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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黃麟倫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暉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籍設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一二五巷三號三樓
被告
己○○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三號十五樓之二
被告
庚○○
被告
丙○○ 籍設台北市○○路五九五巷二弄八號
被告
辛○○ 住台北縣鶯歌鎮○○○路二一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附表(一)所列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玖拾貳萬貳仟參佰零貳元參角肆分,及附表(二)所列之利息、違約金,並按給付原告銀行牌告美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為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暉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暉橋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十九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暉橋公司對原告所負過去、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於本金二億元之限額內,均與暉橋公司負連帶償付之責任),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向原告借款,其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一)所載,詎屆期未能依約清償本息。又被告暉橋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簽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分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並就該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或商業發票金額予以墊款,有國外扣帳通知書為憑,其金額、開狀日、墊款日、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如各期借款到期未還者,依兩造間開發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五條約定,應依償還當時原告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一併交付予原告。嗣上開借款均全部屆期,迭經催討,被告等均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借款展期約定書四紙、約定書七紙、保證書三紙、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四份、國外扣帳通知書四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扣帳通知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答辯,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狀墊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之積欠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王 波 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黃 麟 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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