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 原告
- 雅凱藝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清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紀復儀律師
- 被告
- 酷酷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土城市○○路八三巷十一號二樓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八三巷十一號二樓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甲○○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三十三巷二十九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被告公司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起陸續向原告公司下單訂購手工裝飾藝品,約定由原告設於大陸之藝富藝品廠出貨與被告,此有原告分別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訂購單為憑,貨物金額總計美金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原告依約先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出貨後,詎被告竟未按約定於出貨日後二個月付款,迭經催討,迄今仍未給付,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單之二萬七千六百件之貨品,原告早已完成,並已出貨一萬五千六百件,剩下一萬二千件仍在原告工廠內,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傳真通知被告,要求提供配件以利安裝及出貨,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再次傳真予被告要求在三月二十日回復,仍未獲置理,因被告刻意不予配合,是原告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原告仍可請求該部分之貨款,是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原告所交之貨物並無瑕疵:系爭商品皆是手工製品,原告只是打樣給被告參考形狀及外觀,何來重量、長度不符之瑕疵,原告亦未接獲被告通知有不合規格及飾品脫落等情事,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物品,應無疑義。退萬步言之,縱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被告所指之瑕疵,被告亦已罹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請求權之除斥期間。3被告所辯:本件買賣契約因原告退還貨款而合意解約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之財務經理游富甯雖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收到被告給付旅行支票及現金,用以支付第一批貨之部分貨款,被告雖稱貨品有瑕疵要扣款,惟游富甯當時以未看到瑕疵品,並未表示同意,嗣游富甯返回公司後,核對發票及向大陸工廠查詢貨品有無瑕疵情形,查知被告從未向大陸工廠反應貨物有瑕疵,且其所稱扣款數量與實際出貨數量不符,有浮報情形,又原告如將所收受之旅行支票兌換現金,需自行負擔新台幣七千七百六十六元之手續費,認有不妥,游富甯遂於翌日將所收之旅行支票及美金現金退回,要被告重新核對後再付款,被告竟以原告退回款項,指原告同意解約,誠不知所云。游富甯至被告處收取第一批出貨之價款時,被告已受領原告第三批貨物,分別是:Invoice 1001(出貨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Invoice 1002(出貨日:九十年十一月三日);Invoice 1003(出貨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Invoice 1004(出貨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游富甯將第一批價款退回之後,原告公司又繼續出貨Invoice 2001(出貨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倘如被告所述雙方業已合意解除契約為真,原告豈會繼續出貨。4被告未向原告下訂單訂購展示鐵架,故原告並無給付鐵架產品之義務,原告亦未向被告請求鐵架貨款。被告是向其他廠商訂購展示鐵架,經送至原告工廠而與原告之貨品併櫃運送,是以『PACKING LIST』有記載『鐵架』,且有記載即表示貨櫃內有是項鐵架貨物,不知為何被告稱其未收到訂購之鐵架。5原告從未向被告購買三百張卡片及羊皮信封,被告自不得就該筆款項主張與本件貨款為抵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1原告所交付之貨物,確實有與樣品不符之瑕疵:本件貨物之製作方式,係先做樣品,再報價,其計價方式,係先秤重量再看工時來計價,嗣經樣品確認後,就用原材質再做一個相同的零件圖,而後運用零件圖製作一個石膏母模,就利用此模子開始複製零件圖再組合,組合完成後送烤箱即完成,並非完全以手工製作;況若完全手工製作,一人一天做不了四個,且其報價最高僅有0.6美金,以大陸工資計算,實不可能純手工製作,否則原告即會虧損;且若為純手工製作,從被告下單之日期到原告交貨之日期,需動用多少人力,是原告宣稱完全手工而無標準品乙節,自不可採。由被告檢附實物之瑕疵品,其基座寬度3.2公分明顯少於樣品之基座寬度3.7公分,即可知有偷工減料之情形,另裝飾物易脫落之瑕疵,亦有實品為證。2系爭貨物瑕疵連連,不堪銷售,故原告財務經理游富甯將所收取之貨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退還被告,本件之買賣契約已因退還貨款而解除,原告之請求即失所據。3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初,接到客戶通知該貨品有瑕疵後,立即以電話通知原告,原告當知系爭貨品有瑕疵,被告邀請原告之財務經理游富甯來辦公室前,亦已事先告知是要付款,被告於付款當時也提到貨物瑕疵問題,並以書面載明扣款金額及數量,足以證明原告早就知道貨品有瑕疵而同意扣款。4原告僅有部分給付,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法無據:原告起訴狀內附證物之「PACKING LIST」有「鐵架」項目,惟其貨物出口清單並無是項產品,足見原告迄今未交付是項商品,而鐵架商品係為本件商品之展示架,無展示架,商品展示困難,原告未給付鐵架,乃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被告即無支付貨款之義務。