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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五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五號

原告
力泰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三二號四樓
被告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十四巷四十弄二二之三號

        戊○○   住台北市○○區○○路一五二巷三七號四樓之二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

二八號),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貳拾肆萬參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柒拾肆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原告公司之採購人員,竟勾串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即被告戊○○及客戶廠商巨永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間止,由被告戊○○授權被告乙○○,在原告公司內,塗改其業務職掌之進貨材料對照表等文書,據以虛報巨用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之交易數量,使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期間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二十四萬三千零十六元之貨款予被告丙○○,待丙○○於兌領上開貨款後,再轉匯至被告乙○○開戶之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存款帳戶內,再由被告乙○○、戊○○二人平分上開金額之事實,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六號刑事判決所明白審認,並為被告戊○○、丙○○所不爭執,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丙○○雖陳稱:其對原告公司尚有貨款三百八十三萬零八百零六元未具領,願以之抵償債務等語,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係與被告戊○○、乙○○共同以詐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債,依民法上開規定,自不得為抵銷,被告丙○○自不得執之減少給付。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為目的,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返還受益人所受利益有別,是縱被告丙○○抗辯上開詐得金額伊都沒有拿到等語屬實,亦不足以減免其應賠償原告全部損害之責。另被告三人共同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貨款二千九百二十四萬三千零十六元,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六號刑事判決所明白審認,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戊○○辯稱均係被告乙○○經手,不知實際詐得金額為多少等語,亦不足以減免其賠償責任。被告丙○○、溫桂美上開抗辯,均不足採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九百二十四萬三千零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麗玲

~B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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