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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六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六號

原告
興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式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亞婷律師
原告
儀翔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三六號三樓之八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沙慧貞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泰山鄉公所
設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三二二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興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萬元、原告儀翔石材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壹拾肆萬陸仟零伍拾捌元,暨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興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原告儀祥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叁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等執行法院對其為強制履行之行為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肆佰壹拾肆萬陸仟零伍拾捌元分別為原告興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儀祥石材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將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由被告應給付原告興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毅公司)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給付原告儀翔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儀祥公司)六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十三元;暨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興毅公司二百萬元、原告儀翔公司四百十四萬六仟零五十八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與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前烽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工程契約一份,由被告將「綜合體育館新建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前烽公司承建。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完工,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完成驗收,結算總價為一億二千五百一十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扣除前烽公司已領工程款及各項罰款及保證金後,結算實際可請領之工程尾款為九百零四萬六千零五十八元。前烽公司因受營造業長期不景氣影響,致財務週轉困難,前烽公司積欠原告公司及訴外人旌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旌全公司)債務,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同時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工程款債權二千一百二十萬元分別讓與原告興毅公司二百二十萬元、原告儀翔公司一千六百萬元及訴外人旌全公司三百萬元,並經通知被告,被告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覆函表示須待正式驗收結算程序完成,始得辯理相關付款事宜。嗣後於結算本件工程款,因被告扣減工程保固金、驗收不符罰款及逾期完工罰款,致結算後實際可請領之工程尾款僅餘九百零四萬六千零五十八元,因此自前烽公司同時受讓債權之原告及旌全公司,均不能足額受清償,原告與旌全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達成協議,約定就前烽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由原告興毅公司以第一順位分配二百萬元,旌全公司以第二順位分配二百九十萬元,餘款由原告儀祥公司分得。爰依債權讓與及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興毅公司二百萬元、原告儀翔公司四百十四萬六仟零五十八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

㈠前烽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承攬被告「泰山鄉綜合體育館新建工程(建築工程)」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驗收結算完成,所餘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中,尚有應由被告扣除前烽公司之逾期違約罰款及驗收不符扣罰款、工程保固金,前烽公司結算後可請令之工程尾款為九百零四萬六千零五十八元,然前烽公司於工程初期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申辦營建工程周轉金貸款,並設立借款備償專戶,相關工程款已設定匯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指定專戶。

㈡前烽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跳票,其對被告泰山鄉公所之工程款債權,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分別將一千六百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儀祥公司、二百二十萬元讓與原告興毅公司、三百萬元讓與旌全公司,並經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被告嗣後接獲前烽公司書面通知時,系爭工程尚在驗收階段。系爭工程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完成結算,期間分別受鈞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全洪字第二○六九號、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實字第二二一五號、九十一年度民執全正字第二七五七號、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宿字第三八七○號、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宿字第一四七九號、九十二年度民執助竹字第一○七五號等執行命令在案,均禁止前烽公司向被告收取系爭工程款債權(含工程款、撥款保留款、保固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應另候鈞院處理。迄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仍有九十一年度民執全正字第二七五七號、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宿字第三八七○號、九十二年度民執助竹字第一○七五號等執行命令存在,被告迄未接獲鈞院任何通知,是懇請鈞院賜准回原告之訴。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前烽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一份,由前烽公司承攬被告之「泰山鄉綜合體育館新建工程(建築工程)」。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完工,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完成驗收,經被告結算,工程總價為一億二千五百一十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扣除前烽公司已領工程款一億零二萬九千二百零六元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申退百分之五保留款五百五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應尚有工程尾款一千九百五十七萬零九百五十二元。惟再扣留工程保固金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逾期罰款八百十三萬五千二百零五元及驗收不符罰款一百十三萬八千一百十六元後,前烽公司目前實際可請領之工程尾款為九百零四萬六千零五十八元。

㈡前烽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興毅公司二百二十萬元、原告儀翔公司一千六百萬元及訴外人旌全公司三百萬元,並經前烽公司以書面通知被告,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受通知前烽公司與興毅公司及旌全公司間債權讓與之事,於同年月六日再受通知前烽公司與儀祥公司債權讓與之事。

㈢前烽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曾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一年度民執全洪字第二○六九號、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實字第二二一五號、九十一年度民執全正字第二七五七號、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宿字第三八七○號、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宿字第一四七九號、九十二年度民執助竹字第一○七五號等執行命令,禁止前烽公司向被告收取系爭工程款債權(含工程款、撥款保留款、保固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前烽公司清償。嗣部分執行命令經撤銷,迄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仍有九十一年度民執全正字第二七五七號、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宿字第三八七○號、九十二年度民執助竹字第一○七五號等執行命令存在。