另原告尚有一千二百件藝品未交貨,其併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自屬無據。5原告之財務經理游富甯向被告購買三百張卡片及羊皮信封是供原告使用,就該筆款項,被告主張與本件貨款為抵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手工裝飾藝品,金額總計美金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原告業已履行出賣人之給付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前開貨款,為此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本件貨物瑕疵連連不堪銷售,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因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退回貨款而合意解除,原告尚有鐵架及一千二百件貨品未交貨,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告即無支付貨款之義務,又原告之財務經理游富甯向被告購買三百張卡片及羊皮信封是供原告使用,就該筆款項,被告主張與本件貨款為抵銷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起陸續向原告公司下單訂購手工裝飾藝品,約定由原告設於大陸之藝富藝品廠出貨與被告,此有原告分別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訂購單為憑,貨物金額總計美金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原告依約先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出貨後,詎被告竟未按約定於出貨日後二個月付款,迭經催討,迄今仍未給付,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單之二萬七千六百件之貨品,原告早已完成,並已出貨一萬五千六百件,剩下一萬二千件仍在原告工廠內,被告積欠貨款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發票、貨物出口清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三、本件之爭點為: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原告是否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同意扣款?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合意解除?原告是否僅為部分給付,被告以此拒絕付款是否有理由?被告以原告之財務經理游富甯向被告購買三百張卡片及羊皮信封所生之價金債權與本件貨款債務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經查:1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原告是否因瑕疵而同意扣款: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其基座寬度明顯少於樣品寬度,而主張有瑕疵,原告則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皆是手工製品,原告只是打樣給被告參考形狀及外觀,並無標準品,何來交付之標的物不符合樣品規格之瑕疵。查兩造之訂購單,僅記載品名(如牡羊座長條形),並未記載標的物之重量、長度,又因原告所製作之手工製品有多種款式,所以有提供樣品供被告挑選以確定品名之必要,又因是手工製品,無法以同一模型大量生產,因此做出來之產品與樣品大小有差異,應屬常態,如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買賣標的物須與樣品相同規格,此為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未舉證兩造有此約定,自不能以原告所交付之貨物與樣品大小不符,而謂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被告另提出其所製作載明扣款字樣、金額、數量之書面一紙為證,稱原告同意就其所交付有瑕疵之貨物同意扣款,即品名S101瑕疵品三千五百個,扣款美金二千一百元,S102瑕疵品三五00個,扣款美金二千一百個,惟原告則否認有同意扣款之事實,證人游富甯即原告財務經理證稱:「甲○○的太太拿出該份文件給我看,說要付款給我,我說我沒有帶應收款明細,甲○○的太太說沒有關係,叫我先簽收錢,文件也有交給我,說如有疑問再問他們,我只是財務部經理,只負責收錢,所以我簽收了,我回去後就問會計,查發票,還問大陸出貨情形,說貨有瑕疵為何沒有通知,大陸廠稱沒有收到被告反應說貨物有瑕疵,然後我就打電話給甲○○」「S101第一批貨出貨三千個,而被告說其中三千五百個有瑕疵,S102也是一樣」「當時我只是接受被告交付文件,我的權力範圍可以答應扣款,但我要看到瑕疵品,當時被告交付文件時並沒有讓我看到瑕疵品,我當時也沒有同意被告扣款」「我在一月十七日將所收款項退回給被告,因為被告給的旅行支票給銀行兌現後,額外會負擔費用,加上現金與應收款項不符,我無法做帳,扣款方面我不同意,我要被告重新核對再將錢匯到原告公司的帳戶,並不是像被告所稱那筆貨解約退回貨款」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四頁),查品名編號S101訂單數量是四千個,第一批貨出貨三千個,S102亦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告所主張貨物瑕疵品數目超過訂單數量之情形,原告應先會核對數量及查明有無瑕疵之情事,再決定是否同意扣款,是證人游富甯所證稱「當時我只是接受被告交付文件,我的權力範圍可以答應扣款,但我要看到瑕疵品,當時被告交付文件時並沒有讓我看到瑕疵品,我當時也沒有同意被告扣款」等語,堪予採信,又綜合原告於收款翌日即將所收款項退回乙節以觀,亦足徵原告於收款當時並未同意扣款,則被告以此載有扣款字樣之書面欲證明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亦不足採。證人游富甯雖亦證稱:被告在交付上開文件之前,曾經有一次向老闆反應,只帶了一個貨品過去,說貨品的耳朵掉了,當時沒有說要扣款,我們有同意要改進,除了那次外,沒有再接到被告反應貨品有瑕疵等語(見同日筆錄第四頁),亦即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之前固曾通知原告系爭買賣標的物其中一件,有耳朵掉落之瑕疵,惟被告於通知當時並未請求減少價金,距此亦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是被告現今亦不能主張扣款。