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六號 原 告 甲○○ 丁○○ 己○○ 丙○○ 戊○○ 兼右 五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住臺北 被 告 乙○○ 住臺北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重 附民字第五六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萬元,給付原告庚○○新臺幣陸萬元,給付原告丁○ ○、原告己○○、原告丙○○、原告戊○○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千分之五,原告甲○○負擔一千分之二百,原告己○○負擔一 千分之二百二十,原告丁○○、原告丙○○、原告戊○○各負擔一千分之一百,餘由 原告庚○○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原告己○○五 百萬元,原告丁○○、原告丙○○、原告戊○○各二百萬元,原告庚○○七百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以不實債務作為藉口,不斷對原告等放話威 脅,其中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對原告甲○○放話,手持一根長木頭說:「要路 頭路尾等到庚○○,要打庚○○,並要放火燒甲○○及庚○○全家等。」;於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說:「要給庚○○好看。」;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原告 庚○○於上班途中遭被告攔截,要揍庚○○,還要給庚○○好看;於九十一年 三月十七日說要開始叫人找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道:「限庚○○ 三天內拿出收據給被告看,若是沒有,以後庚○○若怎樣,不要怪鄰居未照顧 ,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等語(詳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均使上開相 關之原告心生畏懼。 (二)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被告復以前情作藉口,派了好幾個黑衣人數次到原 告己○○的住處,其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要原告己○○、丁○○、丙○ ○、戊○○、庚○○五兄弟拿出一千八百萬元,不然就要給己○○五兄弟好看 等(詳見附表編號五所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被告派人開了一部小貨車 ,故意霸佔原告等兩個車位,並帶人綁白布條在小貨車側面,故意面對大馬路 ,此行為已嚴重妨害己○○五兄弟之名譽,直到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小貨 車才開走,共霸佔六十八天,這段期間被告還帶人來要圍己○○五兄弟之叔父 的土地及堵車道入出口等,且被告派來的黑衣人,不時出現在原告等住家附近 、守候、按門鈴或打電話,造成原告等家族數十人非常害怕,惶恐不安。 (三)由於被告的種種不法行為,不但次數多且時間緊接,造成原告等家庭在身體、 精神、名譽、自由、安全等難以估算的損害,無論在家或上班,外出都是提心 吊膽,甚至不敢出門,其中原告庚○○因長期害怕、恐懼、憂心而患了焦慮症 ,每天必須施以抗焦慮、抗憂慮、肌肉鬆弛、鎮靜劑、助眠劑等藥劑,始能上 班工作,精神狀況極差;原告甲○○亦因長期之害怕、恐懼、憂心導致血壓升 高,胃出血等症狀住院治療,要長期吃藥控制;原告己○○亦因害怕、恐懼、 憂心,導致血壓昇高等症狀就診吃藥,是原告等人均因此心生畏懼,精神上受 創甚深,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四百萬元,給付原告庚○○七百萬元,給付 原告己○○五百萬元,及各給付原告丁○○、丙○○、戊○○各二百萬元之精 神慰藉金。 三、證據:提出通話錄音帶與通話錄音譯文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鈞院刑事判決書影本 一件、照片五幀、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件、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影本一 件、戊○○畢業證書影本及勞工保險卡影本各一件、庚○○畢業證書影本、在職 證明書影本及勞工保險卡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並無如鈞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八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 案)判決所稱之犯罪事實,被告只是想要取回應得之金錢而已,緣被告之父前 於日據時代,與原告庚○○之父陳簡森、訴外人陳棟雄之父陳根欉等人,合資 向地主即訴外人陳紅毛購買現今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洲子小段一三0、一 三0之一、一三0之二、一三0之三、一三0之四、一三0之五、一三0之六 等地號土地,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六十年間,陳簡森等人辦理土地過 戶登記時,為避免繳交高額稅賦,各地主遂協議將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信 託登記在陳簡森名下,另餘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供作代書費用,陳棟雄則以現 金向代書取得該百分之三十權利,日後並以訴訟判決之方式,自陳簡森處再取 