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一六號 原 告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威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複代理人 吳晨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九十五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向被告採購電源供應器(Power Supply),並配 置於原告所生產之音圓國際電腦影音KTV伴唱機內,惟自八十九年起,陸續接 獲客戶申訴伴唱機之電源供應器燒燬,並連同伴唱機內部之硬碟、軟碟、主機板 䎏䎏等其他零組件一併燒燬,而自九十年起,每月約有四十台音圓伴唱機發生燒燬之 狀況,迄今已有逾五百台音圓伴唱機燒燬,原告之商譽因本事件而嚴重受損,被 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簽發面額十一萬五千六百一十元之支票支付,做為賠償 電源供應器燒燬費用,其後燒燬音圓伴唱機情況不斷發生,原告每月為客戶免費 修理所燒燬之音圓伴唱機,並更換新的零組件,至目前之修理及更換費用共計九 百零七萬零五十二元,經原告屢向被告要求處理,然被告卻置若罔聞。經原告分 析與查證發現,應是音圓伴唱機上之電源供應器(Power Supply)之電壓不穩定 所導致,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開始採用第三人喬威公司之電源供應器後 ,才改善音圓伴唱機燒燬情況,經原告將被告所生產製造之電源供應器送至佳源 IC494穩壓在IC494損毀時並無任何其他線路強製保護輸出,故會產生過高之輸出 電壓,而使系統相關週邊如MOTHERBOARD,HARD DISK,CD-ROM燒毀,結論:因C24 耐壓不足及C25設計電壓過高,造成C24/C25/R25/R66/R63/ IC494等零件極容易 在長期待機狀況下燒毀,加上無過電壓保護措施,故會造成系統之重大損失;此 為廠商原設計之不良引起,只需將10-20台電源插電,不開機,在通風較差或40C 之環境中,在再開機前以儲存示波器記錄輸出,應在一個月內便可找出不良品, 而明確指出廠商之設計問題,嗣原告為再確認此瑕疵發生之源由,並送至財團法 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工業發展研究所做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待檢測之證物電 源供應器主要在某些部份的短路保護功能方面均未能發揮應有之效果,再者於補 充檢測中亦可知,證物所使用之元件或有零件品質不良,或功率太小散熱不足, 加上未有架高幫助散熱之結構設計,及電路設計使電容承受三方電壓導致電壓過 高,而使電容爆開等問題,因而認定被告生產製造之電源供應器為:待鑑定之電 源供應器在電路設計與零件使用上應具有瑕疵。此瑕疵實可歸責於被告,既然被 告之給付有瑕疵,致使原告除受有給付瑕疵之六百九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之 損害外,並且致生其他共計九百零七萬零五十二元之損失即加害給付,扣除被告 已賠償部份損失計十一萬五千六百一十元後,原告之損失總計為一千五百九十五 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一千五百九十五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之伴唱機係自己組裝,是否曾送相關單位作全系統的檢驗與驗證?各配備間 之相容性為何?可靠性為何?穩定度為何?甚至在生產時,是否經測試、驗證? 否則何以得上市販售?按一般系統組裝工廠經確認選用符合需求及規格的組件而 加以組裝後,尚須經相容性、可靠性、穩定度等等測試以確認產品品質,待妥善 測試後,始可將產品販售交付於客戶。換言之,系統組裝廠若未具相容性組裝、 穩定度、可靠性及測試能力等,將會導致組裝完成之產品穩定性不佳或產生故障 。則被告請原告先提出完成各項系統相容性測試之證明,否則其何以論斷係電源 供應器具有瑕疪,導致其受有損害? 2被告所出售之LC-235ATXNCE電源供應器,係適用於資訊類,原告將適用於資訊類 之電源供應器使用至影音類產品,係自己不當使用系爭電源供應器,不可歸責於 被告。