五、被告抗辯前烽公司曾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申辦營建工程周轉金貸款,並設立借款備償專戶,相關工程款已設定匯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指定專戶云云,固據提出信函之影本八紙為證。惟前烽公司與被告約定將本件工程之承攬報酬匯入前烽公司所指定其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00000000000號帳號之帳戶中,應係為便利清償其因興建系爭工程而向台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申貸興建工程週轉金貸款之債務,而就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方式所為之特約,該付款方式之特約自應因前烽公司之讓與債權,致債權主體變更而不再適用。是被告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後,於前烽公司已讓與之債權之範圍內,自不得執該特約拒絕直接向原告給付。其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六、被告雖又抗辯前烽公司工程款已多次受本院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前烽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並提出本院執行命令之影本九紙為證。惟查,前烽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即分別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中之一千六百萬元讓與原告儀翔公司,二百二十萬元債權讓與原告興毅公司,三百萬元讓與旌全公司,並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覆函原告表示須待正式驗收結算完成後,始得辦理相關付款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有如前述。而本院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固曾經先後以九十一年度民執全洪字第二○六九號、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實字第二二一五號、九十一年度民執全正字第二七五七號、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宿字第三八七○號、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宿字第一四七九號、九十二年度民執助竹字第一○七五號等執行命令,禁止前烽公司向被告收取系爭工程款債權(含工程款、撥款保留款、保固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前烽公司清償。惟其中部分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迄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仍有九十一年度民執全正字第二七五七號、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宿字第三八七○號、九十二年度民執助竹字第一○七五號等執行命令未經撤銷,亦為兩造所不爭,其中,个⒈本院上開禁止前烽公司向被告收取系爭工程款債權(含工程款、撥款保留款、保固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前烽公司清償之執行命令,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九十一年度民執全洪字第二O六九號執行命令(債權人為益股有限公司)係被告最先收受之扣押命令,而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收受該扣押命令之送達。

⒉其中,目前尚存在之扣押命令中,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十一年度民執全正字第二七五七號執行命令(債權人為仕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收受送達,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宿字第三八七O號執行命令(債權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收受送達。而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民執助竹字第一○七五號扣押命令(債權人為來實鋼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受扣押命令之送達,該扣押命令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撤銷。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之影本九份為憑。足見被告係於受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收受本院民事處之上開執行命令,亦即前烽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本院核發上開執行命令之際,於讓與原告及旌全公司之範圍內,業因債權讓與而無可資扣押之債權存在。是該執行命令對原告所受讓之債權部分應不生影響,被告自不得執之拒絕給付。其上開抗辯容有誤會,亦不足採取。

七、又查,前烽公司原估算其就系爭工程仍有二千餘萬元之工程款得具領,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中計二千一百二十萬元分別讓與原告興毅公司二百二十萬元、原告儀翔公司一千六百萬元及訴外人旌全公司三百萬元,其中,原告儀祥公司先與前烽公司達成協議,其次始為原告興毅公司與旌全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前烽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慧敏到場證述「我先生是前烽公司的負責人,前烽公司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跳票後,我們就開始作債權的處理,這段時間我們有委託蔡律師處理,文稿都是由蔡律師擬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或三十日我們與旌全的債權讓與已經談的差不多了,只是還沒簽訂書面,五月一月早上儀翔到我們公司來,當時興毅蔡先生也一起過來,儀翔的部分就先簽訂,債權額是一千六百萬沒有錯,因為儀翔還有其他的工地,所以儀翔先簽然後才是興毅跟旌全,儀翔認為沒有公證沒關係所以才沒有辦理公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或是三十日我是跟旌全的代表談,但他還要回去請示法代,所以還沒有定案。所以本件債權讓與先寫妥的是儀翔。讓與的總債權額是我們主任計算的,金額也跟還沒有扣款前差不多。」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惟依被告所提計算書,前烽公司未經扣除工程保固金、逾期完工罰款及驗收不符罰款前原得申領之工程尾款僅有一千九百五十七萬零九百五十二元,前烽公司似有超額讓與債權情事。惟原告儀祥公司、興毅公司、訴外人旌全公司與前烽公司為解決該超額讓與之爭議,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再度達成協議,同意就前烽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包括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不爭執之九百零四萬六千零五十八元),由原告興毅公司以第一順位分配二百萬元,旌全公司以第二順位分配二百九十萬元,餘款再由原告儀祥公司分得,此有和解契約之影本一份在卷可憑,顯係原告、旌全公司與前烽公司間就上開受讓債權金額彼此退讓而為更改,並補充約定受償之順位,該和解契約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附同原告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亦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告自得執之對抗被告。是原告本件依債權讓與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興毅公司二百萬元,原告儀祥公司四百十四萬六千零五十八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依前烽公司與被告所訂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款「前項所餘一成尾款俟工程完工正式驗收通過後,按合約金額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付清」之約定,就該工程尾款並未約定給付期限。而前烽公司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已分別讓與原告與旌全公司,並經通知被告(被告自認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及同年月六日受通知),而本院前開禁止前烽公司向被告收取系爭工程款債權(含工程款、撥款保留款、保固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前烽公司清償之執行命令,均係於被告已受通知後之九十一年六月間之後始核發並送達被告,斯時前烽公司對被告並無可資執行扣押之債權存在,被告自不得執前開執行命令拒絕向原告給付。是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亦屬有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興毅公司二百萬元、原告儀祥公司四百十四萬六千零五十八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即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麗玲

~B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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