回部分應有部分,合計擁有該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八之權利,其餘地主則 仍繼續信託登記在陳簡森名下,嗣各土地權利人私下轉讓權利,使各權利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日趨複雜,為免日後糾紛四起,陳簡森、陳棟雄等人遂自七十年 間起尋求建商合建房屋,自此被告即出面主張不同意建商之合建條件,雙方爭 執因此而起,陳簡森於七十八年間去世後,由原告己○○兄弟繼承上開土地, 陳棟雄為使延宕多年之合建契約得以順利履行,遂出面與被告協調,幾經波折 ,雙方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在訴外人張家聲律師事務所以九百九十萬元達成 和解,惟上開和解僅係為解決其與陳棟雄間之債務糾紛,與原告己○○兄弟之 債務無涉,己○○兄弟竟據此不給付相關款項,且將被告所有之房子燒掉,原 告等有房子,而被告現在已沒有房子;又何況被告是臺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商業 職業學校(下稱十信商職)商科畢業,曾從事旅行社的工作,是在幾年前的工 作,當時收入約二、三萬元,現在沒有工作,沒有收入。(二)被告從來沒有收取原告等金錢,原告甲○○曾經發存證信函通知我領錢,但是 原告等從來未將金錢交付,本件是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將應有部分賣給被告,該 被繼承人在七十九年亡故,但原告等於八十四年將相關土地賣掉,卻沒有將應 給付金額交付被告,是被告僅係合法行使權利,或許其索債時聲音較大、口氣 較差,惟並未恐嚇原告等之故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以不實理由作藉口,不斷對原告等 放話威脅,其中除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恐嚇情事外,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 日說要開始叫人找庚○○,均使上開相關之原告心生畏懼;復自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日起,被告便以不實的理由作藉口,派了好幾個黑衣人數次到原告己○○的住 處,其中除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恐嚇情事外,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被告派 人開了一部小貨車,故意霸佔原告等人兩個車位,並帶人綁白布條在小貨車側面 ,故意面對大馬路,此行為已嚴重妨害己○○五兄弟之名譽,直到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小貨車才開走,共霸佔六十八天,這段期間被告還帶人來要圍己○○ 五兄弟之叔父的土地及堵車道入出口等,且被告派來的黑衣人,不時出現在原告 等住家附近、守候、按門鈴或打電話,造成原告等家族數十人非常害怕,惶恐不 安,由於被告的種種不法行為,不但次數多且時間緊接,造成原告等家庭在身體 、精神、名譽、自由、安全等難以估算的損害,無論在家或上班,外出都是提心 吊膽,甚至不敢出門,其中尤以庚○○因長期害怕、恐懼、憂心而患了焦慮症, 每天必須施以抗焦慮、抗憂慮、肌肉鬆弛、鎮靜劑、助眠劑等藥劑,始能上班工 作,精神狀況極差;甲○○亦因長期之害怕、恐懼、憂心導致血壓升高,胃出血 等症狀住院治療,要長期吃藥控制;己○○亦因害怕、恐懼、憂心,導致血壓昇 高等症狀就診吃藥,是原告等人均因此心生畏懼,精神上受創甚深,為此依據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四百萬元,給付原 告庚○○七百萬元,給付原告己○○五百萬元,及各給付原告丁○○、丙○○、 戊○○各二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則以:緣被告之父前於日據時代,與原告庚○○之父陳簡森、訴外人陳棟雄 之父陳根欉等人,合資向地主即訴外人陳紅毛購買數筆土地,然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六十年間,陳簡森等人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時,為避免繳交高額稅賦, 各地主遂協議將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信託登記在陳簡森名下,另餘應有部分 百分之三十供作代書費用,陳棟雄則以現金向代書取得該百分之三十權利,日後 並以訴訟判決之方式,自陳簡森處再取回部分應有部分,合計擁有該土地有部分 百分之四十八之權利,其餘地主則仍繼續信託登記在陳簡森名下,嗣各土地權利 人私下轉讓權利,使各權利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日趨複雜,為免日後糾紛四起,陳 簡森、陳棟雄等人遂自七十年間起,尋求建商合建房屋,自此被告即出面主張不 同意建商之合建條件,雙方爭執因此而起,陳簡森於七十八年間去世後,由原告 己○○兄弟繼承上開土地,陳棟雄為使延宕多年之合建契約得以順利履行,遂出 面與被告協調,幾經波折,雙方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在訴外人張家聲律師事務 所以九百九十萬元達成和解,惟上開和解僅係為解決其與陳棟雄間之債務糾紛, 與原告己○○兄弟之債務無涉,己○○兄弟竟據此不給付相關款項,且將被告所 有之房子燒掉,原告等有房子,而被告現在已沒有房子,原告等卻未將應給付金 額交付被告,是被告僅係合法行使權利,或許其索債時聲音較大、口氣較差,惟 並未恐嚇原告等之故意等情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等主張其等均因遭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等情事,其中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一至五所示之部分,業據其等提出通話錄音帶與通話錄音譯文、協議書、板橋地 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相關刑案判決各一件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以:兩 造先人與其他數人有合資購買土地之法律關係,為避免繳交高額賦稅,幾經演變 ,而將系爭土地大部分之應有部分均信託登記在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簡森名下, 嗣陳簡森亡故後,由原告等繼承上開權利,原告等與訴外人即另共有人陳棟雄為 求取其等本身與建商合建之利益,竟不顧被告之利益,而未將相關土地被告應得 權利之價金返還被告,是被告合法行使對原告等之債權而索討,或許其索債時聲 音較大、口氣較差,惟並未恐嚇原告等之故意云云為辯。