按LC-235ATXNCE電源供應器普遍適用於個人電腦市場,其操作環境設定為 25度;而家電類或通訊類的電源供應器設計,其操作溫度環境設定為35度,若是 在熱帶國家甚至須設計至45度,兩者在散熱、排熱之裝置會有所不同。原告使用 ITE類之電源供應器,其散熱自然無法像一般家電相同。蓋只利用LC-235ATX散熱 風散排熱,則伴唱機會被一般消費者收納於電氣櫃內或其他密閉空間中,散熱風 扇完全失效,熱氣被阻,加上無自然散熱通風孔(一般家電、影音設備專業設計 均會對此特別設計),伴唱機機箱內環境異常高,自然會嚴重影響零件壽命。 3雙方在訂立合約當時,被告即將LC-235ATXNCE電源供應器之結構圖傳真予於原告 所指定之德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恩資訊公司),然原告指示被告將 電源供應器中20pin改為p8、p9,被告又將此圖傳真於工廠依原告所要求的加以 改裝,既然原告自己將電源供應器改裝,應由原告自負其責。 4LC-235ATXNCE電源供應器本身是針對個人桌上型電腦設計,所使用之場所電源供 應充足,且不需特別防震設計。原告亦從未告知系爭產品使用之使用場所,由原 告所之退修品相關報表分析中發現Input部分高壓元件如橋式整流器、高壓電晶 體、降高壓電阻常被異常高壓擊穿,而保險絲斷保護,或保險絲也常單獨動作, 事後被告曾詢問原告業務人員始知,被告之產品不只銷售於一般家庭操作,亦有 遊覽車與郊外餐廳如土雞城土產店等,其交流電供應設備有車用DO TO AC INVERTER與柴油發電機,輸出電力品質差,與LC-235ATX為ITE類產品承載電力設 計大不相同。按原告既未告知其伴唱機使用之場所,也未徵詢被告意見,而被告 又非原告伴唱帶產品之設計廠商,對於原告如何組裝該產品,亦無置喙之餘地, 原告既係自己設計產品,自應自負成敗之責。 5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之正確性及可靠性,有下列疑問: ①該報告所測試物品是否確為系爭電源供應器,被告無從得知? ②若是系爭電源供應器,則係如何選出該測試物品? ③測試物品之製造日期為何?品質如何?是否已逾越保固期限?尤其台灣經濟研究 所之測試日期為九十一年,事實上離被告最後一次出貨於原告(九十年六月), 已逾十八個月。 ④僅片面的針對系爭之電源供應器作測試,惟並未將原告所生產之伴唱機及整個系 統、規格一併作測試,如何能完整了解整個系統之運件及燒燬之真正原因? ⑤所有鑑定的測試標準為何?為何設定此等標準?依據為何?此影響鑑定的結果的 重大因素,卻未見鑑定報告提出。舉例而言:將福特的汽車,依賓士車的標準作 鑑定,自然鑑定會有瑕疪。 ⑥不論是佳源公司或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所作之鑑定皆十分簡陋,並沒有電子負載 機等設備,無法確知各種輸出功能之情形。 ⑦所有鑑定都應備有對照組,以測試系爭產品之品質,惟原告所提出的鑑定報告皆 未設有對照組?其鑑定結果令人存疑。從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中:所 作測試之A、B、C、D四機所有配備是否皆盡相同?若不同,有何差異?所作之鑑 定結果不同,其理由為何? ⑧改裝P8、P9設備而為鑑定,並不合理。蓋加上P8、P9設備乃係原告訂購時特別 指示被告改裝,並非被告設計,是否因加上P8、P9而導致電源供應器之燒燬?也 未可知,此也是影響本鑑定報告一個不確定的因素。何以認定系爭電源供應器有 瑕疪? 6原告要求返還所有支付之貨款六百九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然而被告所出售 系爭電源供應器並非全部發生燒燬之情況,原告請求所有業已支付之貨款,顯係 無理。又原告認因電源供應器具有瑕疪,致其所生產之伴唱機燒燬,且燒燬零件 ,共支付九百零七萬零五十二元之修理費及更換費。然被告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 燒燬週邊設備之相關憑證,如相關設備毀損之殘骸、照片等等,以資證明,所提 之鑑定又無法得知週邊設備為何會燒燬。且被告應提出所有單據之正本,以證明 確受有損害,惟原告僅提出所有收費之明細,難以令人相信原告是否確受有損害 ?