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
- 原告
- 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趙慧芝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逸民律師
- 被告
- 廣泰義貿易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一之一號三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二六號十六樓之五
- 訴訟代理人
- 邱六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美金玖仟柒佰捌拾伍點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供拾貳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肆萬零陸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十五萬二千四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九萬二千七百八十五點二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先位部分:緣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十月二十日被告以電話連繫分別向原告購買一千二百箱(重量二萬四千公斤);七千二百箱(重量七萬二千公斤);二千四百箱(重量四萬八千公斤);七千二百箱(重量七萬二千公斤);四千八百箱(重量四萬八千公斤)之新鮮紅蘿蔔。價金各為美金八千四百元、四萬三二百元、二萬八千八百元、四萬三千二百元、二萬八千八百元,合計十五萬二千四百元。皆由韓國韓國港出發出運送至臺灣高雄港由被告受領。詎被告始終未給付原告分文,經屢催未被告竟以業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十二月二十六日分別交付美金一萬五千元及六萬八千元予訴外人權赫萬為由,拒絕給付,為此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二)備位部分:退步言之,倘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買賣,被告既自認系爭紅蘿蔔係受原告委任銷售,銷售金額為美金九萬二千七百八十五點二元,原告亦得本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為原告銷售系爭紅蘿蔔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
(三)再關於被告所辯其將價金交付權赫萬部分,經查權赫萬僅為原告公司之雇員,原告既未授權其有收受價金之權利,被告縱有交付,亦不生清償之效力。況依契約所載本件價金約定之交付方式為電匯,被告違反約定方式擅給付款項予權赫萬,亦不生清償之效力。再者國際貿易所謂「CIF」係指費用以貨物運至約定目的港口為止,包括成本、保險費及運費,以及裝卸口岸起卸費用,此後之費用由買方負擔,交貨時間、地點、危險負擔,則以貨物運至船上為準,此後之風險由買方負擔。基此關於被告所辯「十一月中旬在高雄海關提貨和貨櫃開櫃清點費用等相關費用,本公司共支出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零七百二十一元(折合美金一萬五千五百元)」,原告否認之,又縱為真正,惟系爭貨物自運至船上,後其危險即轉由被告負擔,原告自無庸負擔上開費用。至被告所辯「權赫萬曾拜託一位江先生,請人去台北海關當說客,被告支出十二萬元(折合美金三萬五千元)一節,原告否認之,且與原告無涉。
(四)另被告既自承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交付美金一萬五千元予權赫萬,基此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外(包含先、備位),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貨單五紙、商業發票五紙、被告函一份、原告納稅證明、公司代表人變更證明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九十年十月被告代表人王志清與原告代表理事權赫萬訂立委託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在台銷售韓國九十年九月至十一月三日間所生產之紅蘿蔔(產量約六百噸至一千噸)。銷售貨款則以電匯方式(T/T)給付予原告。被告保證在臺灣港口交貨(CIF),每箱二十公斤裝為美金五元,但如市場行情高漲,則以市價付款。原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交予被告銷售之紅蘿蔔數量及被告代售實情與出售之金額,扣除各種費用後應付予原告之貨款,經被告製作銷售清單予權赫萬確認後,應付款為美金八萬三千元。前開貨款並經權赫萬親自來台收取結清,被告自無再支付任何金額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名片一紙、委託合約書及銷售清單各一件、收據二份。
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韓國法人,是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原告起訴既係主張與被告間締有買賣或委任契約,契約履行地為我國境內,且被告之主事務所亦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而依據契約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如經當事人定有契約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應認對於契約履行地為我國境內之涉外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當事人於締約時,雖未合意應適用之法律,且國籍不同,惟原告起訴既主張發要約通知地為我國境內,兩造復當庭表明本件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嗣於訴訟中再追加本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款項,其基礎事實既同一,僅單純涉及契約定性之問題,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告不同意原告前開追加,按諸首開法律規定,亦應准許之。
