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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

返還股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

原告
丙○○
被告
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參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1、原告為被告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貝工兼股東,於九十一年間,該公司辦理第二次現金增資時,原告認購五十七萬六千股,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繳交股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三萬六千元,惟於股款繳納期間屆滿後,該次增資仍未完成認股,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限被告於一個月內認購足額,完成增資,逾期未完成時,則視同撤回當次認股(並不另行通知),而在一個月期限經過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訴請返還所繳股款,並請求自言詞辯論終結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2、被告雖抗辯其已依限完成增資一百七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八股之認股程序云云,惟被告原本向員工發送之認股通知書時,表示係欲增資一億五千萬元,此自被告發送予原告之認股通知書記載,亦可得知。因原告原本持有股份數係人公司股份比例之百分之二,如公司此次只增資一千七百餘萬元,則原告應只可優先認股約三十四萬元,但上開認股通知書記載原告得認股四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四股,每股十點五元,顯示被告公司決非只預定增資一千七百餘萬元。

3、且被告嗣後雖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其登記時所附之董事會決議等資料雖亦顯示增資一百七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八股,惟經查證,上開增資董事會決議紀錄根本為虛偽,因其中董事乙○○於該決議所載日期,亦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當時其人在國內,根本未參與開會,該董事會紀錄竟有乙○○出席簽名之簽到簿,另外開會紀錄陳葵灰之姓名亦係以立可白塗掉而重新蓋的。更何況,該紀錄雖記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但其公司變更登記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則被告公司董事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開會時竟然可以預知九十二年五月增資收取之實際金額,甚至於還有零數。且該會議紀錄表明保留百分之十給員工認股,但百分之十只有十七萬股,金額一百七十萬元,但事實上僅原告自己即已認股六百餘萬元,其中屬於員工認股部分者亦有八十餘萬元。依上開事證,均可確知被告所謂增資僅一千七百餘萬元,根本不實。

4、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撤回認股為不合法,惟原告於前揭存證信函中,已明白表示「逾期未能完成時,本人即撤回認股(不另行通知),貴公丞應即返還本人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此係附停止條件之撤回意思表示,並具有催告之效力,足見原告確實已履行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催告義務。

5、被告所引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例雖謂「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並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出資責任,一面得享受股東之權利。至增資登記乃公司董事之職責,其未依限登記,公司董事僅應受處罰而已,並非公司基於認股行為對於認股人所負之債務。公司董事不依限辦理增資登記,股東應力謀救濟之道,公司對於認受新股之股東,並不因而發生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問題。」該判例之意旨,係在規範公司法增資發行新股時,認股人所為之認受行為,其效力不因增資登記與否受影響,相關增資登記事項,固屬公司董事之職責,然公司若逾期無法完成增資程序者,仍應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行使權利,而被告已自認未如期完成增資,即使事後辦理變更事項之增資登記,亦無法證明該次增資登記即是原告所為認股之增資程序。因此,原告表示撤回認股,請求被告返還股款及加給利息,應屬有據。

6、又如鈞院認為被告公司實際上並未經過董事會為增資決議,則其對原告等員工所進行之增資募股程序亦係詐欺行為,原告爰為備位之主張,依民法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得撤銷規定,撤銷認股行為,撤銷後被告保有原告所交付之認股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併請求如數返還及加給利息。︵三︶證據:提出認股意願書、公告增資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增資股票、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各一件、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一份,匯款回條二紙(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乙○○、康原彰。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往到場所為辯論及其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其聲明及陳述如左:︵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1、查原告之信函雖有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定一個月以上期間「催告」,但無「撤回認股」之意思表示。至於該信函雖提及「..逾期未能完成時,本人即撤回認股(不另行通知)」云云,該撤回認股不另行通知,於法不合,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2、其次,被告亦已完成增資,原告不得撤回認股。按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例意旨所示,公司尚未完成資程序時,股東固得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撤回認股,但若公司已完成增資,僅尚未辦理增資登記時,其增資之效力仍不因未辦登記而受影響。而查被告公司業已完成增資一千七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卡為憑,因此,原告根本不得撤回認股,何況原告並無撤回認股之行為。

3、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此次辦理增資金額為一億五千萬元。並稱被告僅增資一千七百餘萬元,並已如期收足,並無逾繳納期限仍未完成之情形。︵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卡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三十三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法定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中就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算,嗣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復變更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算,核均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又其於言詞辯論追加預備之訴,主張於先位本於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撤回認股,請求返還股款之訴訟標的,為無理由時,備位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認股之意思表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股款,核其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先行敘明。

