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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

原告
五股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龍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一品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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