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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八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八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亞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七巷八弄一之二號
被告
丙○○

         庚○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七巷八弄一之二號

         乙○○

         戊○○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五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亞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婷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亞婷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一億五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亞婷公司乃依上開約定,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向原告陸續借款二筆共計一千八百萬元,其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亞婷公司屆期僅清償部分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千六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六件、本票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六件、本票影本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准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六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月珍

~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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