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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三味宏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三味宏食品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第一筆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第二筆借款係於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伍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兩筆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時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第一筆借款本金四十四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且腳席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止,第二筆借款僅清償本金十四萬二千五百十四元,且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許清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法   官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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