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德南
- 訴訟代理人
- 孫明訓
- 被告
- 詮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馮若珊
- 被告
- 甲○○
- 右二人共同 馮濟民
- 送達代收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零貳佰零陸元肆角捌分(美金清償以原幣或清償時原告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柒仟零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捌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馮若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六日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銓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匯公司)現在即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級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額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被告銓匯公司依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外幣遠期信用狀,並經原告墊款,詳如附表之墊款未償,有開發外幣遠期信用狀申請及經聲請人墊款兌付文件,依授信約定書條款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有被告等簽立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為證。
㈢被告銓匯公司之美金墊款到期未獲清償,詳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清償,其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美金二十萬二百零六元四角八分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此,原告依墊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紙、墊款兌付憑證三紙、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因受震隆紗布股份有限公司倒閉,造成六百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之損失;另購置公司營業處所,亦遭屋主一屋二賣,致損失五百四十七萬九千零三十六元;加上銀行過失使債務人授信受阻,終致無法如期償還。惟被告仍願分期清償,請原告准調降利率,免付違約金,一年緩衝期內同意僅付利息,其餘則分七年八十四期本利攤還。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如事實欄所載證物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等人對原告的主張既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㈢從而,被告銓匯公司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㈣至於被告請求延期清償、分期償還部分,應由雙方另行協議為之,非屬本院得斟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加以准許。
四、本件裁判費為七萬六千五百零七元,送達郵費為五百七十四元,合計本件訴訟費用為七萬七千零八十一元。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劉以全
~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