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原 告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欣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丁○○ 乙○○ 複 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柒萬零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 佰壹拾柒萬零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十五萬四千四 百三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僅就其中三百十七萬零九百零八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聲請。就前開准許部分,因被告 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範圍 ,應限於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範圍即三百十七萬零九百零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 (二)嗣原告於準備書㈠狀擴張訴之聲明金額為六百零四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復於 準備書㈣狀減縮聲明金額為三百十七萬零九百零八元(即就未出貨之部分不於 本件訴訟請求),其先後所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辜其秋,於原告起訴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變 更為丙○○,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故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與雙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盟公司) 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雙盟公司為消滅公司,並由原告承受雙盟公司之所 有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向雙盟公司訂購電子零件一批(共三萬顆),約定 貨到三十日內付款,雙盟公司陸續出貨一萬二千零九十六顆,被告已付款無誤 。詎雙盟公司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出貨三千九百八十四顆,經被告簽收,然 該貨款三百十七萬九百零八元,被告迄未清償,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之效果 ,且無將系爭產品送交鑑定之必要: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 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買受人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現有瑕疵,並應儘速通知出賣人,此為法律所課於買受人之法定義務 ,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動態安全,不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倘買受人 怠於檢查及通知,則不得再對出賣人主張物之瑕疵之效果。 2、系爭產品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即開始出貨與被告,至九十一年五月 十三日已出貨一萬二千零九十六顆,該等晶片並經被告加工後出貨與其他廠商 ,被告亦清償價金無誤,從未見其主張產品瑕疵。雙盟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七 日出貨予被告之三千九百八十四顆晶片,與以往出貨無誤之晶片並無二致,且 被告亦自認於同日簽收上開貨品。被告為一專業之科技公司,對於系爭產品是 否存有瑕疵,依通常程序輕易檢查即明,且如依其所述,系爭產品不符合PCI 2.1規格,僅需以主機板交互測試即得知。乃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其付款,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其時 均未見被告有任何主張瑕疵之事實,被告抗辯稱其至九十二年三月間發現系爭 晶片產品存在瑕疵云云,顯係臨訟編造,不足採信。被告於距收受最後一批貨 物時超過八個月(距收受第一批貨物時更超過一年四個月)後始通知原告產品 瑕疵,依社會一般經驗判斷,該筆貨物應不具瑕疵自明,僅因被告欲反悔不買 ,並拒付價金始藉此託詞。總之,不論貨物是否存有物之瑕疵,被告遲未通知 ,依前開規定,被告業因怠於履行檢查及通知之義務,「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之效果。 3、原告經向晶片原廠求證,被告所提被證七確為系爭晶片原廠所附規格書無誤, 被告於訂購前均已充分明瞭產品規格,然原告否認被告所述系爭晶片有無法燒 錄INTEL網路晶片ID NUMBER之瑕疵(實則若真有晶片有無法燒錄INTEL網路晶 片ID NUMBER之情形,亦有可能是INTEL網路晶片的問題),亦否認系爭產品有 不符合PCI 2.1規格的瑕疵,且本件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 對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之效果。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十七萬零九百零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 (一)雙盟公司交付被告之系爭電子零件(即STPC C4HEBC晶片)不具網路聯通功能 而有嚴重瑕疵,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三重三支郵局第三六四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解決,原告拒不處理,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新莊化成 路郵局第一六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退回系爭晶片產品三千九百八十四顆,然 為原告所拒收。被告退回系爭產品之真意,乃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職 此,並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再次重申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二)系爭晶片產品之瑕疵,被告無從於受領交付當時,依通常程序檢查發現,需與 相關電腦零件為組合後,經過測試,始得發現瑕疵: 1、系爭晶片產品,依原告之產品說明書指出,其產品規格符合PCI之規格,PCI為 為電腦零組件硬體設計之標準規範,為電腦業界所共同遵循;而電腦網路設計 之技術,網路協會亦製定有標準之作業規範,所有電腦網路週邊相關之零組件 ,均須符合PCI製定之標準規範及相容於網路協會製定之設計規範,乃電腦業 界之通識,並應確切遵循,否則該項產品,即不見容如電腦業界,幾無任何效 益可言。 2、雙盟公司未遵守雙方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達成之協議,未經被告之同意,即 逕自送交系爭三千九百八十四顆晶片產品,被告固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收受之 ,然系爭產品與被告設計之工業電腦搭配INTEL之網路晶片,發生無法將LAN ID 號碼燒入可程式燒錄晶片中之情形,若使用系爭晶片組成電腦,不具聯通 網路之功能,顯見有重大之瑕疵。而被告並無法即時確認係原告產品之問題, 經被告研究人員與業界工程師屢以不同廠牌電腦主機板互相搭配測試,於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初步確認可能係原告產品瑕疵所致,被告隨即通知原告, 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回覆STM李慶嘉先生將於三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至被告 公司瞭解,惟李慶嘉先生至被告公司將系爭晶片之問題攜回研擬,迄今仍未為 任何回覆。