二、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員工,而被告於九十一年間通知員工,公司將發行新股一億五千萬元,並由公司員工及股東依原有股份比例優先認股,而原告因而認股六百三十三萬六千元,詎料被告於原通知所訂之股款繳納期限經過後,仍未認足前述原定之新股,原告即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去函催告被告於一個月內完成認股,否則即撤回認股,並不另通知,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經查證始知被告發行新股並未經董事會合法決議,於員工及股東依認股意願書共認股一百七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八股後,即以此股數辦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被告既於繳納期限內未依原定發行新股股數完成認股,原告並已依規定定期催告及撤回認股,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所繳股款。又即使認為被告公司並未經合法發行新股程序經董事會決議,並虛偽告知原告欲發行新股一億五千萬元,係屬詐欺行為,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原告亦得提起備位之訴,主張受詐欺而撤銷認股行為,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原告所繳股款及加給利息。而被告則以其此次發行新股之數額自始即為一千七百餘萬元,並非原告所稱之一億五千萬元,而上開一千七百餘萬元被告亦已如期完成募股,即使原告催告時尚未完成變更登記,惟辦理登記僅係董事之義務,並不影響增資發行新股時原認股之效力,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期限完成增資,而主張撤回認股,並無理由。且原告之存證信函僅催告被告於一個月內完成認股,並未另有任何撤回認股之意思表示,自亦不得逕行請求返還股款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員工兼股東,因參與被告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而認股五十七萬六千股,並已繳納股款共六百三十三萬六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認股意願書、匯款回條為證,堪信為真實。︵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原通知員工及股東欲增資之數額為一億五千元,逾九十一年八月之期限,仍未募足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本次僅增資一千七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亦已如期完成認股,其並未向員工及股東表示欲增資約一億五千萬元。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之認股意願書所載,原告股東身分部分原持股為一百四十七萬股,而本次(九十一年度第二次)現金增資可認購股數為四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四股,則其可認購股數約為原持股數之三分之一,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卷宗內附之會計師認證報告所示,被告公司原額定資本為四億七千萬元,分為四千七百萬股,而於本次現金增資前之實收資本額則為三億四千一百七十萬元,分為三千四百十七萬股,未發行股份為一千二百八十三萬股,且其增資股數依法保留百分之十給員工認股,其餘即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儘先分認。則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認股意願書所顯示之認股比例,全部股東之可認購股數亦應約為一千一百五十四萬七千股(計算方法:三千四百十七萬股×(四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四股÷一百四十七萬股),而此股數仍僅係本次增資股數之百分之九十(因須保留百分之十給員工認股),以此推算,顯然本次實際預定之增資股數,洽為被告公司未發行之股份數一千二百八十三萬股(計算方法:一千一百五十四萬七千股÷九○%=一千二百八十三萬股),可知,被告公司以上開認股意願書通知股東認股,係欲將未發行股份數全額增資,而以變更登記卷所載此次現金增資,每股係以一.一元溢價發行計算,如上開未發行股數全額認足,應收之股款即約一億四千餘萬元,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三︶又被告所抗辯此次僅增資一百七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八股,雖提出變更登記卡為證,且原告所提出之變更登記卷宗,亦附有增資一百七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八股之董事會決議等文件,惟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告公司原董事乙○○具結證稱該董事會決議及董事簽到簿為偽造,因為該紀錄所載之開會日期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其人尚在國外,不可能簽到出席董事會,此並有上開證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互相相符;且證人乙○○並證稱,其僅在九十一年間董事間曾談及欲增資一億餘元,而非一千七百餘萬元,嗣後增資多少,其完全不清楚,後來董事長自己決定將收到員工認股之一千七百多萬元直接轉成增資數額等語。則被告公司有關此次一百七十則上開變更登記卷所附之董事會現金增資之決議,是否屬實,已頗可疑。而且,於上開董事會決議紀錄日期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既尚未開始募股,被告公司如何得以預見會有多少員工及股東認股,甚至可預先得知其零數,其不合理至明。而上開變更登記卷所附董事會決議紀錄所載之股款繳納期限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但被告公司卻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始辦理變更登記,而依原告所出存證信函所示,原告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已去函催告被告應完成增資,否則撤回認股,依上開事證,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因無法募足應定之一億四千餘萬元現金增資股款,而因原告等員工及股東已進行催告欲撤回認股,始於事後決定將已收之增資股款直接轉為增資,並辦理變更登記,可堪採信。被告辯稱其現金增資之數額自始即係一百七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八股,顯非真實。︵四︶次查,按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雖規定「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此規定於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進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是否仍然適用?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資本下,公司在章程所定之資本數額內分次發行新股,係專屬董事會業務執行之範圍,而董事會就業務之執行,雖須依決議為之,而如為發行新股,則尚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其如未經決議即執行係屬違法,又其決議之召開程序及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亦均屬無效,惟其董事會未經合法決議,其對外所為執行業務之行為,仍非當然無效 (前司法行政部民國六十六年八月十日 (六六)函民字第六九五一號函意旨參照)。而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更涉及公司資本之充實及穩定,此為公司之交易對象對於公司交易信用之最重要擔保,則對於已實施之增資行為,尤不宜於公司已發生眾多之往來交易時,因董事會決議有瑕疵,即解為其增資當然無效,從而增資後新股認股人,仍得依公司法主張權利及負擔義務,同理,如公司未於股款繳納期限內完成增資,仍應有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而本件被告公司以認股意願書通知原告等股東認股,係表示增資一億四千餘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亦自認逾股款繳納期限(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並未完成上開數額之認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定一個月期限去函催告被告完成認股,而被告迄未完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本得撤回認股。︵五︶又被告雖另抗辯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所規定認股人定期催告完成認股與撤回認股,不得同時為之,原告於催告之後,迄未另為撤回認股之意思表示,不得請求返還股款云云。惟查上開法條之規範意旨僅在認股人欲撤回認股之前應有相當期間容許公司補正,以期儘可能維持公司資本之充實。則當認股人所定催告期間已合於規定,即已滿足立法之要求,此時應無充分理由要求其撤回認股必須與催告分別為之,因此,認股人於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完成足額認股及繳足股款之通知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未履行即解除契約,亦即於催告之同時,表明附有停止條件之撤回認股之意思表示,則於停止條件成就,其撤回認股之表示即發生效力,並無須另為撤回之表示(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就相類情形表示之判決意旨)。因此,本件原告既依上開法律所定,已定一個月期限催告被告完成發行新股,並同時表明如逾期未完成,即撤回認股,不另行通知,依上開說明,於被告逾期仍未完成其向員工及股東所表示之增資一億四千餘萬元數額時,原告撤回認股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所繳股款,並加給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六︶原告雖另追加預備之訴,預慮其原主張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撤回認股,返還股款之請求無理由時,備位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其認股之表意,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股款。惟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則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業經准許,自毋庸就其預備之訴再為審酌,附此說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黃麟倫

~B法院書記官 林懷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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