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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金裕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
己○○
兼法定代理人
應受
被告
戊○○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一0巷四七號五樓
被告
甲○○ 住台北市○○區○○街二0巷二四號六樓
被告
辛○○
右三人    楊貴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金裕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伍萬元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裕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六十五萬元及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陳述:

(一)被告金裕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裕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八筆,金額共計二千三百十五萬元,約定屆期一清償本金,利息則依附表所示利率按月計付,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金裕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公司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前述,其所負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屆期。

(二)被告己○○、戊○○則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出具保證書,同意就被告金裕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等所有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願與主債務人同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被告己○○及甲○○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出具保證書,同意就被告金裕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等所有債務以本金三千萬元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願與主債務人同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擔任被告金裕豐公司向原告二筆共二百五十萬元(如附表七、八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五)是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八紙、授信約定書五份、保證書三份、拒絕往來戶明細表一份;聲請傳訊證人乙○○、庚○○。

乙、被告金裕豐公司、己○○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金裕豐公司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被告己○○擔任公司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責部分,沒有意見,但目前無法清償。

(二)被告戊○○與甲○○部分,原固同意擔任被告金裕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嗣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表示不方便再擔任保證人,所以被告己○○另覓被告辛○○替代彼等為連帶保證人,經原告同意後,被告辛○○才簽立三千萬元之保證書。惟嗣原告又稱被告辛○○資力不足不行,要另外再找人,故才又另覓訴外人王可謀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亦同意前開保證人之替換,故王可謀亦簽了三千萬元之保證書,但是未把借據取回。

丙、被告戊○○、甲○○、辛○○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戊○○、甲○○及辛○○固各於如附表所示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而同意擔任被告金裕豐公司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嗣被告戊○○及甲○○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表示不方便再擔任保證人,所以被告己○○另覓被告辛○○替代戊○○及甲○○成為連帶保證人,經原告同意後,被告辛○○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與原告簽立三千萬元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惟而後原告又稱被告辛○○資力不足不行,要另外再找人,故被告己○○才又另外再找訴外人王可謀擔任連帶保證人替代被告辛○○,原告亦同意前開保證人之替換,故王可謀亦簽了三千萬元之保證書,僅未把借據取回。

(二)本件貸款實際並無增貸一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於未增貸之前提下何需另再增加保證人,是原告否認本件有保證人替換之情事,應無可採。又被告辛○○及訴外人王可謀既各自簽了三千萬元之保證書,顯見當事人意思表示已合致,原告內部之程序如何,不影響契約之效力,是實際已完成保證人之替代(即由辛○○替代戊○○及甲○○後,再由王可謀替代辛○○),被告戊○○、甲○○及辛○○三人之保證責任,自已免除。另依民法第七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之除去,故被告戊○○等三人之保證責任亦應除去。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裕豐科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八筆,金額共計二千三百十五萬元,迄尚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己○○就附表所示各筆借款,均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與主債務人就借款之本金、利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戊○○擔任附表編號一、二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出具保證書,同意就被告金裕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等所有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願與主債務人同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甲○○擔任附表編號三至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出具保證書,同意就被告金裕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等所有債務以本金三千萬元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願與主債務人同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辛○○擔任附表編號七、八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出具保證書,同意就被告金裕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等所有債務以本金三千萬元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願與主債務人同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借據八紙、授信約定書五份、保證書三份附卷可佐,堪認為真正。

二、是則,關於請求被告金裕豐公司及己○○部分: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彼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戊○○、甲○○及辛○○部分:

(一)兩造對於:⑴原告初貸如附表所示借款予主債務人時之連帶保證人,除被告己○○外,另一連帶保證人則為被告戊○○或被告甲○○,被告辛○○於初貸時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與附表編號七、八之同額借款屆期,重新簽訂同額借據時(即除借款及清償期以外借款之約定均同前)始由被告辛○○替代成為連帶保證人之一。主債務人並未再增貸。⑵被告辛○○除附表編號七、八之借據外,另簽立三千萬元為限額之保證書(主債務人為被告金裕豐公司)予原告(完成對保)。⑶被告王可謀則於被告辛○○簽立前開契約後,亦經原告對保後簽立三千萬元為限額之保證書(主債務人為被告金裕豐公司)。等情,未有爭執,並與證人庚○○、乙○○(均為原告銀行授信人員)所證情節相符,堪認為真正。

(二)是此部分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辛○○及訴外人王可謀所各簽立前開三千萬元限額保證書之效力為何?是否生效?僅單純加保?抑或完成保證人替代(即債務承擔)?

⑴查本件被告辛○○與訴外人王可謀既於經原告對保後簽立之保證書,衡情已足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已合致生效,原告對所主張:契約之成立以原告嗣後之徵信程序通過為條件之利己事實,既未提出證據為佐。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單執其事後徵信發見彼等資力不足為由(僅原告內部事項,原不得拘束立約之對造)否認前開保證契約之成立,於法尚有未合,而無足採。即前開保證書契約至遲於被告辛○○及訴外人王可謀簽立時,已生效力。

⑵再經依原告聲請傳證人庚○○、乙○○,固均到庭證稱:關於辛○○、王可謀部分均為單純加保,而無保證人替換之問題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以:既未增貸何有加保之必要等語。按諸一般經驗法則,本件承前述既無增貸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有追加保證必要之情(例如擔保品價額降低等)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所辯:並無加保必要一節,應為可採。此部分並可由①被告辛○○於保證書簽立後,附表編號七、八之前借貸契約換約時,免去原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原告未再就此部分借款金額要求被告戊○○、甲○○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及②參以,倘僅為增加保證人,其資力縱有未足,亦較原貸放條件有保障(單純增加保證人),豈有因徵信未通過,而認保證契約無效之情存在可佐。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告所辯:被告辛○○擔任連帶保證人係欲替代被告戊○○、甲○○之連帶保證責任;嗣因告認辛○○之資力未足,被告己○○再找王可謀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應可採信。

⑶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條、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與被告辛○○簽訂三千萬元限額保證契約時,依民法第三百條規定,被告戊○○及甲○○之連帶保證債務應已移轉於被告辛○○與原告間,又縱無法直接認保證書之約定為承擔債務之表示,至少於簽約時亦可認已該當同法三百零一條「債權人承認被告間債務承擔之約定」。同理,訴外人王可謀於簽訂保證書之同時,亦已免除被告辛○○對原告之保證債務,而將保證債務移轉於原告與訴外人王可謀間。

(三)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戊○○、甲○○、辛○○各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

~B書記官 吳美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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