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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勞訴字第五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勞訴字第五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告
一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一萬零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一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到職,從事沖床機之操作員,所操作之沖床機型為SCI-110T,製作電子零件燈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原告工作時用右手擦拭清潔沖床機模具之際,因沖床啟動大型壓扣開關被壓到,沖床機突然啟動向下壓,剛好壓到原告之右手手掌,導致原告右手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在掌指關節部位截肢。事故發生後,被告委託五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股公司)林忠村就該沖床姬進行檢查,在檢查項目:07沖床啟動大型壓扣開關之安全護環拆下未裝上;08光電安全開關正常但未開機。07沖床啟動大型押扣開關部分,該啟動大型押扣開關之安全護環係該機械之安全裝置,該裝置裝上後,因啟動之押扣開關背包圍於護環內部護環又高於啟動開關,操作者須將手指深入護環內才能按得到啟動開關行,且須兩手同時按被押到之危險,惟因被告擅將該安全護環裝置拆下,導致操作者身體或任何部位都有可能處及啟動開關,同時操作者手尚放在機器上而發生危險。08光電安全開關部分,該裝置打開時只要在機台上有手或其他物品之感應,機器就不會下壓,以免發生意外,原告當日上班後該安全開關集成係關閉狀態而未開機,不知是上一班或上上班即未打開,被告就此安全開關未注意保持安全運作,亦有所疏失。

二、被告尚有諸多違背勞工安全法令行為:本件事故發生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對一澈公司進行勞動檢查,檢查結果共有二十三項之違反法令事項,該檢查結果詳載被告違反勞工安全法令之內容與所違反之法規。依據該檢查結果被告違反勞工安全法令部分與本案有關者有:1第四項衝剪機械五台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執行檢查衝壓機械及其安全裝置。2第八項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是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3事業雇主應依規定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4僱用勞工人數在超過一百人以上時,應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要求各級主管及管理指揮監督有關人員執行規定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5雇主對衝剪機械應每年依規定實施檢查一次。

三、被告前揭違反勞工安全法令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就第四項衝剪機械五台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執行檢查衝壓機械及其安全裝置部份而言,倘有依規定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執行檢查,則該機械之光電開關裝置未啟動之情形必可被檢查出而予以開啟,而該開關開啟即不會發生原告在擦拭機器時,沖床機突然啟動向下壓之情事,因光電開關啟動時,有任何異物在危險範圍內,因有光電感應該異物之存在,機械不會向下壓,由此足證,被告違反法規部份與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四、被告就沖床啟動大型押扣開關之安全護環拆下未裝上亦屬違反法令且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布之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十八條第七款之規定,按鈕採用按鈕盒安裝時,該按鈕不得凸出按鈕盒表面。在被告委託五股公司林忠村就該沖床機進行檢查,在檢查項目:07沖床啟動大型押扣開關之安全護環拆下未裝上,證人蔡建明等亦結證安全護環從未裝上,而該機械裝置按鈕本來即採用按鈕盒安裝,惟被告竟未將該按鈕盒裝上,依前揭規定,該按鈕不得凸出按鈕盒表面,操作者要啟動時必須要二手手指同時伸入按鈕盒內按下按鈕始可啟動機械,且要雙手同時壓才會啟動,其規定之目的在避免手指以外之其他物體或身體其他部位不慎觸壓到按鈕而啟動,而被告竟將該按鈕盒拆除未裝上,此固使員工較容易操作,但亦使開關容易被觸及而啟動,此拆下按鈕盒情事較前揭按鈕凸出於按鈕盒更為危險,因此被告有違反本規定,自不待言。再者,安全護環未裝上,除操作者雙手對於二個按鈕同時按下啟動機器之正確操作外,亦有可能因為身體其他部位不慎觸及而同時壓下二個啟動按鈕,此時操作者的手可能尚在機器危險範圍內,而光電安全開關又未打開,造成機器下壓傷及勞工。因此,安全護環未裝上與事故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

