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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上海商業蓄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律師

        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將發票人為順營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被告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下稱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存入原告於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下稱被告第一商銀南三重分行)之二一二─五0─0三五二七一號帳戶以為提示兌領。嗣於同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原告以電話向被告第一商銀南三重分行查詢,經該分行行員張立文告以支票已獲兌付,詎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又接獲被告第一商銀南三重分行通知,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原告前往列印電腦資料,發現該三千萬元原已存入原告上開帳戶,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三分遭以轉帳方式提出。被告第一商銀南三重分行為推卸責任,出示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八十五)上士字第0一二號函,表示「作業疏失」、「若發生任何損失或糾紛,本行願負一切責任」,嗣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亦知有疏失,而與原告達成和解,就訴外人順營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向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並由訴外人王文良、林東山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提供所有坐落宜蘭市○○段四三八、四三九、四四○等地號三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以擔保前開借款,但順營企業有限公司尚未全數清償之事件,被告上海商銀士分行同意就未償貸款金額折價為九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如向王文良等人追討有得,同意以追償所得金額依十四分之九之比例補還原告,原告依該和解內容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將九百五十萬元清償與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詎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未遵守承諾,就向王文良追償所得金額,未依比例補還原告,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委請乙○○律師以九十一年度法字第0五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終止協議(該信函原載記解除協議,經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其真意係終止協議)。則上開原告所清償之九百五十萬元乃為原告無端之損失,並為被告疏失且不當得利所得,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則以:

㈠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赴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申辦以順營企業有限公司為債務人,王文良、林東山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融資授信,並約定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宜蘭市○○段四三八、四三九、四四○等地號三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一一五年三月十一日止之抵押權予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以擔保前開借款,原告為求慎重,翌日再偕代書陳和錦及王文良詳細檢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並要求將其上「兼連帶保證人」等文句刪除。迄手續完備後,即於同月二十二日送件,同月二十六日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月二十七日順營企業有限公司即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一千五百萬元,受益人為旺大實業有限公司,經被告同意開立,同日旺大實業有限公司檢具相關文件兌領。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委託被告第一商銀南三重分行提出付款人為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面額三千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交換,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承辦人員疏未注意存款不足,未予退票,翌日發現,而上開票款尚未經原告抵用,旋依中央銀行(六九)台央業字第一○六七號函規定,通知被告第一商銀南三重分行補辦退票,並由被告第一商銀南三重分行將該存款不足之退票返還予原告。上開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存款不足,被告原無付款義務,原告亦無法收取票款入其戶頭,或自被告受領支票所載金額之權,縱未於當日辦理退票,既經發現,並依法補辦退票後由原告領回所退支票,處置自屬適法有據。惟因原告就貸款及補辦退票等迭有爭執,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體諒原告應有損害,遂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就上開借款為償餘額,同意折計為九百五十萬元,就該協議書簽訂前因上開授信案所生之一切爭執,就此圓滿解決,任何一方不得再向他方(不包括王文良、林東山)有任何爭議,並不得有損害或影響他方名譽或權益之行為。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給付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九百五十萬元,其後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就追償所得款項,均依協議書之約定,依十四分之九之比例交付予原告,總計一百二十五萬三千零三十九元。惟原告一方面受領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所交付之追償款,一方面又違反約定,仍持續向中央銀行、立法委員蔡豪、鍾紹和、劉文雄、鄭金鈴等委員提出陳情,造成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之困擾,乃停止交付追償款。原告所交付之上開九百五十萬元,係本於自由意思協商之條件,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受領,並無不法,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原告以之為侵權行為之損害,顯有誤會。

㈡原告違反協議,一再對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提出爭議,依協議書第四項前段之約定,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並無再支付款項予原告之義務。其委請乙○○律師以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違反協議為由,解除上開協議,顯不生解除之效力。且該給付追償款亦屬無確定履行期限之債務,必債權人催告後始確有履行期限,屆期仍未履行始生遲延責任,經再定期催告後仍不履行,始得終止契約。則原告遽予發函解約,亦於法有違。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前開信函已生解除協議書之效力,則原告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將坐落宜蘭市○○段四三八、四三九、四四○等地號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返還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所交付之一百二十五萬三千零三十九元追償款,並就順營企業有限公司積欠之融資貸款一千五百萬元債務未清償之一千二百六十五萬零八百二十八元仍負連帶保證人義務,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主張與該九百五十萬元抵銷,原告請求給付,亦無理由。

