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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懷翔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五一巷三弄十六號五樓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三峽鎮○○路三六之三號四樓之三
被告
丙○○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八一巷一一弄八號十二樓
被告
甲○○ 住台北縣三峽鎮○○路三六之三號四樓之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懷翔工業有限公司邀同其他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如有逾期情事,除按原訂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簽訂借款契約乙紙為證,詎被告僅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叁拾伍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且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止,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被告所簽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本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壹佰壹拾肆萬捌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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