五、依據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五十九條:雇主對第二十六條之衝剪機械,應於每日作業前依下列規定,實施檢點:四、安全裝置之性能。本件被告公司未於勞工作業前,依規定檢查機器之安全裝置之性能,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通知書第二頁所載足證,亦有證人蔡建明丙○○證陳:「日班做完就下班走了,夜班到班的時候,就自己開始操作機器,並沒有所謂交接班的問題,開始操作機器,公司也沒有其他人在場打開機器開關,到班時機器的狀態,有時候電源是關的,有時候是打開的,不一定」,職是之故,被告公司為每日作業前確實檢查機器安全設備,因而原告上班開始工作後,光電安全開關仍未打開,導致本事故之發生,被告違反此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被告辯稱此處所稱之「安全裝置之性能」係指安全裝置之功能而言並非指雇主應為員工打開安全性裝置,惟查該條規定雇主對第二十六條之衝剪機械,應於每日作業前,就「安全裝置之性能」實施檢點,此處所指安全裝置之性能實施檢點,應指安全裝置正常運作而言,應包含該安全裝置正常運作與功能正常而言,否則功能正常但未開啟與無此裝置有何差異?法令之所以要求雇主在勞工每日上工前,就安全裝置實施檢點,立法意旨在要求雇主負有讓勞工在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下從事勞動行為,故特別要求雇主置專人負責檢查安全裝置之性能,其理由在此,被告所便係曲解法令,自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有明文;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二十八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附加其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亦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翠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後二條文係關於法人、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法律並令代表人或公司負責人與法人、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而此二條文之適用,並不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規定,法人代表人或公司負責人負有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二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增訂生效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此為僱用人對受僱人負保護義務之規定。僱用人違反此義務致受僱人受有人身損害時,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僱用人依現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原告係被告公司操作機械之員工,被告須依前揭規定做好勞工操作機器之安全設施,卻因欲加快員工操作機器之速度以增加產能,擅將沖床機啟動大型押扣開關之安全護環拆下,導致不用兩手手指按住開關亦可啟動機器,僱原告手尚放在沖床機上而被壓到;且被告未檢查光電開關是否打開,致光電安全開關形同虛設,本件傷害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係一澈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害,應予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八、依據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所受傷害為七級殘障,減少工作能力為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事故前一個月之月薪為三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故每個月減少金額為二萬六千零十五元。意外發生時年齡為二十六歲四個月,距離六十五歲退休為三十八年八月,合計四百六十四個月,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應為二五七點九四四二月,故減少勞動能力金額為六百七十一萬零四十一元(26015×257.9442=0000000 )。另原告因身體傷害殘障,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三百萬元整,合計九百七十一萬零四十一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沖床電路檢查報告書、殘障等級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員工薪資明細表、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通知書、機械器具防護標準、對照圖、員工證明卡、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建明、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乃係原告操作機器不慎所造成:

(一)本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沖壓作業員,被告公司平時對於沖壓作業之員工即施有教育訓練,並於工作前必由主管作機械操作之安全宣導,對於職場之安全均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並對員工宣導「職場安全須知」,該安全須知規定:「沖床操作前須確認1、寸動及單行程動作是否正常2、手壓控制鈕是否正常3、緊急停鈕是否正常4、光電安全開關是否開啟正常,光電感應位置是否適當...」等,且該安全須知並在下方用大字標示出「任何與安全有抵觸的事不做」。是依據被告公司工作前之宣導及職場安全須知之規定,光電安全開關之開啟是必須由員工本身來控制,此安全開關乃操作機器在安全上之第一道防線,而「紅色緊急停鈕」乃操作機器安全上之第二道防線,且被告公司在每台沖床機器並備有產品作業指導書,該指導書係配合產品之型號而有不同的作業步驟,其中注意事項的第一點規定:「機台安全檢知開關須打開,確保人員安全」,是每位操作沖床機器之員工在開始操作機器前,必須親自將光電安全開關打開,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而「職場安全須知」之「沖床操作中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如須維修、保養、調整或擦拭模面,身體任一部位有靠近或接觸模具必須將紅色緊急停鈕下壓,方可執行動作進行處理」;第三點規定:「工作中如遇機台異常(響聲或動作不完全),或發現任何會危害到人員安全的,應壓下紅色緊急停止鈕後停止操作並通知當班主管」。由此可知,被告公司非常注重員工在操作機器中之安全。被告公司基於工作安全及效率,對於新進員工並施以教育訓練,訓練課目包括機台保養點檢、沖壓生產、自主檢驗、滑油循環油、架模、機台操作等,原告亦通過該教育訓練課程之考核。