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向被告採購電源供應器,並配置 於原告所生產之音圓國際電腦影音KTV伴唱機內,惟自八十九年起,陸續接獲 客戶申訴伴唱機之電源供應器燒燬,並連同伴唱機內部之硬碟、軟碟、主機板等 其他零組件一併燒燬,而自九十年起,每月約有四十台音圓伴唱機發生燒燬之狀 況,迄今已有逾五百台音圓伴唱機燒燬,原告之商譽因本事件而嚴重受損,被告 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簽發面額十一萬五千六百一十元之支票支付,做為賠償電 源供應器燒燬費用,其後燒燬音圓伴唱機情況不斷發生,原告每月為客戶免費修 理所燒燬之音圓伴唱機,並更換新的零組件,至目前之修理及更換費用共計九百 零七萬零五十二元,經原告屢向被告要求處理,然被告卻置若罔聞。經原告分析 與查證發現,應是音圓伴唱機上之電源供應器(Power Supply)之電壓不穩定所 導致,此瑕疵可歸責於被告,既然被告之給付有瑕疵,致使原告除受有給付瑕疵 之六百九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之損害外,並且致生其他共計九百零七萬零五 十二元之損失即加害給付,扣除被告已賠償部份損失計十一萬五千六百一十元後 ,原告之損失總計為一千五百九十五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五百九十五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係向被告購買電源供應器自己組裝伴唱機,卻未 對組裝之系統之相容性及測試能力進行檢驗,亦未了解其設備裝置,即冒然向原 告訂購系爭之電源供應器,並要求被告就其指示加裝P8、P9之設備,亦未針對不 同的使用場地作不同之設計,故被告認為原告之伴唱機係組裝設計上有欠缺,與 電源供應器本身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原告固提出佳源設計顧問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工業發展研究 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指被告之電源供應器在電路設計及零件使用上有瑕疵,惟查 :原告公司為開發電腦伴唱機,因而委託訴外人德恩資訊公司作產品整合設計, 德恩資訊公司之工程師林義盛從雜誌上看到被告公司所出售之系爭型號之電源供 應器,明瞭該產品之規格,因而與被告公司人員聯絡,林義盛先要求被告公司將 電源供給端子更改為P8、P9的供應方式及加上兩條線,當時有傳真修改資料 給被告,經被告改裝後作成樣品交給德恩資訊公司,德恩資訊公司將電源供應器 加入工業主機板、音效卡、影像卡及DVD卡組裝後,作產品完整測試,功能正 常,就由德恩資訊公司將被告公司轉給原告公司,由兩造自行接洽訂約及交貨事 宜等情,業據證人林義盛證述在卷(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由 證人林義盛之證詞可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型號電源供應器之前,已先委託德 恩資訊公司對被告出售之系爭型號電源供應器之規格有所了解,經過改裝作成樣 品,再將樣品與工業主機板、音效卡、影像卡及DVD卡組裝後,測試功能正常 後,始由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型號之電源供應器,被告既係依照原告所指定該型 號之電源供應器交付,即已符合債務本旨為給付,縱該電源供應器本身有鑑定報 告所指之瑕疵,此乃原告在向被告訂購該型號之電源供應器所應自行調查清楚, 其未先了解該電源供應器之設計是否有瑕疵,即冒然向被告訂貨,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風險,被告依指示交貨,並不能指被告不完全給付,況被告之電腦伴唱機並 非專為配合原告組裝電腦伴唱機而生產,被告亦未參與電腦伴唱機組裝及測試, 其後於組裝後產生燒燬之問題,非可歸責於被告。又從常情上判斷,原告主張係 被告提供之電源供應器燒燬致其下游之主機板、硬碟等週遭設備燒燬,請求賠償 修復主機板、硬碟之費用,惟查電源供應器既然係提供電源,其先已燒燬,就已 經斷電,不再提供電力,怎會造成其下游之週遭設備因電壓過高而燒燬,是週遭 疵導致燒燬,亦有疑問。 三、綜上,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五百九十五萬三千二百八十 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