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前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訴訟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鄭洋一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文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紀穎律師
- 被告
- 承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區○○路十七號六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區○○路十七號六樓
- 右一人
-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十七號六樓
- 乙○○ 住台北市○○區○○路十七號六樓
- 己○○ 住台北市○○區○○路十七號六樓
- 丁○○
- 丙○○
- 辛○○
- 戊○○
- 右一人
- 訴訟代理人 庚○○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承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己○○、丁○○、丙○○、辛○○、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八、十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承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己○○、丁○○、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至七、九、十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承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志公司)以其餘被告甲○○、乙○○、己○○、丁○○、丙○○、辛○○、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向原告借用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詎被告承志公司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即未約繳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曾辦理變更連帶保證責任,並更正聲明如前開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抵銷被告承志公司在原告公司部分之存款為五十七元。
(二)同意被告承志公司計算利率之方式並更正聲明。
(三)被告戊○○未依法終止保證契約前,並不因被告丙○○另行簽訂保證書,而免除被告戊○○之保證責任。八十五年間因被告辛○○與被告丙○○、丁○○係簽署在同一份保證書內,於九十一年間因辛○○要求免除保證責任,始於九十一年間要求被告丙○○、丁○○重新簽署保證書。
(四)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簽署保證書係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原因簽署,並非基於物上擔保人之責任而簽署。況被告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即提供土地供設定保證,自八十五年一月九日簽署系爭保證書已相隔三年有餘,二者並不相關。
(五)被告辛○○陳述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代被告戊○○簽署保證書時,不知悉係擔任人保之用云云。依對保程序,原告之職員應會說明人保契約之內容,況被告辛○○當天亦簽署一份人保之保證書,如知悉為人保之保證書,為何未阻止被告戊○○簽署此份人保之保證書,且被告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陸續脫產,足見被告戊○○明知係擔任保證人一事,否則焉有脫產之行為?
參、證據:提出借據九十九紙、保證書六紙、約定書八紙、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基準利率表一紙、存款明細分類帳一紙、牌告外匯匯率查詢表一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最高法院判決一件、診斷證明書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承志公司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承志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據以前到庭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均約定依據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減碼或加碼調整之,但原告之起訴狀聲明並未依約調整,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未繳息,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有調降基本放款利率,因此,利率應分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前以舊利率計算,一月二十七日以後以新利率計算。
二、原告曾主張抵銷,但於起訴狀內未扣除抵銷之金額。
參、證據:提出利息收據影本十二件、利率查詢表一件、存證信函一件(均影本)為證。
丙、被告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度有增加新的保證人,如被告丙○○八十五年間有一份保證書,於九十一年度又重簽一份保證書,故被告並未再簽署新的保證書,故原告應有免除被告戊○○部分之保證責任之意思。
二、被告戊○○於八十五年所簽署之保證書,已有提供台中縣大里市土地二筆及三棟建物等不動產作為物上擔保,並無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
三、系爭債務係短期消費借貸抑或長期之消費借貸,有查明之必要。又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原告基於主債務人之聲請,認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得以書面通知立約人,立約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又保證人所負之債務,如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原告基於債務人之聲請,認為有允許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必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原告書面通知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十三條、保證書第六條載有明文。因此,被告如有保證,就屬何種性質之消費借貸,核有查明之必要,被告之責任有無通知而消滅。
參、證據:聲請傳訊被告辛○○。
丁、被告辛○○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以前到庭陳述:並未參予承志公司之經營。
戊、被告甲○○、乙○○、己○○、丁○○、丙○○方面被告甲○○、乙○○、己○○、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承志公司、辛○○、甲○○、乙○○、己○○、丁○○、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一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嗣更正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志公司以其餘被告為保證人於前揭時地向原告借款,承志公司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未依約繳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承志公司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調降,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舊利率計算,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後應自調降之利率計算等語置辯。被告戊○○則以被告已提供土地擔保,僅有物上保證之意思,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提出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及被告部分之簽名均為真正。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承志公司積欠之借款金額不爭執。
三、被告承志公司抗辯應更正利率之計算方式如前述,原告不爭執,並更正訴之聲明。
參、本件爭點被告戊○○是否僅提供土地擔保,而無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
肆、本院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載有明文。參以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簽署之保證書首段記載「連帶保證人戊○○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承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第七條記載「保證人如另行提供擔保物時,其擔保物應視為債務人及保證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或保證金額及其利息...」等語,足見,被告戊○○簽署系爭保證書,有同時擔任物上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至於被告辛○○雖陳述簽署保證書時,原告並未說明為人保或物保云云,然系爭保證書已記載明確,已如前述,核無再以言詞說明之必要。況被告辛○○當時代被告戊○○簽署保證書,簽署簽署書之手印由被告戊○○親自蓋印,被告辛○○與被告戊○○同時均簽署一份相同形式之保證書,果被告戊○○僅有擔任物上保證之意思,被告戊○○自應就上開保證書加以註記,但保證書並未如此註記,足見,被告戊○○抗辯僅有擔任物上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云云,並非可採。
二、又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原告基於債務人之聲請,認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兩造簽立之保證書第六條固有明文。惟此約定條文之意旨,在於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時,得以書面通知保證人,於該通知到達時,保證人仍須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核與保證人係負短期消費借貸或長期消費借貸無關,且被告戊○○既已同意簽立保證書,已如前述,即無再由原告另行通知之必要,被告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三、又被告辛○○既已簽名同意擔任承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承志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與被告辛○○是否參與承志公司之經營無關,被告辛○○此部份之抗辯,核無可採,併此敘明。
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徐玉玲
~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