㈢上開三千萬元之支票,係訴外人佳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供買受上開土地價款之用,而事實上上開土地並未過戶予買受人,足見該三千萬元退票之補辦,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如原告曾受有任何損害,亦係因王文良等人詐欺行為所致,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第一商銀南三重分行則以:上開三千萬元之支票,係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存入代收,嗣被告第一商銀南三重分行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提出該票據於發票行,請求為該票據款項之兌付,並即於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電腦資料欄上鍵註「八四○四三○CK00000000,000,000」。翌日上午,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經辦人員急電被告第一商銀南三重分行,略以因其內部作業疏失,未即時於同年四月三十日退票截止時間前辦妥系爭票據之退票作業,請求援引中央銀行(六九)台央業字第一○六七號函規定,補辦退票事宜。被告第一商銀南三重分行經洽總行確定合乎央行規定,並在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檢送該行八五上士字第0一二號請求補辦退票之正式公文及切結書後,始據以補辦退票事宜。其後被告第一商銀南三重分行並以電話通知原告,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由原告領回該退票。被告對上開票據之退票處理,乃係退票扣除,並非非法轉帳,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當無損害賠償之責。且本案發生迄今,被告第一商銀南三重分行非但未受絲毫利益,惟蒙訟累有之,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亦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順營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向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辦理融資授信,由訴外人王文良、林東山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宜蘭市○○段四三八、四三九、四四○等地號三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擔保前開借款。同月二十七日順營企業有限公司即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一千五百萬元,受益人為旺大實業有限公司,經被告同意開立,同日旺大實業有限公司檢具相關文件兌領。

㈡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將順營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帳號七三九─○,票號0000000,面額三千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存入其在被告第一商銀南三重分行二一二─五○─○三五二七一帳戶提示兌領。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原告上開帳戶內原有支票交換入帳三千萬元之登載,嗣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以退票作業疏失未辦理退票為由,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以(85)上士字第○一二號函行文予被告第一商銀南三重分行要求補辦退票事宜,並承諾若發生任何損失或糾紛,願負擔一切責任。被告第一商銀南三重分行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補辦退票手續,系爭支票於同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第一商銀南三重分行並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經原告簽收。

㈢前揭順營企業有限公司之融資貸款債務,因順營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繳息,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要求清償全部尚欠債務,否則即予拍賣原告所提供之上開抵押物,原告與被告上海商銀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達成協議,同意就順營企業有限公司向上海商銀士林分行之借款債務以九百五十萬元折付清償,並如對王文良等人追償而有所得時,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同意將所得金額按十四分之九之比例退還原告,並約定於該協議書簽立前就上開授信案所生之一切爭議,於雙方履行本協議書後,就此圓滿解決,任何一方自此不得再向他方有任何爭議,並不得有損害或影響他方名譽或權益之任何行為。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給付九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亦依該協議,將其向王文良等人追償所得依約定比例交付一百二十五萬三千零三十九元予原告。

㈣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委請乙○○律師以九十一年度法字第○五○號函通知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表示其未依約將向王文良等人追償所得四十萬元按十四分之九之比例交付原告為由,終止上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之清償協議。

㈤原告與王文良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就因買賣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所發生之民、刑涉訟事件,雙方成立和解,王文良同意交付原告一百二十五萬元支票,及福光企業有限公司、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折價七百萬元予原告保管,其中一百二十五萬元支票已兌現。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

⒈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因支票交換而登帳轉入原告帳戶之三千萬元是否為中央銀行六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台央業字第1067號函所謂之抵用範圍?又付款銀行是否僅於帳戶存款足額時始負委託付款義務?

⒉被告第一商銀就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將系爭支票票款三千萬元扣除,係退票扣除或是非法轉帳?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之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因而受有何種損害?被告因而受有何種利益?其請求之不當得利價額九百五十萬元是否有據?

⒊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委請乙○○律師以九十一年度法字第○五○號函通知被告上海商銀,終止上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之清償協議,是否有據?茲就上開爭點綜合審究如下:

㈠依中央銀行於五十四年一月六日核定之「台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章程」第二十九條規定,交換銀行收到交換票據後應即辦理付款手續,如有應行拒付票據立即填具退票理由單連同所退票據於規定時間內送達票據交換所辦理退票手續。又為因應實務上付款銀行對於存款不足應退票據,因處理失誤未於當日辦理退票之情事,中央銀行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六九)台央業字第一0六七號函補充說明付款銀行對於存款不足應退票據,如因處理錯誤,未於當日辦理退票,而該項票款尚未經執票人抵用,應即依照規定通知提出交換銀行並補辦退票,由提出交換銀行將存款不足退票返還執票人,此業據原告提出中央銀行函文意旨之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告第一商銀南三重分行與客戶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時,於存摺中有活期儲蓄存款須知之記載,其第二項中明定「存入之款項,足現金外,支票、匯款支票、即期本票等以及能即時收款之證券均得存入。惟此項票據、證券等,須經本行收妥款項後,本行始予支付。倘發生退票及糾葛情事,本行得逕自本帳戶內扣除,或要求存戶填具與退票款項等額之取款憑條之作抵銷。」,此亦據被告第一商銀南三重分行提出活期儲蓄存款須知之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又執票人經提示票據發生存款不足者,原即無法收取票款入其帳戶,是付款銀行僅於帳戶存款足額時始負委託付款義務,迨無疑義。又上開中央銀行六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六九)台央業字第一0六七號函示所謂「該項票款尚未經執票人抵用」,依其文義,應係指上開票款未經執票人提領轉出或同意逕以之抵償交換銀行之債務者而言。原告主張應係指於票款已進入客戶存摺,電腦資料已列管,存戶不惟具有占有權,又有所有權,隨時可支領者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在被告第一商銀南三重分行二一二─五○─○三五二七一帳戶委託被告第一商銀南三重分行屆期提示兌領。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因作業上疏失,未於票載發票日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辦理退票,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始以(85)上士字第○一二號函行文予被告第一商銀南三重分行要求補辦退票事宜,其作業上固有疏失。另上開款項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尚未經原告提領轉出或以之抵償債務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證。則被告第一商銀南三重分行嗣依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上開行文意旨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以存款不足為由,補辦系爭支票之退票手續,並將原已交換入帳之三千萬元再以退票扣除方式轉出,其程序核與中央銀行六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六九)台央業字第一0六七號函示之退票扣除手續尚無不合,應無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第一商銀南三重分行係以非法轉帳方式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云云,亦有誤會。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共同違法轉帳行為,致受有九百五十萬元之損失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因作業上疏失,未於票載發票日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辦理退票,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始以(85)上士字第○一二號函行文予被告第一商銀南三重分行要求補辦退票事宜,其作業上固有疏失,惟被告第一商銀南三重分行依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上開函文意旨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以存款不足為由,補辦系爭支票之退票手續,並將原已交換入帳之三千萬元再以退票扣除方式轉出,其程序核與中央銀行六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六九)台央業字第一0六七號函示之退票扣除手續尚無不合,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有如前述,則被告間顯無原告所主張之共同違法轉讓行為;而⒉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赴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申辦以順營企業有限公司為債務人,王文良、林東山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融資授信,並約定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宜蘭市○○段四三八、四三九、四四○等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一一五年三月十一日止之抵押權予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以擔保前開借款,同年月二十六日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月二十七日順營公司即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一千五百萬元,受益人為旺大實業有限公司,經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同意開立,同日旺大實業有限公司檢具相關文件兌領。嗣於系爭票據補辦退票手續後,原告與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就上開融資借款之債務,同意折計為九百五十萬元,就該協議書簽訂前因上開授信案所生之一切爭執,就此圓滿解決,任何一方不得再向他方(不包括王文良、林東山)有任何爭議,並不得有損害或影響他方名譽或權益之行為。原告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給付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九百五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原告給付九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應係基於該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協議書所為,與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未依限辦理退票手續之過失間,顯不具有因果關係;且

⒊又按因他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者,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時效完成後,固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行為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惟應以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原告雖主張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第一商銀南三重分行因上開補辦退票事宜,受有九百五十萬元給付之利益云云,惟該九百五十萬元,係原告就其前提供土地作為順營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融資之擔保,與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就上開融資借款之債務,同意折計為九百五十萬元,原告為履行該協議內容而對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所為之給付,被告第一商銀南三重分行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第一商銀南三重分行返還利益,已屬無據;而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係基於上開協議書而受領給付,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請求其返還利益,亦屬無據。

⒋原告雖主張其業已對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終止該協議云云,惟查,依原告與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簽訂協議書第三項之約定,原告與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於該協議書簽立前就上開授信案所生之一切爭議,於雙方履行本協議書後,就此圓滿解決,任何一方自此不得再向他方有任何爭議,並不得有損害或影響他方名譽或權益之任何行為。而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係因原告一方面受領其所交付之追償款,一方面又違反約定,仍持續向中央銀行、立法委員蔡豪、鍾紹和、劉文雄、鄭金鈴等委員提出陳情,乃停止將向王文良等人追償所得四十萬元按十四分之九之比例交付原告之事實,業據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提出(立委鍾紹和)開會通知、陳情書、財政部金融局函、立法委員張清芳國會辦公室函之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則被上海商銀士林分行依該協議書第四項之約定「除乙方(按指原告)違反協議外,甲方同意就債務人順營企業有限公司未償之債權不再向乙方追所,日後如對債務人順營企業有限公司或保證人王文良、林東山追償而有所得者,甲方同意將所得金額按十四分之九之比例退還乙方」,以原告違反協議之約定,而停止交付追償所得款項,並非無據,原告據以終止清償協議,已難謂正當。而原告與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就該追償所得款項之交付,並未約定履行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之規定,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應於原告催告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未依法定期催告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給付,即逕予終止系爭清償協議,於法不合,自難認系爭清償協議業已合法終止。況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並不生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而與未訂契約同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以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請求其返還,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第一商銀南三重分行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海商銀士林分行未依限辦理票據退票手續之過失行為受有何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從而,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認後認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麗玲

~B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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