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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七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七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軍臣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戊○○ 住臺中
被告
甲○○ 住臺北

        乙○○ 住臺北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及美金貳拾伍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玖角貳分,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軍臣科技有限公司(簡稱軍臣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邀同被告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軍臣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伍仟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一紙及授信約定書四紙。嗣被告軍臣公司依約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三筆計一千三百萬元,其到期日、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立有借據二紙及本票一紙,惟到期竟未清償本息,迄今尚欠一千零二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三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軍臣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約定對於其在美金一百萬元範圍內,概括委請原告按另具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各條款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款式,依其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之金額,並授權原告支付每筆信用狀項下之票款或貨款,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六條: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第十一條:遲延清償時,願按原告銀行規定,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要求,按到期日當天新臺幣放款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被告軍臣公司依約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陸續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二筆計美金二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柒角貳分,除清償美金四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八角外,尚餘美金二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九角二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借據二紙、本票一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紙、進口單據通知書二份、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二份、被告軍臣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一份及被告戊○○、甲○○、乙○○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卷附之上開兩造間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所載,均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借據二紙、本票一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紙、進口單據通知書二份、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二份為證(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時庭呈上開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借據二紙、本票一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紙之原本,經本院當庭核對與卷附之影本相符後發還),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被告戊○○、甲○○、乙○○既為被告軍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戊○○、甲○○、乙○○自應與被告軍臣公司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等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等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壹仟零貳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及美金貳拾伍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玖角貳分,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楊千儀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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