三、先位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電話連繫陸續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及十月二十日分別向原告購買一千二百箱(重量二萬四千公斤);七千二百箱(重量七萬二千公斤);二千四百箱(重量四萬八千公斤);七千二百箱(重量七萬二千公斤);四千八百箱(重量四萬八千公斤)之新鮮紅蘿蔔。價金各為美金八千四百元、四萬三二百元、二萬八千八百元、四萬三千二百元、二萬八千八百元,合計十五萬二千四百元。皆由韓國韓國港出發出運送至臺灣高雄港由被告受領等情,業據提出出貨單五紙、商業發票五紙為證。被告對於:實際進貨之數量如原告所提出出貨單五紙之記載;被告並已收受原告所提出之商業發票五紙,持向主管機關申報稅捐等情,未有爭執(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可認為真正。惟辯以:兩造間實際之關係為委託銷售,並非買賣,實際銷售金額為美金九萬二千七百八十五點二元,扣除海關扣押提貨清點費用及貨櫃延滯等相關費用折合美金一萬五千五百元,及權赫萬拜託一位江先生當說客被告所支出折合美金三萬五千元,金額為美金八萬三千元,已交付權赫萬領受清償完生畢等語。
(二)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及包裝清單(PACKINGLIST),其上均記載:出賣人(Seiier)為原告;買受人(Buyer(if otherthen consignce))為被告,並分別記載買賣標的物、重量、單價、總價。是由其形式觀之,應得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買賣,而非委託銷售。蓋倘被告僅受託銷售,所記載之欄位應非Buyer(買受人),而係Consignce(受託人)。是以此部分應由被告就所辯:兩造間實際為委任關係一節,為進一步之舉證。
(三)關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名片一紙、委託合約書一件為證,然原告否認前開書證之真正,是則被告再聲請由原告提供權赫萬字跡後,將前開契約書併送鑑定單位鑑定,以為立證方法。經本院衡諸權赫萬為韓國人,現並未在我國境內(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除相關簽約文件外,實難再取得權赫萬相關筆跡跡證,以供進一步送鑑定比對,而認有命至少曾為權赫萬僱用人之原告提出權赫萬筆跡供鑑定之必要,以衡平兩造間舉證責任之分配。惟原告迄無法配合提出供鑑定之對照組資料,致無法完成鑑定。再參酌原告就被告所辯:相關交易細節,原告係委由訴外人權赫萬交涉一節,並未有爭執(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以肉眼比對被告所提出名片上之電話號碼(原告對於該紙名片係交易過程中由權赫萬交付一節,並未為反對陳述,僅否認權赫萬如名片內容所載係代表理事。是以前開名片係由權赫萬交付一節,應可認屬實。)遺留之字跡與委託合約書上權赫萬所署名日期之字跡及被告所提出領收證二紙字跡幾近相符,應可認屬同一人所為,是經本院綜合上情調查之結果認,被告所提出委託合約書、領收證,應均可認屬真正。即承前述,本件不問權赫萬於原告公司之職位為何,原告既授權其處理契約細節相關事宜,則其以原告代理人之身份與被告所締合約,自對原告發生效力。是以本件兩造間契約關係,應如被告所提出委託合約書之內容所載。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備位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兩造間契約關係如卷附被告所提出委任合約書所載。
⑵被告依委託合約內容銷售貨物之結算金額為美金九萬二千七百八十五點二元。並有委託合約書、被告函及被告製作之銷貨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憑,堪認為真正。
(二)是以,此部分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主張扣除原告應負擔之相關費用後,總金額應為美金八萬三千元,其扣抵之主張是否有據?被告交付權赫萬美金八萬三千元,是否生清償之效力?
⑴查被告所辯:「十一月中旬在高雄海關提貨和貨櫃開櫃清點費用等相關費用,本公司共支出五十三萬零七百二十一元(折合美金一萬五千五百元);及權赫萬曾拜託一位江先生,請人去台北海關當說客,被告支出十二萬元(折合金三萬五千元)」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立證之責。然就此部分,僅據被告提出其單方製作之銷售清單為證。其上既並無任何原告代表之簽認,是以單憑該份文件並無從為被告已為前開費用支出之推認,遑論被告就前開費用何以應由原告負擔一節,並未再為進一步舉證及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前辯詞,並無可採。即本件銷售貨物之結算金額應仍為美金九萬二千七百八十五點二元。
⑵關於被告交付美金八萬三千元予權赫萬是否生清償效力一節,承前述,本件原告既授權赫萬與被告協談契約相關細節,復未就代理權之限制通知被告,則縱未依契約約定之匯款方式,而逕依原告代理人指示改以美金旅行支票方給付,亦難謂不生清償之效力。
(三)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九千七百八十五點二元(92785.2-83000=9785.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已為給付款項外之餘額,原告既未提出曾於起訴前已為催告給付之證明,按諸前開法條規定,遲延利息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併此敘明。)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
~B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