經查,如附表編號一至 五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等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棟雄、簡懋 璠於相關刑案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雙方通話之錄音帶及其譯文一件在卷 可稽,而上開錄音帶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與譯文內容相符,其對話言語激烈,被告 並警告原告等「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不要怪鄰居沒照顧」等語,依當時情 況觀察,確已造成原告等之心理壓力,恐被告對其有不利之舉動,是原告等均心 生畏懼,至為明確,縱或其確有對原告等索討債務之合法權利,惟其係以此不合 法之手段為之,是其行使之目的合法與否,均無礙其恐嚇行為之成立,至於被告 所辯僅係聲音較大,口氣較差,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且本院刑事庭相關刑案認定結果亦適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認被 告此舉已該當於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故本院斟酌上 情,自堪認原告等主張關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至於 原告等另主張被告曾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說要開始叫人找庚○○,復自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被告便以不實的理由作藉口,派了好幾個黑衣人數次到原告 己○○的住處,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被告派人開了一部小貨車,故意霸佔 原告等人兩個車位,並帶人綁白布條在小貨車側面,故意面對大馬路,此行為已 嚴重妨害己○○五兄弟之名譽,直到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小貨車才開走,共 霸佔六十八天之情事,亦為被告所否認,且核原告等此部分主張所為之舉證,均 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相關刑案之認定亦恰相同,亦未將原告等此部分之 主張列為被告恐嚇犯罪行為之中,是原告等關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情事以外 之其他主張自乏依據,而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 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恐嚇行為,使原告等心生畏懼,自係不法侵害他人自 由之人格法益,均已如前述,故原告等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 告等主張分別因被告恐嚇行為心生畏懼,精神上因而受有重大刺激,其中其中原 告庚○○因長期害怕、恐懼、憂心而患了焦慮症,每天必須施以抗焦慮、抗憂慮 、肌肉鬆弛、鎮靜劑、助眠劑等藥劑,始能上班工作,精神狀況極差;原告甲○ ○亦因長期之害怕、恐懼、憂心導致血壓升高,胃出血等症狀住院治療,要長期 吃藥控制;原告己○○亦因害怕、恐懼、憂心,導致血壓昇高等症狀就診吃藥,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四百萬元,給付原告庚○○七百萬元,給付原告己 ○○五百萬元,及各給付原告丁○○、丙○○、戊○○各二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等語。經查,原告等均曾受到被告之恐嚇,悉心生畏懼,其等身體及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請求之金額是否如原告等之主 張,關於原告庚○○患有焦慮症,原告簡李雪患有高血壓、胃潰瘍出血等症狀, 原告己○○患有高血壓、焦慮恐慌症,固據其三人分別提出診斷證明書欲行為證 ,然細繹此等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期最早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被告最後 為恐嚇行為時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相隔近五個月,是無從僅由上開診斷證明 書,即得證明其等三人患有上開病症與被告恐嚇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又本院審酌原告甲○○係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 八十三歲,年紀甚大,曾於日據時期接受小學教育,婚後從事農務、家庭主婦, 