(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距離事故發生當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已有九個多月,對於操作沖床機應係相當熟悉,關於在操作機器前應先將光電安全開關打開,及在維修、保養、擦拭模面時應按下紅色緊急停鈕之程序知之甚稔。而事故當天原告係上夜班,工作時間為晚上八點至隔日凌晨六時,發生事故時間係在晚上十點左右,亦即係原告開始工作兩個小時之後。事故發生時沖壓廠經理黃培峰立即至現場處理、將原告緊急送往醫院治療,當時黃經理即發現原告所操作之機器,其光電安全開關是呈現關閉未開啟之狀態。而被告公司隔日(五月十三日)立即請沖床機器保養廠商五股公司派員至現場檢查,檢查結果發現該機器一切正常,並未發現故障情形,且所提出之「沖床電路檢查報告書」中檢查項目第七項「沖床啟動大型扣押開關」及第八項「光電安全開關」所呈現之狀態係「安全護環已拆下未裝上」及「開關正常但未開機」。足徵,原告未依被告公司之「職場安全須知」、「產品作業指導書」之規定及被告公司平日主管之宣導,將攸關安全最重要的第一道安全防線之光電安全開關打開,遂於操作機器時因無光電安全裝置之保護而受傷,蓋若原告有將光電安全開關打開或按下紅色緊急按鈕,則縱使原告的身體有任何部位接近機器剪時,機器將不會有反應,且再退步言,在原告未打開光電安全開關之狀態下,若原告於手臂接近機器剪之前,先按下緊急停鈕,同樣不會發生傷害。顯見,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乃原告個人之疏失所造成。

(三)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理時證人蔡明儒亦於庭上證稱:「我目前是被告公司的廠長,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公司品保部副理」;「...我擔任品保部副理期間,原告在公司就曾經多次於操作機器時擅自關閉光電安全開關,被我發現,發現後我都有警告他,而且我因此還把這光電安全開關有無打開列為QC(品保)巡察的壹個項目」;而原告對於證人蔡明儒之上述證詞亦表示:「...證人是有兩次看到我操作機器時,光電安全開關沒有關,他有講我...」;另外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證人戊○○於庭上做證時,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乙○○在任期間,有無因未打開光電安全開關被你告誡?有幾次?」,證人戊○○答稱:「有,我會請他馬上打開,次數幾次我忘了,三到五次有」;被告訴訟代理又詢問:「員工在操作機器前,公司是否會有主管人員叮嚀員工注意打開安全開關?」,證人戊○○答:「我在當班的時候,我都有巡視,且都有叮嚀一定要打開光電安全開關」等語。

