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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被告
冠峰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街十八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籍設台北縣新店市○○街二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貳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各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票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一日,付款人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中正分部之支票二張,作為工程支援契約之保證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著,爰起訴請求給付其中票款七百一十萬元。

㈡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一千萬元,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付款人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中正分部之支票一張,作為工程預付款及工程支援契約之保證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著,爰起訴請求給付其中票款九百五十二萬元。

三、證據:提出工程支援契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份、原告致被告信函二份、台北西區營業處八十九年甲工區○○○路帶料發包工程支援施工結算書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如事實欄所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的主張既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三紙,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無疑。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千六百六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劉以全

~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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