2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合意解除:被告辯稱:本件貨物瑕疵連連不堪銷售,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因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退回貨款而合意解除等語,惟查:被告不能舉證兩造有約定買賣標的物須與樣品相同規格,自不能以原告所交付之貨物與樣品大小不符,而謂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業已論述於前,而證人游富甯亦已證稱「所收款項退回給被告,因為被告給的旅行支票給銀行兌現後,額外會負擔費用,加上現金與應收款項不符,我無法做帳,扣款方面我不同意,我要被告重新核對再將錢匯到原告公司的帳戶,並不是像被告所稱那筆貨解約退回貨款」等語,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亦繼續出貨,被告亦收受之,益足徵本件買賣契約並未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合意解除,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3原告是否僅為部分給付,被告以此拒絕付款,是否有理由:
①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展示鐵架,原告並未給付,以此拒付貨款等語,經查:觀諸兩造之訂購單,其品名乙欄並無記載展示鐵架,原告亦否認有出售鐵架予被告,亦未向被告請求給付鐵架之金額,則兩造就鐵架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應可認定。縱認原告有同意隨買賣標的物附贈展示鐵架,此附贈鐵架係屬原告之附隨義務,縱未給付,被告亦不能與買賣價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以此為由拒付價金,並無理由。
②被告復辯稱:原告尚有一千二百件未交貨,併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自屬無據等語,原告不否認其尚有一千二百件未交貨,惟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傳真通知被告,要求提供配件以利安裝及出貨,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再次傳真予被告要求在三月二十日回復,仍未獲置理,因被告刻意不予配合,是原告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原告仍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貨款等語。經查:就原告主張其先後二次傳真予被告,要求被告提供配件以利安裝及出貨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傳真函二紙為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自承有接到原告之傳真函(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原告之給付兼須被告之行為,原告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給付而主張拒付價金,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4被告以原告之財務經理游富甯向被告購買三百張卡片及羊皮信封所生之價金債權與本件貨款債務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經查:有關卡片及羊皮信封之買賣契約,據被告所稱:是原告之財務經理游富甯向被告購買三百張卡片及羊皮信封,供原告使用等語,證人游富甯亦稱是伊個人購買(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五頁),則有關卡片及信封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游富甯間,即被告應向游富甯請求給付卡片及信封之買賣價金,而非向原告請求,是被告以對游富甯之債權對原告主張與本件買賣價金債務為抵銷,為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所為上開拒絕付款之抗辯,均不可採。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美金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以出貨日後二個月為付款日,及原告先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出貨,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自被告給付出貨日後二個月之翌日(如附表編號第1至5)起算遲延利息,及未出貨之部分貨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原告所陳報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一銀行交易美金之匯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
~B書記官 高玉彬~FO~T40┌──┬──────────┬────────────────┬────┐│編號│給 付 金 額 (美金)│ 利 息 起 算 日 │備 註│├──┼──────────┼────────────────┼────┤│ 1 │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元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 2 │三千二百四十六元 │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計算利息│├──┼──────────┼────────────────┤ ││ 3 │一百六十九點八元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 │├──┼──────────┼────────────────┤ ││ 4 │三千八百三十六點二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 │├──┼──────────┼────────────────┤ ││ 5 │五千七百元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 │├──┼──────────┼────────────────┤ ││ 6 │六千六百元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