(四)由以上可知,原告在事故發生前即時常未依公司之規定,將光電安全開關打開,光是被主管口頭告誡之次數即有五次至七次左右。換言之,原告違反操作機器前應先將光電安全開關打開之義務,甚且在以手觸摸模面或清理模面時亦未依規定按下第二道安全防線之紅色緊急按鈕,始會發生本件事故,並非被告公司管理上有疏失所造成,並非原告所稱係被告公司於每日作業前確實檢查機器安全設備,致原告發生事故,且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安全裝置之性能」之規定,係指安全裝置之功能而言,並非指雇主應為員工打開安全性裝置,更何況,被告公司亦提出「九十二年度機台設備保養紀錄表」,針對機台之保養提出紀錄表,其中包括光電開關之更換及檢視,自係符合上述勞工安全法令之規定。另審判長詢問證人蔡健明:「開始操作機器時是否要打開光電安全開關以策安全?」蔡健明回答:「有,我大都有打開,但有時候趕數量或是交接班的時候沒注意,也會沒打開」;審判長又問:「公司有無指示操作沖床機器時要打開光電安全開關?」、「公司有無訓練員工如何安全操作沖床機器?」,蔡健明回答:「有」、「沒有實際訓練,都是口頭上講而已,就是講光電安全開關要打開」。由以上可知,原告未依公司之規定,打開光電安全開關係發生事故之原因,加上原告用手清理模面時,亦未先將紅色緊急按鈕按下,致傷害發生,此乃其過失所造成。此外,雖安全護環未裝上,然有打開光電安全開關時,證人蔡健明、丙○○、戊○○及原告均承認不會發生事故。足徵,安全護環未裝上與原告受傷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仍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公司於事故發生後亦調查發現原告係為求操作方便,未將光電安全開關打開,致原告於操作不慎時右手掌有四個手指遭截肢。足徵,本件職業災之發生,係因原告未將沖壓機器之光電安全開關打開,致使光電安全裝置無法使機器感應到停止運轉之訊息,讓原告之右手遭機器碾傷。此係可歸責於原告未依被告公司之規定所導致,並非如原告所言,係被告未作好勞工操作機器之安全設施而將安全護環拆下所造成,更何況,安全護環未裝上與原告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光電安全開關係操作員工本身必須負責於操作機器之前打開,被告公司平日即對機器安全多所宣導,惟原告為圖操作方便,竟未打開光電安全開關,亦未於清理模面時,將紅色緊急按鈕按下,致其右手手指遭機器碾傷。是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受傷僅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本件原告發生之職業災害,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本件原告於職業災害發生後被告公司立即依勞工請假規則給予原告公傷假,並依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計算勞工保險職災害保險給付金額,並代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災保險金。另被告公司並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補償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數額、按平均工資及殘費程度一次殘廢給付。原告平均工資為三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一手有四指殘缺者,殘廢等級為第七級,給付標準日數為四百四十日,職業傷病則為六百六十日,補償金額八十二萬八千三百元,均已由被告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取,並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願在經營期間繼續聘僱原告工作,以保障其工作權,換言之,有如終身僱傭之保障。而在原告醫療期間被告公司並由沖壓廠經理黃培峰、專案主任丁○○及其他同仁多次代表被告公司至醫院及家中探視,並一再表示可安排原告擔任公司之產品年九月二十四日發函通知原告回公司工作,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已回到被告公司工作,工作性質為原告現狀能勝任之工作。

三、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對於本件原告職業災害已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予補償,且對職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並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職場安全須知、產品作業指導書、新進人員教育訓練計劃表、五股公司說明書、沖床電路檢查報告書、沖壓機器照片、被告公司存證信函、原告票據簽收單、被告公司通知原告上班書面、勞動檢查所函、機台設備保養記錄表及人事資料表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明儒、戊○○、丁○○。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製作電子零件燈殼之SCI-110T型沖床機操作員,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被告公司工作而以右手擦拭清潔沖床機模具之際,因沖床啟動大型壓扣開關被壓到,沖床機突然啟動向下壓到原告之右手手掌,導致原告右手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在掌指關節部位截肢,經事後檢查結果,被告公司有沖床啟動大型壓扣開關之安全護環拆下未裝上,光電安全開關正常但未開機,及二十三項違反勞工法令事項等疏失,導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原告所受傷害係七級殘障,減少工作能力為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事故前一個月之月薪為三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故每個月減少金額為二萬六千零十五元,意外發生時年齡為二十六歲四個月,距離六十五歲退休為三十八年八月,合計四百六十四個月,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應為二五七點九四四二月,故減少勞動能力金額為六百七十一萬零四十一元,另原告因身體傷害殘障,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三百萬元,合計九百七十一萬零四十一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則以: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乃係原告操作機器不慎所造成,且被告對原告所受職業災害,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爭點在原告於右揭時地工作,遭沖床機壓到右手手掌,導致右手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在掌指關節部位截肢等傷害,被告公司有無過失責任?經查:

(一)本件被告公司在提供原告操作之沖床機上,附有「光電安全開關」裝置,該裝置打開時,只要在機台上有手或其他物品之感應,機器就不會下壓,以避免發生意外,且事故發生後,經被告公司委請沖床機器保養廠商五股公司派員至現場檢查結果,發現該機器一切正常,並無故障情形,「光電安全開關」所呈現之狀態係「開關正常但未開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沖床電路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公司沖床機所附「光電安全開關」裝置,如有確實開啟作用,即足以防止操作人員意外之發生,應堪認定。

(二)原告係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事故發生前,已熟知在操作沖床機器前,應先將光電安全開關打開,以維操作安全等節,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蔡明儒(事故發生時為品保部副理)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理中證稱:「我目前是被告公司的廠長,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公司品保部副理」、「...我擔任品保部副理期間,原告在公司就曾經多次於操作機器時擅自關閉光電安全開關,被我發現,發現後我都有警告他,而且我因此還把這光電安全開關有無打開列為QC(品保)巡察的壹個項目」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副課長戊○○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理中證稱:「(乙○○在任期間,有無因未打開光電安全開關被你告誡?有幾次?)有,我會請他馬上打開,次數幾次我忘了,三到五次有」、「(員工在操作機器前,公司是否會有主管人員叮嚀員工注意打開安全開關?)我在當班的時候,我都有巡視,且都有叮嚀一定要打開光電安全開關」等語,且原告對於證人蔡明儒之上述證言亦當庭自承:「...證人是有兩次看到我操作機器時,光電安全開關沒有開,他有講我...」等語,顯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明知在操作沖床機器前,應先將光電安全開關打開,以維操作安全,竟於能輕易開啟光電安全開關情況下,故意或疏未注意予以開啟,使該安全裝置無法產生作用,致發生本件事故,是過失責任實在原告本人,而非被告公司。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就沖床啟動大型押扣開關之安全護環拆下未裝上,亦屬違反法令,且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所謂安全護環,無非係光電安全開關裝置以外,由被告公司所設之另一重安全設備而已,在光電安全開關之單一安全設備,已足可維護操作人員安全情況下,縱安全護環拆下未裝上,係違反勞工安全法令,亦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於光電安全開關開啟作用情況下,安全護環是否裝上均無影響。況所謂光電安全開關及安全護環等設備,對於操作人員之工作速度皆有一定影響(原告未開啟光電安全開關,或即因此之故),其發生維護安全作用之關鍵,實在操作人員於操作是否確實開啟裝置,換言之,倘操作人員為求加快速度、增加產量,忽視上開安全裝置之重要性,公司方面再加多其他安全裝置,皆無非設備數量之增加而已,於勞工安全仍無太大助益。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衝剪機械係五台以上,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執行檢查衝壓機械及其安全裝置性能,被告公司未依規定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執行檢查,以發現本件光電安全開關裝置未啟動,係違反勞動法規,且與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安全裝置之性能」之規定,係指檢查安全裝置之功能而言,並非指雇主應為員工打開安全性裝置,此乃當然之理,無待贅言,蓋開啟安全設備開關,僅須一簡單動作即可,本無雇主為勞工為之必要,縱雇主為勞工開啟安全設備後,事涉生產成本問題,亦不能另派專人全程監視之,於勞工為求增加產量業績,無視安全裝置之重要性,私下再將安全開關關閉情況下,所謂雇主應為勞工開啟安全設備,要無何實益可言。而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被告公司委請沖床機器保養廠商五股公司派員至現場檢查結果,發現該機器一切正常,並無故障情形,已如前述,故原告前述主張,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在提供原告操作之沖床機上,附有「光電安全開關」裝置,已足以防止危險意外生,原告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情形下,明知應開啟該安全裝置,竟未注意為之,顯為事故發生之原因,至被告公司縱有違反勞工安全法令情事,亦與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何過失責任可言。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百七十一萬零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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