業之事務及財產狀況, 並請被告提出帳簿及傳票等詳細記載收支名目之資料,惟被告均百般阻撓拒不提 出,使原告對合夥事業之事務檢查權受到侵害,原告為求慎重特地為此事召開臨 時股東會,並通知被告出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故意缺席依然拒絕提出相關資料 供原告查閱,原告再原委請律師第二次發函請其出面解決,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於起訴後,被告始將帳冊交予原告查閱。經原告詳閱被告所提供之帳冊、收據及 傳票等資料後,始知合夥事業九十一年元月份至五月份無憑証及有問題之支出款 項,竟高達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二百一十六元。合夥事業共十二份出資股份,原告 戊○○及丙○○二人各出資十二分之二;原告楊昭徇出資十二分之一,因此,對 於被告所虛列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二百一十六元之支出,每一出資股份可另行分得 二十三萬二千一百零一元之合夥利潤。是原告戊○○、丙○○各可分得四十六萬 四千二百零二元。原告辛○○可分得二十三萬二千一百零一元。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丙○○二人各四十六萬四千二百零二元;給付原告辛○ ○二十三萬二千一百零一元等情。被告則以:帳目並無不實,有些至市場購買無 法取得憑證,否認有不實支出之情形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本文即有規定。本件被告擔任合夥事務之執行者,並負責製作帳冊,應由 被告就帳冊所載內容之真實性,負舉證責任。原告認為被告有問題之支出有二百 七十八萬五千二百一十六元,茲就原告所爭執之項目(原證九),而被告有提出 單據部分,分項審酌如下: 1一月份帳目: *火鍋料三千四百一十元(被告提出之單據編號1—7),出具單據者為弘道素食 商行,經本院函查結果,弘道素食商行回函稱被告確實有向他購買此產品,該單 據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為真實。 *雜糧一萬六千四百八十五元(單據編號1—11),出具單據者為陸達雜糧行, 經本院傳訊陸達雜糧行負責人丁○○證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被告有向伊 叫貨等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為真實。 *高湯三萬六千元(單據編號1—17),出具單據者為康鶴實業有限公司,經本 院函查該公司,經該公司回函稱:此單據確實為其所製作等語,堪認此部分之支 出為真實。 *檸檬八十八元(單據編號1—29),出具單據者為青果聯社,經本院函查結果 ,該商號函覆稱此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為真實。 *酒二千四百元(單據編號1—42),被告雖提出喜霖行之出貨單,惟該出貨單 所列品名為月桂冠,不在系爭火鍋店出售之項目(見本院卷第一卷第一二五頁點 菜單),被告復未能舉證有此部分之支出,自難認定此部分支出為真實。 *洗衣粉一百七十九元(單據編號1—44),出具單據者為全年五穀雜糧行,經 本院函查結果,該商號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 為真實。 *漂白水六十五元(單據編號1—44),出具單據者為全年五穀雜糧行,經本院 函查結果,該商號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為真 實。 *火鍋料三千八百八十五元(單據編號1—44),出具單據者為西北食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函查結果,該公司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 認此部分之支出為真實。 *檸檬九十元(單據編號1—47),出具單據者為青果聯社,經本院函查結果, 該商號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為真實。 *拜拜用品三百一十二元(單據編號1—55),出具單據者為全年五穀雜糧行, 經本院函查結果,該商號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分之支 出為真實。 *肉九三、九七九元(單據編號1—61),被告提出協達肉品「張世明」立具之 已收貨款證明,查系爭火鍋店點菜單有肉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為真正。 *火鍋三千一百五十元(單據編號1—66)出具單據者為西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經本院函查結果,該商號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 分之支出為真實。 *麵四千二百三十元(單據編號1—64、65),出具單據者為壬○○,經傳訊 壬○○到庭,其證稱: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為真實。 *沙茶醬及紙巾七千四百五十元(單據編號1—66),被告已提出嘉舜商行【原 金品餐具】之出貨單,系爭火鍋店購買沙茶醬及紙巾,乃屬必然,可認定此部分 之支出為真實。 *高湯二萬四千元(單據編號1—60),出具單據者為康鶴實業有限公司,經本 院函查結果,該公司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為 真實。 *醬油粉、素食高湯六千元(單據編號1—60),出具單據者為康鶴實業有限公 司,經本院函查結果,該公司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分 之支出為真實。 2二月份帳目: *高湯六千元(單據編號2—4),出具單據者為康鶴實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函查 結果,該商號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為真實。 *酒二千五百四十元(單據編號2—8),出具單據者為佳賀商行,查系爭火鍋店 點菜單有啤酒,核與該出貨單出售貨品相符,可認定此部分之支出為真實。 *火鍋料二千八百二十五元(單據編號2—19),出具單據者為西北食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函查結果,該公司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 認此部分之支出為真實。 *酒二千五百四十元(單據編號2—22),出具單據者為喜霖行,查系爭火鍋店 點菜單有啤酒,核與該出貨單出售貨品相符,可認定此部分之支出為真實。 *檸檬四十七元(單據編號2—24),出具單據者為青果聯社,經本院函查結果 ,該商號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為真實。 *高湯二萬四千元(單據編號2—34),出具單據者為康鶴實業有限公司,經本 院函查結果,該公司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為 真實。 *火鍋料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單據編號2—35),出具單據者為西北食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函查結果,該公司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 認此部分之支出為真實。 *漂白水六十五元(單據編號2—46),出具單據者為全年五穀雜糧行,經本院 函查結果,該商號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為真 實。 *檸檬一百元(單據編號2—46),出具單據者為青果聯社,經本院函查結果, 該商號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為真實。 *鋁箔紙一百元(單據編號2—46),出具單據者為全年五雜糧行,經本院函查 結果,該商號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為真實。 *火鍋料二、四二五元(單據編號2—48),出具單據者為西北食品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經本院函查結果,該公司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 部分之支出為真實。 *鋁箔紙六十五元(單據編號2—48),出具單據者為全年五穀雜糧行,經本院 函查結果,該商號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為真 實。 *洗衣粉一0五元、酒七0九元(單據編號2—48),出具單據者為全年五穀雜 糧行,經本院函查結果,該商號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 分之支出為真實。 *麵三、二四0元(單據編號2—58),出具單據者為壬○○,經傳訊壬○○到 庭,其證稱: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為真實。 *肉六萬零五百七十二元(單據編號2—60),被告提出協達肉品「張世明」立 具之已收貨款證明,查系爭火鍋店點菜單有肉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為真正。 *紙巾一九○○元、杯子及沙茶醬七○五○元、吸管筷子五五○○元(單據編號2 —62),出具單據者為嘉舜商行【原金品餐具】,系爭火鍋店購買沙茶醬及紙 巾杯子,乃屬必然,可認定此部分之支出為真實。 3三月份帳目: *火鍋料二千一百零五元(單據編號3—2),出具單據者為西北食品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經本院函查結果,該公司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 部分之支出為真實。 *檸檬一百元(單據編號3—7),出具單據者為青果聯社,經本院函查結果,該 商號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為真實。 *火鍋料一、三七0元(單據編號3—21),出具單據者為西北食品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經本院函查結果,該公司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 部分之支出為真實。 *酒一千七百元(單據編號3—25),出具單據者為喜霖行,查系爭火鍋店點菜 單有高梁酒,核與該出貨單出售貨品相符,可認定此部分之支出為真實。 *酒八百四十元(單據編號3—26),出具單據者為佳賀商行,查系爭火鍋店點 菜單有啤酒,核與該出貨單出售貨品相符,可認定此部分之支出為真實。 *高湯二萬四千元(單據編號3—34),出具單據者為康鶴實業有限公司,經本 院函查結果,該公司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為 真實。 *拜拜用品二百五十元(單據編號3—43),出具單據者為全年五穀雜糧行,經 本院函查結果,該商號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 為真實。 *火鍋料三千九百七十元(單據編號3—45),出具單據者為西北食品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經本院函查結果,該公司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 此部分之支出為真實。 *打火機五十元(單據編號3—50),出具單據者為全年五穀雜糧行,經本院函 查結果,該商號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為真實 。 *檸檬七十元(單據編號3—53),出具單據者為青果聯社,經本院函查結果, 該商號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為真實。 *漂白水二十三元(單據編號3—62),出具單據者為全年五穀雜糧行,經本院 函查結果,該商號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為真 實。 *用品五百二十元(單據編號3—64),出具單據者為全年五穀雜糧行,經本院 函查結果,該商號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為真 實。 *火鍋料二千一百零五元(單據編號3—67),出具單據者為西北食品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經本院函查結果,該公司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 此部分之支出為真實。 *酒一千二百元(單據編號3—78),出具單據者為喜霖行,惟查系爭火鍋店點 菜單並無月桂冠,無法認定該酒品係供應系爭火鍋店,自難認定此部分之支出為 真實。 *檸檬一百元(單據編號3—79),出具單據者為青果聯社,經本院函查結果, 該商號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為真實。 *拜拜用品二百五十元(單據編號3—84),出具單據者為全年五穀雜糧行,經 本院函查結果,該商號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 為真實。 *手套、菜瓜布一百四十元(單據編號3—87),出具單據者為全年五穀雜糧行 ,經本院函查結果,該公司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分之 支出為真實。 *火鍋料二0九0元(單據編號3—93),出具單據者為西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經本院函查結果,該公司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 分之支出為真實。 *肉五0、二二二元(單據編號3—99),被告提出協達肉品「張世明」立具之 已收貨款證明,查系爭火鍋店點菜單有肉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為真實。 *麵三千零六十元(單據編號3—102~108),出具單據者為壬○○,經本 院傳訊壬○○到庭證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為真實 。 *沙茶醬六、七五0元及紙巾七○○元(單據編號3—113、3—114),出 具單據者為嘉舜商行【原金品餐具】,系爭火鍋店購買沙茶醬及紙巾杯子,乃屬 必然,可認定此部分之支出為真實。 4四月份帳目: *檸檬一百元(單據編號4—2),出具單據者為青果聯社,經本院函查結果,該 商號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為真實。 *酒六千一百八十元(單據編號4—6),出具單據者為喜霖行,查系爭火鍋店點 菜單並無大關烈酒,此部分金額三三00元無法認定與系爭火鍋店有關,其餘啤 酒與點菜單相符,金額二八八0元可認定有此支出。 *高湯二萬四千元(單據編號4—6),出具單據者為康鶴實業有限公司,經本院 函查結果,該公司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為真 實除。 *點菜單一三、二00元(單據編號4—8),被告提出暄堡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 單據,點菜單係供點菜使用,應屬經營火鍋店所必需,堪予認定此部分支出為真 正。 *檸檬七十五元(單據編號4—13),出具單據者為青果聯社,經本院函查結果 ,該商號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為真實。 *漂白水二十三元(單據編號4—13),出具單據者為全年五穀雜糧行,經本院 函查結果,該商號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為真 實。 *酒一千八百元(單據編號4—15)出具單據者為佳賀商行,查系爭火鍋店點菜 單有海尼根,核與該出貨單出售貨品相符,可認定此部分之支出為真實。 *甜點一、0七0元(單據編號4—20),出具單據者為全年五穀雜糧行,經本 院函查結果,該公司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為 真實。 *可樂雪碧五百四十元(單據編號4—20),出具單據者為全年五穀雜糧行,經 本院函查結果,該公司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 為真實。 *檸檬一七五元(單據編號4—23),出具單據者為青果聯社,經本院函查結果 ,該商號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為真實。 *酒五千二百九十元(單據編號4—26),出具單據者為佳賀商行,查系爭火鍋 店點菜單有啤酒,但無月桂冠,扣除月桂冠二千四百元,剩餘二八九0元,可認 定此部分之支出為真實。 *火鍋料四、五三0元(單據編號4—26)出具單據者為西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經本院函查結果,該公司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 分之支出為真實。 *漂白水二十三元(單據編號4—26),出具單據者為全年五穀雜糧行,經本院 函查結果,該商號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為真 實。 *拜拜用品二百五十元(單據編號4—28),出具單據者為全年五穀雜糧行,經 本院函查結果,該商號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 為真實。 *通馬桶四十元(單據編號4—30),出具單據者為全年五穀雜糧行,經本院函 查結果,該商號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為真實 。 *通樂一0五元(單據編號4—35),出具單據者為全年五穀雜糧行,經本院函 查結果,該商號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為真實 。 *洗衣粉七十八元(單據編號4—37),出具單據者為全年五穀雜糧行,經本院 函查結果,該商號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為真 實。 *高湯粉二萬四千元(單據編號4—37),出具單據者為康鶴實業有限公司,經 本院函查結果,該公司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 為真實。 *火鍋料二千八百二十五元(單據編號4—43),出具單據者為西北食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函查結果,該公司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 認此部分之支出為真實。 *甜點料八四○元(單據編號4—46),單據未蓋商號戳章,不知何商號出具, 被告復未舉證,自難認定此部分支出為真正。 *檸檬一百三十元(單據編號4—46),出具單據者為青果聯社,經本院函查結 果,該商號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為真實。 *火鍋料二二○五元(單據編號4—52),出具單據者為西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經本院函查結果,該公司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 分之支出為真實。 *拜拜用品二百五十元(單據編號4—54),出具單據者為全年五穀雜糧行,經 本院函查結果,該商號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 為真實。 *餐墊紙八千四百元(單據編號4—57),被告指出具單據者為暄堡企業有限公 司,查火鍋店有使用餐墊紙之必要,可認定此部分支出為真正。 *麵三五一○元(單據編號4—57、58),出具單據者為壬○○,經本院傳訊 到庭證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為真實。 *肉六三、四九六元(單據編號4—58),被告提出協達肉品「張世明」立具之 已收貨款證明,查系爭火鍋店點菜單有肉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為真正。 *筷子、紙巾、沙茶醬、吸管一○、七五○元(單據編號4—59、60),出具 單據者為嘉舜商行【原金品餐具】,系爭火鍋店購買沙茶醬及紙巾杯子,乃屬必 然,可認定此部分之支出為真實。 *素食高湯三千元(單據編號4—63),出具單據者為康鶴實業有限公司,經本 院函查結果,該公司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為 真實。 5五月份帳目: *紅豆六三0元(單據編號5—7),查系爭火鍋點菜單並無紅豆,單據雖蓋有「 廣益行」字樣之戳章,惟經本院依被告陳報之住址查詢,未獲回覆,被告復未舉 證,自難認定此部分支出為真正。 *原子筆四十元,被告未提出單據,自難認定此部分支出為真正。 *洗衣粉、漂白水七十八元(單據編號5—13),為統一超商所開立之發票,堪 認此部分之支出為真實。 *酒一、八00元(單據編號5—16),出具單據者為佳賀商行,查系爭火鍋店 點菜單有海尼根,核與該出貨單出售貨品相符,可認定此部分之支出為真實。 *金紙七十五元(單據編號5—15),出具單據者為錢庄金香鋪,被告未舉證單 據是否為該商號所開立,自難認定此部分支出為真正。 *醉雞二、二○○元(單據編號5—18),被告已提出署名五旭食品章進福之單 據,系爭火鍋點菜單有醉雞乙項,堪認此部分支出為真正。*高湯二萬四千元(單據編號5—28),無商號戳章,被告復未舉證,自難認定 此部分支出為真正。 *醬油粉三千元(單據編號5—28),無商號戳章,被告復未舉證,自難認定此 部分支出為真正。 *油雞二千一百元(單據編號5—39),無商號戳章,被告復未舉證,自難認定 此部分支出為真正。 *修理三門冷氣門二千二百元(單據編號5—42),出具單據者為成益冷凍有限 公司,被告未舉證該筆支出是否與系爭火鍋店有關,自難認定此部分支出為真正 。 *黃金芋球(單據編號5—45),無商號戳章,被告復未舉證,自難認定此部分 支出為真正。 *火鍋料一八一五元(單據編號5—50),出具單據者為西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經本院函查結果,該公司回函稱: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 分之支出為真實。 *甜點材料六百元(單據編號5—49),單據僅記載貨品名稱、數量及價額,並 蓋有「廣益行」字樣之戳章,經本院依被告陳報之住址查詢,未獲回覆,被告復 未舉證,自難認定此部分支出為真正。 *火鍋料二○九五元(單據編號5—53)出具單據者為永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查火鍋店購買火鍋料乃屬必然,可認定此部分支出為真正。*金紙一百二十元(單據編號5—57),單據無商號之戳章,被告復未舉證,自 難認定此部分支出為真正。 *菜十一萬五千元(單據編號5—77~88),單據無商號之戳章,被告復未舉 證,自難認定此部分支出為真正。 *蛋四、五四○元(單據編號5—63、64),單據無商號之戳章,被告復未舉 證,自難認定此部分支出為真正。 *麵三六○○元(單據編號5—66)出具單據者為壬○○,經本院傳訊到庭證稱 :該單據確實為其所開立等語,堪認此部分之支出為真實。*雜糧八千八百九十五元(5-66),單據無商號戳章,被告復未舉證,自難認 定此部分支出為真正。 *肉五九、七二三元(單據編號5—68~70),系爭火鍋店購買肉類乃屬必然 ,可認定此部分支出為真正。 *海鮮四○、七一○元(單據編號5—74),點菜單有海鮮類,系爭火鍋店購買 海鮮乃屬必然,可認定此部分支出為真正。 6電話費:原告爭執二、三、四月份電話費共五二五九元部分,無繳費收據,此業 據被告補提出一至五月份之電話費收據,堪認此部分之支出為真實。 7瓦斯費:原告爭執二及三月份之費用共一五四0三元,被告有提出瓦斯公司所出 具之一至五月之電腦資料,並無系爭火鍋店欠繳記錄,被告主張其已繳納,應可 採信,堪認此部分支出為真正。 8電費:原告爭執三月份電費六八七五四元,此業據被告提出電力公司所出具二至 五月之電腦欠費查詢資料,並無系爭火鍋店欠繳記錄,被告主張其已繳納,應可 採信,堪認此部分支出為真正。 9水費:原告爭執三月份水費三0六九元,此業據被告提出三月份收據,被告主張 其已繳納,應可採信,堪認此部分支出為真正。 10大樓管理費:原告爭執二月及四月份管理費五一二0元,此部分未據被告提出繳 費證明,尚難認為被告有此支出。 四、次就原告爭執被告未提出憑證部分,審酌如下: 1薪資部分: ⑴被告報酬部分: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民 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提出之薪資統計表,被告於九十一年 一月份支領三萬五千元,於二月份支領三萬五千六百元,於三月份支領三萬五千 元,於四月份支領三萬五千元,於五月份支領三萬五千元,因被告未能舉證合夥 人間有約定由被告支領報酬,是被告將上開報酬共計十七萬五千六百元列為支出 ,並不實在。 ⑵員工薪資部分:被告雖列出一至五月份薪資統計表(被證一),惟並未提出支付 證明及簽收單據,據證人庚○○到庭證稱:伊從火鍋店開募就開始工作,開募時 月薪為二萬五千五百元,有調薪一千元,伙食津貼二千元等語,證人己○○證稱 :伊從九十二年三月開始工作,一小時一百元,沒有伙食津貼等語,證人甲○○ 證稱:九十一年二月至四月工作,晚班,月薪二萬四千元,伙食津貼二千元,全 勤二千元,二、三、四月份共領了四萬多元等語(均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 詞辯論筆錄),核證人己○○稱其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始至系爭火鍋店工作,是被 告所提之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薪資統計表將己○○列為受薪者,即與事實不符, 應將之刪除。另證人庚○○、甲○○證述情形與被告所提之薪資統計表所載數額 大致相符,可認此部分之記載為可採。又證人庚○○、甲○○證稱:梁翠香、侯 佳吟、曾筱君、林淑謹、郭麗君有在系爭火鍋店上班等語,是被告所提薪資統計 表關於梁翠香、侯佳吟、曾筱君、林淑謹、郭麗君之記載,亦可採信,是薪資統 計表所列之員工(包括工讀生),除庚○○、甲○○、梁翠香、侯佳吟、曾筱君 、林淑謹、郭麗君外,其餘員工因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雇用之事實,被告謂其支 出上開薪資,自難採信。依被告提出之被證一之薪資統計表所載,庚○○、甲○ ○、梁翠香、侯佳吟、曾筱君、林淑謹、郭麗君部分之薪資,共計四三○三六○ 元,可認為系爭火鍋店確實有支付此部分之薪資。 ⑶被告所提被證一九十一年一至五月份薪資統計表,共計為一、一三0、一九五元 ,扣除庚○○、甲○○、梁翠香、侯佳吟、曾筱君、林淑謹、郭麗君部分之薪資 ,共計四三○三六○元,可認為系爭火鍋店確實有支付此部分之薪資外,其餘六 九九八三五元,不能認定為系爭火鍋店所支出。 ⑷被告除被證一之薪資統計表外,另於帳冊記載薪資支出(二月七日二千八百元、 二月二十二日五百三十元、三月十五日四百元、三月二十四日四百八十元、三月 二十六日三百二十元、四月三日三百二十元、四月四日八百五十元、四月八日三 百六十元、四月二十日五百四十元、四月二十一日四百八十元、五月六日六百七 十元、五月十日二百八十元、五月十九日三百六十元),共八千三百四十元,因 被告未能提出支付證明或簽收單據,此部分亦不能認定為系爭火鍋店所支出。 ⑸綜上,薪資部分之支出共有七0八一七五元(699835+8340=708175),不能認為 確實有支出。 2菜錢部分:被告無法提出購買憑證,惟被告經營系爭火鍋店,需要買菜,乃屬當 然,自應有菜錢之支出,以最低之菜錢乘以五,計算一至五個月之菜錢,降低被 告不實報帳之程度,查依被告整理九十一年一至五月份之菜錢(見本院卷第二卷 第一四八頁,共六九八0四0元),五月份之菜錢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元最低, 乘以五,為五八四三五○元,認定系爭火鍋店九十一年一至五月份之菜錢支出, 其餘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元,自帳目中將之扣除。 3其餘雜物之支出(不含薪資、菜錢、電話費、電費、水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 ),一月份為一三三二六元,二月份為一九一五七元,三月份九六八五元,四月 份三五二四元,五月份二三六四四元,共六萬九千三百六十六元,因被告未能舉 證,無法認定被告確實有該項支出。 五、綜上,前揭第三項,被告有提出單據之部分,或無商號之戳章,或與系爭火鍋店 之經營無關,無法認定屬系爭火鍋店之支出,有十七萬二千零九十元,及大樓管 理費五一二0元,為被告不實支出之部分,另就前揭第四項部分,薪資部分共有 七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菜錢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元,雜物部分有六萬九千三 百六十六元,不能認定被告確實有此支出,以上共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 。原告主張合夥比例為被告十二分之五,原告戊○○、丙○○及訴外人徐阿尾各 十二分之二,原告辛○○十二分之一,合夥事業約定每月決算收支及分配利益乙 次,即每月五日決算上個月的營業收支,每月十日分配上個月的營業利益(發放 紅利)予各股東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虛列支出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 四十一元,應按合夥比例返還予原告,即原告戊○○、丙○○各十二分之二為一 十七萬八千零七十四元,返還原告辛○○八萬九千零三十七元。是原告於此範圍 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B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