被告被迫無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正式以存證信函催促原告, 未獲置理,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通知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應屬合法。 (三)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出貨系爭晶片產品三千九百八十四顆,係於兩造契約 訂立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之日期之後,其所交付之上開產品,經測試未符合 原告提供之產品說明書之規格,為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而存有瑕疵,該 項瑕疵屬無法補正之瑕疵,且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係因原告製造不良所致 ,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原告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原告於發現瑕疵後即以書面通知原告解決,原告相應不理,亦拒絕補正,無論 依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適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被告均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向雙盟公司訂購電子零件一批(共三萬顆),約定 貨到三十日內付款,雙盟公司陸續出貨一萬二千零九十六顆,被告已付款無誤 。雙盟公司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出貨三千九百八十四顆,經被告於當日簽收 ,然該貨款三百十七萬九百零八元,被告迄未清償。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吸收合併雙盟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雙盟公司為 消滅公司,由原告承受雙盟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 (三)被告所提被證七為系爭晶片產品原廠所附規格書。 肆、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是否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之 效果?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 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 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課予買受人之法定義務,其立法目的在 於從速決定標的物瑕疵之擔保,不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倘買受人怠於 檢查及通知,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 得再對出賣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之效果。 2、本件被告自陳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收受系爭晶片產品;被告主張迄至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六日始確認系爭晶片產品存在瑕疵云云,距離上開被告收受系爭產品 之時間,達六個月餘。參酌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專業經理乙○○到場稱: 測試系爭晶片所需之週邊設備是電源、螢幕、鍵盤、硬碟或軟碟以及INTEL的 軟體,法庭上的硬體設備足夠,但接頭不知道是否一樣,還須要INTEL的軟體 等語;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丁○○到場亦稱:系爭三千九百八十四顆晶片之具體 瑕疵情形是系爭晶片搭配INTEL網路晶片,發生無法將ID燒錄到系爭晶片的記 憶體中之情形,也就系爭晶片不完全符合PCI的標準。只要作交叉測試就可以 知道,到市面上買一個INTEL網路卡插入原告提供的公板上之PCI插槽,再把 INTEL網路卡插入其他家的主機板,就可以推出是INTEL網路卡有問題還是系爭 晶片有問題等語;以及被告自陳被告公司營業項目為工業電腦之設計及製造、 銷售,製造是委外製造,設計自己做,被告有專業人才研發部門有三位硬體工 程師,一位軟體工程師,一位機械工程師,工程師都有專業知識,至少都是大 學電子、電機系畢業等語(參見卷133、134頁),可知系爭晶片是否存有被告 所指之瑕疵,以被告從事工業電腦之設計、製造專業,只須稍作檢測即可得知 ,尚非不能即知之瑕疵。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丁○○又稱:依照被告公司之正 常流程,在收貨一個禮拜內會驗收,核對有無採購、物品與採購單型號是否相 符,並作書面進料檢驗紀錄,由製造經理主管驗收事務,如果驗收不符,會在 一個禮拜內通知供應商退貨及取回物品等語(參見137頁)。乃被告遲至收受 系爭晶片產品之後六個月餘,始主張系爭晶片存有瑕疵云云,姑不論瑕疵是否 存在,被告未依通常程序檢查所受領之系爭晶片產品,即時將瑕疵情形通知原 告,依上開規定,即應視為承認受領之物,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瑕疵擔保之效果 。 3、雖被告另辯稱未即時驗收系爭晶片,係因雙盟公司違反兩造九十一年六月十八 日之協議,未經被告通知逕行出貨送至被告倉庫,倉管人員不知情而簽收云云 ,然原告否認雙盟公司與被告間有此協議,而被告就所辯上情,僅提出被告公 司採購人員發給公司製造主管之電子郵件一件為證(被證八),該電子郵件, 自不足證明被告與雙盟公司間確有上開協議存在,故被告所辯此一情節,尚無 可採。 4、從而被告應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拒絕給付貨款 。 (二)系爭晶片產品是否不具連通網路之功能,而未符合系爭產品說明書所指之PCI 規格,致構成不完全給付? 1、按所謂不完全給付,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債務人提出之 給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應以其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 。如非契約所預定之效用,縱有欠缺,亦難謂不合債之本旨。 2、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晶片產品不具連通網路之功能,未符合產品說明書所指之 PCI規格,為不完全給付云云,並聲請將系爭晶片送交鑑定以明是否有不具連 通網路功能之瑕疵;而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系爭產品說明書(被證七)之真正 亦不爭執。然查原告主張被告訂購系爭晶片前,晶片原廠有提供公板給被告測 試,符合需求被告才下單等語,被告亦自認下單之前晶片原廠確實有提供公板 供測試之事實(參見141頁);參酌被告自陳被告是根據一整年的需求,依客 戶訂單及被告的開發計劃向原告訂購系爭晶片(參見135頁)。由此可知,被 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晶片前,對系爭晶片需求之功能,已知之甚明,並據此為向 原告訂購之依據,其於訂購之前,既曾經作過測試始下單,足見系爭晶片已符 合被告需求之功能及所預定之效用。況被告亦不諱言當初訂購時,並未言明需 要連通網路之功能等語,足見連通網路功能,亦非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晶片契 約所預定之效用。被告於收受系爭晶片產品逾六個月後,於原告請求給付貨款 之時,始任意以系爭晶片產品不具連通網路功能云云為詞,主張系爭晶片未合 於契約所定債之本旨,為不完全給付云云,尚難憑採。被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解除契約及拒付本件貨款,應無可採。 伍、綜上,被告所為上開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抗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百十七萬零九百零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