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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才陞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訴 訟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才陞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四二一巷三弄九號一樓 兼右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四號九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才陞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肆萬柒仟貳佰伍 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應與才陞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貳仟零陸拾肆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二百四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丙○○應與才陞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十五萬二千零六十四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才陞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訴外人曾嬌英、廖浦君等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簽具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 、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委任開發即期信用狀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 與原告,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 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 才陞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訴外人曾嬌英、廖浦君等自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五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四萬元(明細如附表一)及美 金十五萬二千零六十四元(明細如附表二),有被告等簽立之借據及授信約 定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為憑。被告才陞股份有限 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原告催討無效,約定授 信約定書第五、六條第一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委任開發 即期信用狀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及開發信用狀申 請書、華銀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即期掛牌匯率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據 。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 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委任開發即期信用狀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 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華銀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 、即期掛牌匯率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 瑞 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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