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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
普羅特貿易有限公司
即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被告
丞漢企業有限公司
即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駁回原告對被告丞漢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丞漢公司)之訴之裁定,惟被告丞漢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稱為「丞」漢企業有限公司,非「承」漢企業有限公司,原裁定所載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即撤銷公司登記,公司地址設於台北市○○路○段一六六巷五之二號三樓,以及無從得知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者,係「承」漢企業有限公司,非被告「丞」漢企業有限公司。而被告丞漢企業有限公司並無撤銷公司登記,且其登記之代表人為甲○○,並無原裁定所稱無從得知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情事。是原裁定誤引錯誤之「承」漢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誤以為被告「丞」漢企業有限公司已撤銷公司登記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明,有無當事人能力,顯有疑問云云,及裁定命原告提出被告「丞」漢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並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原告對被告「丞」漢企業有限公司之訴,自有錯誤不當等語。又鈞院上開裁定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始送達於原告,而原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已提出被告丞漢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於原裁定送達發生效力前,原告既已為補正,原裁定應已無維持之必要等語。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確有誤引「承」漢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之情形,且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已具狀向本院補正被告丞漢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係在該裁定送達生效之前已為補正。而依據原告所補正之被告丞漢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其上有記載「執照已繳銷」字樣,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丞漢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查閱結果,被告丞漢企業有限公司現仍存續中,僅係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停業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登記,此有附於前揭公司登記卷內之經濟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授中字第○九二三四五五八三九○號函一份足憑。依上所述,原告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翠琪

~B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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