被告對其恐嚇時尚係持木棒為之,原告己○○係二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生,於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六十七歲,國小畢業,曾從事農務,現在從事雜工,原告丁 ○○、丙○○二人均係三十四年七月七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五十七 歲,同為國小畢業,悉曾從事臺灣理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到退休,現在均從 事雜工工作,原告戊○○係四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五 十一歲,國小畢業,曾在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昌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班,現在退休從事雜工工作,原告庚○○係四十六年二月一日生,於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時為四十五歲,且每次恐嚇均與其有關,國中畢業,曾在福太洋傘股份有 限公司、坤勝實業有限公司上班,目前在坤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每月 薪資四萬二千元,此有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戊○○畢業證書影本及勞工 保險卡、庚○○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卡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三頁);而被告係四十一年二月三日生,十信高商商科 畢業,曾於十餘年前從事旅行社工作,當時收入約二、三萬元,目前現在沒有工 作,及民事債務不思以法律途逕解決,而以恐嚇方法討債所生之危害,並慮及兩 造債務糾葛數十年,亦有和解書、協議書、調解書等在卷可憑,因對債務之認知 不同,致生本件侵權行為...等情事,以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 ,及兩造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均容屬 過高,悉應核減,即被告應給付甲○○三萬元,庚○○六萬元,丁○○、己○○ 、丙○○、戊○○各一萬五千元為度,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甲○○三萬元,庚○ ○六萬元,丁○○、己○○、丙○○、戊○○各一萬五千元,及均自被告收受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鍾啟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F0 ~T40 ┌──┬───────┬───────┬───────────┬────┐ │附表│ │ │ │ │ ├──┼───────┼───────┼───────────┼────┤ │編號│時間 │地點 │恐嚇內容 │被害人 │ ├──┼───────┼───────┼───────────┼────┤ │一 │八十九年十月五│臺北縣五股鄉西│被告持一長木頭向甲○○│甲○○ │ │ │日上午十時許 │雲路九三號對面│稱:因庚○○欠伊錢,故│庚○○ │ │ │ │雜貨店前 │要打庚○○,並要放火燒│ │ │ │ │ │甲○○及庚○○全家,以│ │ │ │ │ │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 │ │ │ │之事恫嚇,甲○○並於同│ │ │ │ │ │日下午八時轉知庚○○,│ │ │ │ │ │使其二人心生畏懼,致生│ │ │ │ │ │危害於安全。 │ │ ├──┼───────┼───────┼───────────┼────┤ │二 │九十一年二月二│臺北縣五股鄉西│被告向庚○○之妻陳燕雪│庚○○ │ │ │十六日上午十時│雲路九三號前 │稱:如果庚○○不還錢,│陳燕雪 │ │ │許 │ │要庚○○好看等語,以此│ │ │ │ │ │加害身體之事恫嚇,經陳│ │ │ │ │ │燕雪於下午告知庚○○使│ │ │ │ │ │其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 │ │ │ │ │害於安全。 │ │ ├──┼───────┼───────┼───────────┼────┤ │三 │九十一年三月七│臺北縣五股鄉御│被告向庚○○稱:若不還│庚○○ │ │ │日上午七時許 │史路附近 │錢,要伊好看等語,以此│ │ │ │ │ │加害身體之事恫嚇,使簡│ │ │ │ │ │健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 │ │ │ │於安全。 │ │ ├──┼───────┼───────┼───────────┼────┤ │四 │九十一年四月二│臺北縣五股鄉西│被告於電話中向陳燕雪稱│庚○○ │ │ │十四日下午四時│雲路九三號三樓│:要求庚○○於三日內出│陳燕雪 │ │ │許 │ │示被告本人已拿到錢的收│ │ │ │ │ │據,不然以後怎樣,不要│ │ │ │ │ │怪鄰居未照顧,不要敬酒│ │ │ │ │ │不吃,吃罰酒等語,以此│ │ │ │ │ │加害身體之事恫嚇,經陳│ │ │ │ │ │燕雪隨後轉告庚○○,其│ │ │ │ │ │二人均因此心生畏懼,致│ │ │ │ │ │生危害於安全。 │ │ ├──┼───────┼───────┼───────────┼────┤ │五 │九十一年八月二│臺北縣五股鄉西│被告向庚○○等五兄弟稱│庚○○、│ │ │十九日晚上七時│雲路九三號二樓│:若不返還一千八百萬,│己○○、│ │ │許 │ │就要其五兄弟好看,以此│丁○○、│ │ │ │ │加害身體之事恫嚇,使簡│丙○○、│ │ │ │ │健發等五人均因此心生畏│戊○○ │ │ │ │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